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大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大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大溪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03年7月7日晚上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初鹿二街附近之住處飲用啤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嗣於同(7)日晚上近1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前往其友人邱天才位於同村同街73號住處(下稱上開處所),見陳依筑抱著陳○鈴之女陳○妤(103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坐在上開處所外院子,何大溪因細故與陳依筑發生口角,明知陳依筑當時以手環抱幼兒陳○妤,可預見若以腳踹陳依筑,將使陳依築失去平衡摔倒,亦將造成以手環抱之陳○妤受傷,詎仍基於縱使造成陳○妤受傷,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朝陳依筑臉部以腳踢踹,致陳依筑受有頭、臉部挫傷(陳依筑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及致陳○妤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陳依筑遂報警處理。員警洪慶昌於同(7)日晚上10時51分許,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何大溪於洪慶昌請其出示證件、制止其三字經辱罵並請其離去時,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洪慶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絕配合,主動趨前靠近洪慶昌,徒手推洪慶昌、腳踢洪慶昌,與洪慶昌拉扯,致洪慶昌受有左手手肘、左腳膝蓋挫傷等傷害,洪慶昌身上配戴之秘錄器亦因而毀損(上開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洪慶昌依法執行職務。嗣洪慶昌請求警力支援,以現行犯逮捕何大溪,於翌(8)日凌晨0時50分許,對何大溪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妤之母陳○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幼兒陳○妤及其母陳○鈴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稱謂為之(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何大溪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大溪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偵卷頁46;本院卷頁74、77),核與告訴人陳○鈴於警詢,證人陳依筑於警詢、偵訊;洪慶昌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頁9至10、12、13、55至58),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陳○妤、陳依筑之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陳○鈴、陳依筑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蒐證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偵卷頁17至28)。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勾稽互核,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414號、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陳○妤則為未滿1歲之兒童,分別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朝陳依筑臉部以腳踢踹,致陳依筑手上所抱之兒童陳○妤受傷之行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其徒手推警察洪慶昌之強暴行為,則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當然含有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自無庸另論該罪,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前雖無酒後駕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然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6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又因為飲酒緣故以致情緒激動,不思以理性、平和之途徑溝通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以手推陳依筑,致陳依筑手中所抱之兒童陳○妤因而受傷,復率爾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妨礙員警勤務之執行,足徵其酒後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且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執法之公權力,殊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迄未給予告訴人分文賠償,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審理時自承學歷高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需扶養高齡88歲之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頁77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