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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2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趙耘寧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01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健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健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9 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6092173號函附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4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告①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1 日以86年度訴字第35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並經本院於88年7月28日以86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免刑確定;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89年11月2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於90年8月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③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與判決說明,本件係3犯以上,自不符「5年後再犯」規定情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洪健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不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2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5至16頁),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取用鑑驗,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耘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包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    │10.6941公克,取樣0.0168公克 │    │中心106年7月13日慈大│
│    │,驗餘毛重10.6773公克,含袋 │    │藥字第106071357號函 │
│    │)                          │    │附鑑定書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包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    │2.7556公克,取樣0.0185公克,│    │中心106年9月21日慈大│
│    │驗餘毛重2.7371公克,含袋)  │    │藥字第106092173號函 │
│    │                            │    │附鑑定書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包 │同上                │
│    │0.2443公克,取樣0.0139公克,│    │                    │
│    │驗餘毛重0.2304公克,含袋)  │    │                    │
│    │                            │    │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包 │同上                │
│    │0.2973公克,取樣0.0139公克,│    │                    │
│    │驗餘毛重0.2834公克,含袋)  │    │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支 │同上                │
│    │0.4448公克,取樣0.0138公克,│    │                    │
│    │驗餘毛重0.431公克,含袋)   │    │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支 │同上                │
│    │0.1521公克,取樣0.0188公克,│    │                    │
│    │驗餘毛重0.1333公克,含袋)  │    │                    │
├──┼──────────────┼──┼──────────┤
│ 7  │電子磅秤                    │1個 │                    │
├──┼──────────────┼──┤                    │
│ 8  │吸食器                      │1組 │                    │
├──┼──────────────┼──┤                    │
│ 9  │分裝袋                      │1包 │                    │
├──┼──────────────┼──┤                    │
│ 10 │鼻管                        │3個 │                    │
├──┼──────────────┼──┤                    │
│ 11 │晶體(毛重4.0467公克,取樣  │1包 │                    │
│    │0.0206公克,驗餘毛重4.3861公│    │                    │
│    │克,含袋)                  │    │                    │
├──┼──────────────┼──┼──────────┤
│ 12 │行動電話(HTC廠牌,含SIM卡)│1支 │不予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20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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