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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嘉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

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

右列被告等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壬○○、丙○○、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為設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二二一號二樓之泰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傑建設)董事長,被告庚○○、丙○○則為泰傑建設董事。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等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四年四月間先後對泰傑建設在宜蘭縣羅東鎮○○段第三二O、第三二一、第三二一之一、第三二一之二、第三二一之三地號之五筆土地上所興建之十二層樓高之巴黎金站前廣場(下稱系爭建物)向宜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之建照執照(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建局都字第八一七七號核准)及變更建照執照(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建管字第三O三五號核准)中,關於地上一樓、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均各設計為一戶供作商場使用,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共同決議委託不知情之璟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璟順公司)負責人己○○及總經理甲○○,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在系爭建物所在處,訛以系爭建物地上一樓分割為五十戶攤位、地下一樓分割為五十八戶攤位及地下二樓分割為五十二戶攤位(共一百六十戶),且均有獨立所有權及門牌號碼為條件,代理泰傑公司銷售予買受人癸○○等二十四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俾以提高每戶攤位之單價而收集合資金之效果。然被告壬○○、庚○○及丙○○等本即欲以各樓層唯一單獨之商(賣)設計規劃,嗣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以建管字第五七四二號申請取得之使用執照上除地下二樓部分改為兩戶(用途為商場及辦公室)外,其餘地上一樓及地下一樓仍設計為一戶作為商場及旅館大廳使用,以減少消防法規及建築管理法規對於系爭建物公共設施要求費用之支出,亦明知若欲以符合買賣契約之條件(即各攤位均享有單獨所有權)交屋,須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以滿足前開消防法規及建築管理法規(如「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對於系爭建物公共設施之要求,然被告壬○○、丙○○及庚○○竟不為此圖,竟由壬○○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透過國民大會代表陳淑暖即被告庚○○之妻及宜蘭縣議會議員陳文昌以民意代表之身分,向宜蘭縣政府地政科長余聯興、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主任吳家添及測量課課長洪長嵐陳情,未先經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建物平面圖,而自行以木板臨時隔間後,共同決議直接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編一百六十戶門牌號碼,而羅東地政事務所竟亦配合違法核編(此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號、第二一五0號對余聯興、吳家添及洪長嵐等三人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提起公訴),俾以符合買賣契約所訂獨立產權之條件後,再予拆除前開木板臨時隔間。又被告等三人亦明知系爭建物中有部分標的物若以原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核准之狀況,將生法律上給付不能之結果,仍在未明確告知買受人之情形下,售出系爭建物之特定部分予癸○○等買受人,致買受人等在壬○○等施用詐術下均陷於錯誤而為買賣價金之支付,平均每戶買受人均多支出三分之一之價額,而僅就提出告訴之二十四位買受人(共二十七戶)已繳納之價金計算,被告壬○○、丙○○、庚○○等共同詐騙所得之金額業已高達新臺幣一千六百六十四萬七千元。嗣因羅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就系爭建物測量結果,買受人等發現其等購買攤位之專有部分面積平均約僅佔契約總面積十分之三(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與契約原約定之營業面積相差過鉅,以致金融機構核撥之貸款額度過低,方知受騙。因認被告等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

㈠告訴人癸○○、乙○○、黃昇弘(為告訴人黃祟揚之父)及林金山(為告訴人辛○○之夫)到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承攬房屋銷售之璟順公司負責人己○○、總經理甲○○及設計監造系爭房屋之建築師陳志靖、陳志明於分別在偵查中及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之證言,相符吻合,復經證人即承辦使用執照核發事項之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技士藍祖文、林中銘到庭結證各語,互核一致,且有照片、買賣合約書、藍盛康建築師事務所房屋鑑價報告、本案建照執照卷、使用執照卷、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等附卷可參。

㈡本件涉及之相關民事糾紛,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四二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三人所屬之泰傑建設,應返還買受人乙○○不當得利之事實,此有上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再衡諸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偵訊時提出,系爭建物至八十五年年中時止,尚未銷售戶對照附表二編號三、四可知,除地面一層第十九戶尚未售出外,其餘第三、四、五及第二十五等四戶及地下二樓之十五、十六、十七、三十三及第三十六等存有法律上給付不能事由之買賣標的五戶,若非確已出售,即屬被告等故意保留不賣且不告知消費者系爭建物存有上開法律上給付不能之事由,惟無論何者,均屬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被告庚○○係兼任設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二二一號「民貴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貴公司)負責人,而民貴公司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負責系爭建物向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指定建築線,此有建設局(八三)建都字第一O一二號函附於建照執照卷內,足認被告庚○○對於系爭建物就相關興建工程時之法規與技術均清楚明白,衡情於董事會作成決議時定會將利害關係說明予壬○○及丙○○了解,是被告壬○○、丙○○自不得諉為不知。

㈣至被告等雖另以:本件係己○○、戊○○及丁○○等兄弟姐妹共謀,先由己○○承攬並執行本件商場之銷售業務,並利用其兄弟姐妹名義加入購買戶數成數方式騙取泰傑公司支付大筆銷售獎金給己○○後,再利用戊○○及丁○○帶頭鼓動鬧事等語置辯,然衡情若郝氏兄妹明知被告等就系爭建物有法律上給付不能之情事存在,應不致將資金投入,再請求泰傑公司退款。且此乃屬被告等之憶測推斷,尚無證據可資佐憑。綜此,顯見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被告等三人之詐欺取財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獲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及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時為判斷之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使用詐術,嗣後因經濟情況改變或其他因素,而未按契約返還借款或其他債務者,則與詐欺之犯行無涉。

四、訊據被告壬○○、丙○○、庚○○固於偵審中,固坦承右揭其等在泰傑建設擔任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期間,確有參與董事會決議規劃、銷售系爭建物之客觀經過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系爭建物之銷售模式,乃依從璟順公司負責人己○○、總經理甲○○之企畫及建議,方由原先之整層樓一戶之設計模式,改為分割獨立小單位出售之規劃情狀。嗣後系爭建物之代銷業務,亦均全權委由璟順公司負責,其等三人均未曾與客戶有所接觸,亦未在璟順公司承辦系爭建物之現場銷售時,有何逾越企畫案之特定指示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之系爭建物銷售經過部分:被告壬○○、丙○○、庚○○前揭所執:其等本欲將系爭建物中,關於地上一樓、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均各設計為一戶供作商場使用,然經璟順公司總經理甲○○提出更佳之規劃方案後,方將系爭建物改作地上一樓分割為五十戶攤位、地下一樓分割為五十八戶攤位及地下二樓分割為五十二戶攤位(共一百六十戶)之設計模式等辯詞,已據證人甲○○於偵審中證述屬實。證人甲○○結證稱:泰傑建設本來規劃是一層樓一個店面使用,其因南港中日站前百貨之個案相當成功,故向業主(即壬○○、丙○○、庚○○)提出簡報,建議分割成小單位出售,價格上客戶較能接受,經業主同意後再委由建築師繪製平面圖。各攤位內隔間材質亦經其建議所採,與南港中日站前百貨使用之材質相同(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號偵查卷第一四九頁、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復有證人甲○○提出之系爭建物羅東公正路企畫報告書、廣告企畫合約書、設計草圖及中日站前百貨相關平面圖、公設比例、平均單價等資料在卷可參。又證人即系爭建物先前規劃設計之建築師陳志靖亦證稱:系爭建物之銷售平面圖並非其設計,但此種平面圖一般均係由代銷公司所設計(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號偵查卷第一五七頁)等語明確。是總據上情,被告等三人原先本欲將系爭建物之各層樓作為單一整體之商場規劃使用,惟係因承攬銷售業務之璟順公司建議方改將系爭建物改作地上一樓分割為五十戶攤位、地下一樓分割為五十八戶攤位及地下二樓分割為五十二戶攤位(共一百六十戶)之銷售模式,以配合市場反應及圖求獲取更大利潤,應係商業上獲利之考量,尚難以此定其等三人主觀上已有欺罔購買客戶財物之詐欺犯意,且亦難稱此乃欲使銷售對象及承購戶陷於錯誤之詐騙手段。況本件告訴人等在接觸璟順公司業務人員時,所取得之訊息即係業已規劃完成之系爭建物地上一樓攤位五十戶、地下一樓攤位五十八戶、地下二樓攤位五十二戶之企畫方案,此觀銷售平面圖自明。從而,告訴人等經璟順公司銷售人員解說後,瞭解並通盤檢討系爭建物未來經濟情景及使用模式而簽訂契約時,主觀上之認知及意欲僅在於事後系爭建物究否呈現與契約書所載情狀相符一致,而與系爭建物先前本欲作為整層樓使用之規劃方向無涉。簡言之,既系爭建物之原始規劃方向並非告訴人必應知悉之事項,則告訴人等自始至終即無任何本應獲知之資訊遭受被告等三人隱匿,故意不告知買賣契約重要事項之情事存在,是告訴人等自無受被告等三人施用訛詐手法而陷於錯誤之情甚明。據此,公訴意旨依憑系爭建物樓層配置與其等原先規劃不一之觀點,予以認定被告壬○○、丙○○、庚○○三人主觀上之詐欺犯意,及其等所使用之欺罔手段,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猶嫌薄弱。

㈡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辦理變更登記部分:本件系爭建物自始即係以地上一樓攤位五十戶、地下一樓攤位五十八戶、地下二樓攤位五十二戶之銷售模式展現在客戶及承購人面前如前述,且承購人所關切者,亦僅在於得否如廣告圖說及銷售人員之說明,取得每戶獨立之所有權及門牌號碼。又依證人即建築師陳志靖證述:倘在使用執照取得前,可以申請變更設計之方式通過檢查,若已取得使用執照,則須依變更使用之方式申請(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號偵查卷第一五七頁)等語,互核被告等三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向宜蘭縣政府以建管字第五七四二號申請取得使用執照之客觀事實,則知被告等應係以系爭建物變更使用之方式重行申請,始屬合於相關建管法令之操作。但被告等竟不循此法,反以請託民意代表陳情,在未經宜蘭縣政府核發建物平面圖前,直接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編一百六十戶之門牌號碼,因此致使宜蘭縣政府地政科長余聯興、羅東地政事務所主任吳家添及測量課長洪長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之結果。然總觀上情,姑不論上述被告等三人委請民意代表申請編列系爭建物一百六十戶獨立門牌號碼之方式究否違法,僅以被告等三人確有依所告知承購人將可獲致獨立所有權及門牌號碼之訊息,實際運作以圖求契約條件實現之舉動,即徵被告等三人主觀上要無存有詐欺承購戶之犯意甚明。蓋茍被告等三人主觀上本欲施用欺罔手段詐害承購人,其等則毋庸委請民意代表出面為之協調,或以可能牽涉違反之方式圖求依約提供承購人如契約所示之承購條件。換言之,由被告等三人事後仍設法使承購人取得契約條件所載之獨立所有權及門牌號碼之舉措,反向推論則可查悉被告等三人主觀上確有履行所告知承購人各項契約條件之意思,而非無視契約操作上面臨之技術問題而為空言塘塞,是以此論據觀察,即難見被告壬○○、丙○○、庚○○主觀上有何如公訴意旨指稱之詐欺意圖。

㈢公訴意旨所指之泰傑建設與告訴人乙○○間之民事糾紛部分:

⒈泰傑建設與告訴人乙○○訂立之「商場名店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約定系爭建物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應負擔之公共面積合計為四‧一一坪,買賣契約書附圖雖載有「本戶營業面積約三‧七二坪、公共面積約○‧三九坪,合計約四‧一一坪」等語,但「營業面積」係何所指,兩造並未明定。又建築物之區分所有,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建築物之使用固有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惟此原不足以證明兩造約定之「營業面積」必係指「專有部分」;況本件買賣標的物係商場之攤位,依買賣契約書附圖所示,該層商場除各專用攤位外,尚包括攤位間之走道、大廳等,此均屬營業必要之設施,且與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款所載「本大樓全體所有人所共有之公共設施(包括供水、供電、排水、安全警報設備、電梯、樓梯、通電、水電瓦斯管線通氣孔等共同使用部分)」有別。職是之故,兩造約定之「營業面積」,依交易習慣、經驗法則是否必係指被上訴人「專有部分」,而無待雙方另為約定,即非無疑。

⒉泰傑建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告訴人乙○○簽訂店位回租契約,契約上已清楚標明買賣標的物之面積尺寸等情,有店位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觀之該店位回租契約書第二條租賃標的乃載明「其面積及平面位置詳如附件平面圖」,平面圖上則標有被上訴人所購攤位之尺寸(該攤位呈梯形,上、下底各二‧五七、三‧○八公尺,高一‧八公尺),且蓋有告訴人之印章,是依該圖標示之尺寸計算,告訴人購買之攤位面積僅五‧○八五平方公尺,約一‧五四坪,要與告訴人指稱之三‧七二坪,相差二坪多,苟係告訴人係遭泰傑建設施以詐術,陷於錯誤方為買賣契約之簽訂而購買該攤位者,何以於嗣後簽訂回租契約時並無異議?

⒊被告壬○○、丙○○、庚○○等三人乃將系爭建物之廣告、銷售等事宜委由璟順公司處理如前述,是衡諸企業經營管理及承攬業務執行型態,被告等三人於系爭建物銷售中,僅須與璟順公司負責人己○○或總經理甲○○接觸,瞭解全面銷售情況及是否依璟順公司提出之企劃方向執行即可,本無親自到場指示璟順公司業務人員或與客戶接洽之理。從而,被告等三人主觀上認知之基準,則應與璟順公司負責人己○○、總經理甲○○相同,至璟順公司現場業務執行人員之行為,倘有逸脫或逾越被告等三人主觀上認知之基準,則應回歸璟順公司教授、指導之業務範圍,而難認璟順公司現場銷售人員所為之一切講解、說明,均基於屬被告等三人主觀犯意之延伸,而屬被告等三人可得支配、掌控之領域。執此,細觀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營業面積包括一樓所有走道、門廳及本身攤位,公共面積包括二樓以上之水箱、變電室及機房。亦即營業面積包括應有面積及小公,公共面積指大公,類似商場案件,大公、小公合計約百分之六十五,小公一定包括走道,否則不能營業。客戶不能主張應有部分不包括小公,否則小公為他人所有,應有部分之客戶勢必仍需負擔小公部分之費用及租金。營業面積部分並未以書面表示,其在銷售講習時均明確指示業務人員須明確告知客戶買受標的全部情況,包括系爭建物編號二一至二八之店面有部分面積係將外牆打通至陽台,但當時現場有七、八位銷售人員,實際情況即非其所得完全掌握。另因嗣後業主將回租商場作整體規劃,故未在現場作出實際之隔間(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三六五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號偵查卷第一五○頁),即徵被告等三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存在。蓋被告等三人與證人甲○○認知之基礎乃屬同一,復未特別授意璟順公司現場業務人員針對客戶有何前後歧異之說明或解釋,則在場銷售人員對客戶所為之各項描述,自難謂係屬被告等三人主觀上詐欺犯意之顯現及詐欺行為之延伸或實施,而應屬璟順公司內部管理、訓練及銷售現場實際操作情狀之璟順公司整體業務管理範疇。從而,告訴人乙○○與泰傑建設雖因購入攤位面積衍生民事糾葛,然此民事糾紛之關鍵爭點因與刑事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規範重點並不相同,是難援引本件民事爭端中,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所為之結論作為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犯行之有力證據。況上開告訴人乙○○與泰傑建設間之涉及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案件,最高法院朗已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所為不利於泰傑建設之判決,所執理由參同前⒈⒉所陳。綜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佐證資料、論據,均容有未足,堪難引為被告壬○○、丙○○及庚○○確有如起訴書所指詐欺犯行之論罪基礎。

五、總據上情,本件被告壬○○、丙○○、庚○○乃同意委託承辦代銷業務之璟順公司總經理甲○○之建議,對系爭建物採取當時市場上經濟利潤較為可期之分配模式,且銷售情形、細節均由璟順公司全權處理,並無對另為其他與銷售企畫歧異特別指示,即難見其等三人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使用詐術訛騙承購戶之犯意聯絡。又自被告等三人事後積極從事得使承購戶取得獨立所有權、門牌號碼之行為綜合觀察,益徵其等三人提出之承購條件,並非欲使承購戶陷於錯誤之詐騙手段。從而,本件被告壬○○、丙○○、庚○○三人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況縱系爭建物雖於銷售過程中曾生債務履行上之糾紛,然此應純屬民事上契約雙方當事人就所購買內含預售性質之市場攤位衍生之履約糾紛,尚難援引此等事後肇致之客觀債務不履行事實,率予推論被告等三人於設計、規劃系爭建物之銷售模式及經營方向時,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契約上雙方當事人事後對於買賣標的物之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產生爭議,並進而依法行使相關解約、求償之權利,則屬民法私法契約賦予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權限,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無彼此相互消長,互為因果之必然關連,是參佐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等三人之所為,實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難謂契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供證明或補強被告壬○○、丙○○、庚○○均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而取得不法財物之詐欺犯行,被告等三人因犯罪嫌疑不足,不能證明其等之犯罪,爰依法均為被告壬○○、丙○○、庚○○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後,雖由選任辯護人林世超律師到庭陳報被告丙○○因業務需要而出國考察,惟被告丙○○前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已接獲本院定於同年四月十二日開庭審理之傳票一紙,仍於同年月十日出國洽公,除檢附機票一紙外,並無其他相關業務洽商之參佐資料,復未註明究否在收得傳票前早已訂立出國行程,是難單憑卷附機票一紙,認其未到庭為有正當理由,然因本院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名應係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特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陳 嘉 年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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