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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交簡字第35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黃柏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交簡字第355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大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大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大溪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至9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臺9線公路上某檳榔攤飲用啤酒3瓶,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同縣鄉中山路與中正路交岔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大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資料1份附卷為佐,且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70611)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一)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二)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交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三)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東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於105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再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曾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故本案已屬其第5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屢次再犯,誠有不該,且駕駛汽車較諸騎乘機車,一旦肇事所生具體危害通常較為嚴重;惟斟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情節非重,本案未肇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偵查中陳稱務農為業,收入不固定,無須扶養他人(見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交簡字第355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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