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5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忠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忠輝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忠輝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所明定。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範圍,且不合刑法第51條第7 款宣告多數罰金刑之規定,毋庸併定應執行刑,而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受刑人王忠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商業會計法 │ │ │交通危險罪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 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 │ │ │36萬元 │ ├────┼───────┼───────┤ │犯罪日期│105.08.29 │101年1月至6月 │ │ │ │間 │ ├────┼───────┼───────┤ │偵查(自│臺北地檢105 年│臺東地檢106 年│ │訴)機關│度速偵字第3167│度撤緩偵字第10│ │年度案號│號 │號 │ ├─┬──┼───────┼───────┤ │最│法院│臺北地院 │臺東地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交簡字 │106年度簡字第 │ │實│ │第2434號 │67號 │ │審├──┼───────┼───────┤ │ │判決│105.10.06 │106.07.19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北地院 │臺東地院 │ │定├──┼───────┼───────┤ │判│案號│105年度交簡字 │106年度簡字第 │ │決│ │第2434號 │67號 │ │ ├──┼───────┼───────┤ │ │判決│105.11.01 │106.08.14 │ │ │確定│ │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是否為得│ │ │ │易服社會│ 是 │ 是 │ │勞動之案│ │ │ │件 │ │ │ ├────┼───────┼───────┤ │ 備註 │臺北地檢105 年│臺東地檢106 年│ │ │度執字第8321號│度執字第1564號│ │ ├───────┼───────┤ │ │已執畢 │未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