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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9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陳偉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忠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忠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忠勇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33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其中附表編號1及2、3部分,雖分別屬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惟查受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周忠勇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之例外情形,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附表編號1、2部分各為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罪;編號3部分則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然其等犯罪時間重疊,足認存有法敵對意識之延續;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1、附表編號1、2部分,前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06號)1份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應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2、附表編號1部分原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3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上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
│                │                          │                          │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3 年1 月     │
│                │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7 月14日      │      105 年7 月14日      │  105 年7 、8 月間某日至  │
│                │                          │                          │ 同年9 月6 日為警查扣時止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3109號  │  105 年度毒偵字第3109號  │   105 年度偵字第3328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105 年度審訴字第1933號  │  105 年度審訴字第1933號  │    106 年度訴字第17號    │
│      ├────┼─────────────┼─────────────┼─────────────┤
│      │判決日期│      106 年2 月14日      │      106 年2 月14日      │      106 年7 月27日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933號   │    105年度審訴字第1933號 │    106 年度訴字第17號    │
│      ├────┼─────────────┼─────────────┼─────────────┤
│      │確定日期│      106 年3 月6 日      │      106 年3 月6 日      │      106 年8 月14日      │
├───┴────┼─────────────┴─────────────┴─────────────┤
│備           註 │編號1 、2 部分,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1 年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9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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