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文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9日23時至24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路000 巷0弄0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20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復經警於同日19時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交查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55、64頁),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6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6062920 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A110號)、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6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A110號)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30日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並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查被告經警方因另案緝獲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於前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隨後並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有其警詢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及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離婚、尚有母親需由其扶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