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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2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馬培基黃柏仁徐晶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數奼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11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選偵字第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數奼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賄賂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數奼係臺東縣第六選區(綠島鄉)縣議員候選人,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為求自身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接續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某時許,由不知情之李數奼之子王益凱電聯田木生之子田偉昌,得知田木生住院病房房號後,李數奼與不知情之王益凱一同前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612A病房,在病房內交付以禮金為名義之新臺幣(下同)2,000 元紅包給有投票權之田木生,行求田木生投票支持李數奼。

㈡於107 年9 月14日某時許,因李數奼於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附近巧遇李美姬,得知其兄李勝村亦因病住院,而前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683C病房,在病房內交付以禮金為名義之2,000 元紅包給有投票權之李勝村,行求李勝村投票支持李數奼。

㈢於107 年11月5 日13時許,李數奼透過不知情之陳豊文之電話聯繫,得知鄭陳石花住院之病房房號後,於同日16時25分至17時14分,李數奼單獨前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553病房,在病房內交付以禮金為名義之2,000 元紅包給有投票權之鄭陳石花,行求鄭陳石花投票支持李數奼。又詢問鄭陳石花之夫鄭春財「你們家有幾票」,以此方式行求賄賂,然因詢問兩次鄭春財都未答覆,始未達成期約。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暨臺東縣警察局共同偵辦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或第159 條之5 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證人李美姬、李勝村、鄭陳石花、鄭春財於調查站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之辯護人亦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選訴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之辯護人爭執107 年11月5 日行動蒐證報告(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13號卷【下稱選他卷】第68至69頁背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非供述證據,認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經查,該行動蒐證報告係1 面2 張共8 張錄影畫面截圖,及各圖下方以文字敘述各圖之「日期、地點、蒐證情形」所組成,下方文字敘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復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然行動蒐證報告上之8 張錄影畫面截圖,係科技產物所產生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亦即該紀錄或透過照片傳達之情形與真實物品狀況原則上具有內容一致性,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因知覺、記憶而經常發生之表現錯誤,是無論通訊軟體所存通訊紀錄或對該通訊紀錄予以拍攝照片之性質,皆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觀諸上開8 張錄影畫面截圖,其拍攝者應為司法警察,拍攝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醫院走廊,該證據取得之合法性無何疑慮,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除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爭執上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因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㈢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數奼固坦承其係臺東縣第六選區(綠島鄉)縣議員候選人,且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得知有投票權之田木生、李勝村及鄭陳石花入住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之病房號碼後,與不知情之王益凱或自行前往其上開病房,交付田木生、李勝村及鄭陳石花2,000 元紅包等情。然否認有何行求田木生、李勝村、鄭陳石花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之犯行,辯稱:伊過去曾擔任鄉長,且經營往返臺東及綠島間之凱旋客輪及凱薪飯店,本於回饋綠島鄉民之心意,平常樂善好施幫助弱勢,因為綠島很小,有時候在路上遇到會知道是鄉民,也會打招呼,只要知道鄉親有住院,就會進行探望,也會包個紅包。其於107 年11月5 日前往病房探視鄭陳石花時,只有向鄭陳石花關心病情,及問她有幾個人來幫忙照顧,沒有問她家裡有幾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7 年9 月14日及107 年11月5 日前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探望綠島鄉民田木生、李勝村、鄭陳石花時,均依習俗探病後交付紅包袋裝有禮金2,000 元,用以祝福早日康復,並非用以期約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之對價,主觀上全無投票行賄之意圖。且被告曾擔任綠島鄉長,且經營獨佔事業之船運公司,為綠島當地之公眾人物,其為長期在地經營選民而前往探望住院鄉民亦無不妥之處,故其於探望住院之田木生、李勝村、鄭陳石花時,交付紅包袋裝有禮金2,000 元亦無不妥之處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李數奼係臺東縣第六選區(綠島鄉)縣議員候選人,且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得知有投票權之田木生、李勝村及鄭陳石花入住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之病房號碼後,與不知情之王益凱或自行前往其上開病房,交付田木生、李勝村及鄭陳石花2,000 元紅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承在卷(見選他卷第22至23、27至28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1號【下稱選偵卷一】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1頁正、背面、第253 頁背面至第254 頁),與證人即田木生之子田偉昌、證人李勝村、證人李美姬、證人即鄭陳石花之夫鄭春財、證人即鄭陳石花之子鄭映偉於偵訊經具結及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經交互詰問之證述大抵相符(田偉昌部分:選他卷第131至133 頁,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李勝村部分:選他卷第110 至112 頁,本院卷第133 頁;李美姬部分:選他卷第47頁;鄭春財部分:選他卷第82至84頁,本院卷第168 頁正、背面;鄭映偉部分:選他卷第146 至147 頁,本院卷第175至176 頁背面),並有田木生綠島鄉衛生所轉診單、救護紀錄表、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10月16日出院病歷摘要單各1 份、李勝村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9 月17日出院病歷摘要單各1 份、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王益凱持用手機雙向通聯紀錄1 份、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 0李數奼持用手機雙向通聯紀錄1 份及107年11月5 日行動蒐證報告所附之畫面截圖8 張各1 份在卷可佐(見選他卷第63至71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於107 年11月21日警詢、偵訊時自陳,其先前擔任綠島鄉第16屆鄉長,現擔任臺東縣旅館公會理事長,於107 年8月底登記參選縣議員候選人,於107 年9 月14日及107 年11月5 日前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探望田木生、李勝村及鄭陳石花時,已登記參選107 年臺東縣第六選區縣議員選舉等語(見選他卷第21頁正、背面、第28頁),且被告曾參加98及103 年鄉鎮市長選舉,於98年當選臺東縣綠島鄉鄉長,嗣於103 年鄉鎮市長選舉未當選,有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資料庫網站候選人參選紀錄、候選人得票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1號【下稱選偵卷二】第26至28頁),故被告參加103 年鄉鎮市長選舉未當選後,即已非臺東縣綠島鄉鄉長而未具公職身分,且於107 年9月14日及107 年11月5 日前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探望田木生、李勝村及鄭陳石花時,為已登記參選107 年臺東縣第六選區(綠島鄉)縣議員之候選人,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於107 年9 月14日及107 年11月5 日前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探望田木生、李勝村及鄭陳石花時,然被告於該次探望前,與前開病患及其家屬之交往關係,及各次探望時之經過,分述如下: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認識田偉昌,他是綠島鄉親,平常沒有特別往來關係。王益凱聽朋友說田偉昌父親田木生住院再告訴我,我們知道後就聯絡田偉昌看住哪間,再前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探視等語(見選他卷第22頁)。

⑵證人即田木生之子田偉昌於偵訊證稱:被告之前從來沒有跟我們家接觸過,我們沒有私交。之前我媽因為癌症之前有在高雄開刀,但當時沒有人過去送慰問金。我沒聽說過綠島地區的慰問金都會包2,000 元這個金額。當天我是先接到李數奼兒子的電話,問我爸爸在哪間病房,平常我們不聯絡,因為我有在經營民宿,只要我手機有來電顯示我就會接。那天很多人打電話來,我不清楚為什麼候選人都會注意到我爸爸住院,可能選舉到了,大家都關心,只要在綠島有選舉的,應該都有打電話。因為沒有私交,如果李數奼沒有候選人身份,應該不會來送我父親慰問金。因為她是給我爸爸,我總不能跟我爸說這個可能是選舉的錢,也不好意思不收等語(見選他卷第131 至13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是之前綠島鄉鄉長,與被告沒有往來交集,我和王益凱也只是點頭之交,私下沒有往來。我、我父親或母親都沒有主動聯絡被告或被告兒子來探視。被告來探視時,有拿2000元用紅包裝給我父親,在我認知這是慰問金,一般若有家屬住院,親朋好友到醫院探視時會帶水果或給予紅包關切。我在偵查中確實說過可能選舉到了,大家都關心我爸爸住院,但我不知道被告去醫院探視我爸爸是否跟選舉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106頁背面、第109頁背面)。

⑶雖被告曾任綠島鄉鄉長,因綠島占地不大且居民人數非眾,而知悉田偉昌是綠島鄉親,然其與證人田偉昌,平常沒有私交、接觸或往來,先前田偉昌之母因癌症在高雄開刀亦未前往醫院或至其住家致贈慰問金,卻於本次田偉昌之父田木生住院時,未經田偉昌或其父母之主動邀請或告知,僅因被告之子聽聞友人轉述證人田偉昌之父田木生住院,而同於其他登記參選之候選人,積極聯絡田偉昌,詢問田木生住院之病房並前往慰問,縱被告於探望時未主動表明候選身分或請求支持,然綠島鄉幅員不廣,被告亦身為綠島鄉之知名人物,鄉民對被告政治動態不致一無所悉,是以證人田偉昌於偵訊時證稱「我不清楚為什麼候選人都會注意到我爸爸住院,可能選舉到了,大家都關心、如果李數奼沒有候選人身份,應該不會來送我父親慰問金」等語,應非無端臆測,而係基於平時與病患及家屬無任何交情之被告,特意於該時點前往位於臺東市之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探望病患田木生之客觀事實,推論被告前往探訪必然與其已登記參選之候選人有關。至於證人田偉昌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不知道被告去醫院探視我爸爸是否跟選舉有關等語,應係因被告於探望時未主動表明候選身分或請求支持,而修正其證詞為無法確定,亦屬事理之常,足見證人田偉昌前開證述,均可採信。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知道李勝村是綠島鄉民,也知道李美姬是李勝村的妹妹,但是跟二人沒有往來。我那天是要去看別人,剛好遇到李美姬,她告訴我李勝村也在住院,所以我順道去看他,去暸解他的病情,也送紅包2000元給他。李美姬陪同我上去的,也有陪我進去病房,全程她都有在場。等語(見選他卷第27頁,選偵卷一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

⑵證人李勝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她以前是綠島鄉鄉長,但平常沒有往來。我後來聽我妹妹說是在停車場遇到李數奼,李數奼問我妹妹怎麼在這裡,我妹妹說因為我在開刀,她就跟著我妹妹一起來。還有李數奼的兒子。被告看到我先問我病況,拿一個紅包給我,說「現在也不曉得要去買什麼給你,你就拿去買你喜歡吃的」,我跟他說不要,心想也不熟識,不好意思,我當時還穿著紙尿布,她就放在我蓋在身上的棉被,她是有講說如果有選舉再拜託,我有跟她說客套話,但是我有收下。大家一起聊天時,被告有說到選舉時要支持這類的話等語(見選他字第110 至112 頁,見本院卷第134至135 頁)。

⑶雖被告曾任綠島鄉鄉長,因綠島幅員不廣且居民人數不多,而知悉證人李勝村是綠島鄉親,李美姬為證人李勝村之妹妹,然與證人李勝村及李美姬,平常均無私交,而證人李勝村亦因被告曾任綠島鄉鄉長而認識被告。當日被告係為探望綠島鄉民田木生前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於附近巧遇李美姬知悉證人李勝村也在住院而前往探往。雖被告否認於探望時有向證人李勝村聊到選舉或請他支持等語,然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探望及交付紅包之過程中,曾向表示證人李勝村選舉時要支持這類的話,證述前後尚無歧異,且其與被告並無私交或怨隙,權衡應無虛詞致使被告身陷囹圄之可能,足信證人李勝村前開證述應屬真實。被告於探望證人李勝村之過程中,曾向表示證人李勝村選舉時要支持這類的話,足見被告主觀上前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病房探望證人李勝村,係基於其已登記參選之候選人而尋求有投票權人於投票選舉時之支持乙節,應堪認定。

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被告於偵訊時自陳:鄭陳石花是綠島鄉親,平常見面就會打招呼,很少互動。那天有聽說鄭陳石花住院,我就自己去看她,有給她2,000 元紅包。我去看她的時候,她先生、兒子、媳婦也在場等語(見選他卷第28頁)。

⑵鄭陳石花之夫鄭春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選過一屆鄉長,有時候在路上會打一下招呼,所以認識被告,只是比較沒有接近、交往。我們家家人以前住院時,被告沒有來發過慰問金過。鄭陳石花去年(107年)10月因為食道靜脈破裂住院,去年共三次,這是第三次。鄭陳石花住院期間,被告有來看過一次,我也不知道是誰告訴她我太太生病。被告來的當天,我、鄭陳石花、我二兒子鄭映偉、我二媳婦傅文秀在場,會面期間被告有說「蓋一下(臺語)」,還有臉有朝我轉過來,問我家有幾人,我當時沒有回答被告,因為感覺被告很像是要買票。當下被告沒有拿東西給我們,但被告要走時有拿一個紅包給鄭陳石花,我當場沒有看到,是鄭陳石花後來拿給我,李數奼說要讓鄭陳石花買補品等語(見選他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至168 、169 頁、第172 頁背面、第173 頁背面)。

⑶證人即鄭陳石花之子鄭映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告及被告二個兒子都只是點頭之交,沒有私交。我媽媽之前有住過二次院,今年(107 年)已經是第三次了,都是我老婆傅文秀在醫院照顧,我老婆說印象中被告只有這一次來醫院探望。107 年11月5 日我在馬偕醫院看到李數奼到醫院去,我們沒有想到她會來,來之後她沒有表明身份,但她是前鄉長,所以我們知道她是誰。她先詢問我媽媽身體狀況,因為在綠島她也已經公布參選,所以我知道她是議員候選人,所以我也沒有問她。詢問我媽媽身體狀況後,她有拿慰問金,我一直聽到我媽媽說「妳人來就很高興了,不要拿這個錢」,因為我當時沒看到,只聽到對話,我不知道收了沒。她接下來就坐下閒聊,聊完後停頓了一段時間,我爸爸當時是坐在李數奼右手邊的沙發位置,他當時眼神是對著我爸,問我們家有幾人,我爸爸有跟她對到眼,知道李數奼是在問他,但我爸就沒有回答,所以講到這個事情時就停頓,李數奼好像覺得我們不想講,所以她又聊了一下其他話題,差不多十分鐘,第二次她又看著我爸爸,問說家裡有幾票,我們也是沒回答。當時我覺得被告是因要買票,所以才問2 次。李數奼離開後,我發現媽媽左腳床邊,有一個紅包在那邊,我沒有看到我媽媽有沒有收的動作,但是李數奼離開時,是沒有把錢帶走。我當時想說如果是慰問金,我如果退還給她,不好意思。後來我聽到我媽媽教我爸爸拿去放著,因為她生病手腳沒有辦法拿東西。我有問我媽媽,她說被告要拿給她,但是她不拿,然後錢就放在床邊等語(見選他卷第146 至149 頁,本院卷第174 至177、182 、184 頁)。

⑷雖被告曾任綠島鄉鄉長,因綠島幅員不廣且居民人數不多,而知悉證人鄭陳石花是綠島鄉親,然其與鄭陳石花、其夫鄭春財、其子鄭映偉,平常只是見面會打招呼之關係,並無私交,且於鄭春財及其家屬以前住院,或鄭陳石花於107 年前2 次住院期間,均未曾親自或派人到院探望致贈慰問品或慰問金,於此次知悉鄭陳石花後,卻積極透過其員工陳豊文打聽其姑姑鄭陳石花之住院病房並前往探望。又被告雖辯稱於探望鄭陳石花期間,只有向鄭陳石花關心病情,及問她有幾個人來幫忙照顧,沒有問她家裡有幾票等語,然被告於探望期間,除關心鄭陳石花病情外,也談及「蓋一下(臺語)」,並臉轉向鄭春財問「你家有幾人」而未經證人鄭春財回應乙節,業經證人鄭春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在場之證人鄭映偉亦證稱,被告兩次轉向證人鄭春財,第一次問「你家有幾人」,第二次問「你家有幾票」,且二位證人與被告並無私交或怨隙,權衡應無虛詞致使被告身陷囹圄之可能,是其等證詞應可採信。是以,被告於當日探望鄭陳石花期間,確有提及談及「蓋一下(臺語)」,並前後兩次臉轉向鄭春財問「你家有幾人」、「你家有幾票」等語,堪認屬實。足見被告主觀上前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病房探望鄭陳石花,係基於其已登記參選之候選人而尋求有投票權人於投票選舉時之支持。又於醫院探病,卻向病患鄭陳石花期間表示「蓋一下(臺語)」,此語句與探病之情境顯然格格不入,而被告當時之身分為候選人,鄭陳石花及其家屬為投票權人,被告於該情境下所謂「蓋一下(臺語)」,應係尋求鄭陳石花及其家屬於選舉投票時,蓋選票給被告之意;輔以被告於談話期間,前後兩次臉轉向證人鄭春財問「你家有幾人」、「你家有幾票」,第一次雖係以「你家有幾人」較模稜兩可之語句為詢問,然因未獲證人鄭春財之回應,而再次詢問「你家有幾票」,足見被告所欲詢問者,即證人鄭春財家中共有多少具有投票權之人乙節,堪以認定。

㈣習俗上婚喪喜慶之婚禮、喪禮,新人或喪家備有喜帖、白帖,而通知或歡迎親朋好友及地方知名人士前往婚禮會場或公祭現場進行祝賀或弔唁,並接受賓客給予之紅包、白包,雖屬事理之常。然生病住院之情形,與上開婚喪情形不同,生病住院係病患因疾病或受傷,需進行醫療行為,為避免多人進出可能造成感染風險,且病患需多休養以利康復,因此家屬通常僅會通知熟識之親朋好友。本件雖因臺東縣綠島鄉雖因幅員不廣且居民人數不多,被告曾為綠島前鄉長,且經營飯店、客輪,為地方知名人士,為綠島鄉民所知悉,被告亦知悉本件病患或家屬為綠島鄉親,然深究被告與病患田木生、其子田偉昌、病患李勝村、其妹李美姬、病患鄭陳石花、其夫鄭春財及其子鄭映偉,均僅係點頭之交並無私交,難認被告係本件病患或其家屬之親朋好友。又倘被告確如其所辯稱,係為長期在地經營選民而前往探望住院鄉民,理應於本件病患及其等家屬於生病時,均積極前往探視,然本件病患及其等家屬於先前生病住院時,均未聽聞被告曾前往探視之情形。被告係於登記參選後,因聽聞田木生、鄭陳石花住院,而刻意透過其子王益凱或其員工陳豊文,向田木生及鄭陳石花之家屬打聽田木生及鄭陳石花之住院病房,於2 個月內即107 年9 月14日及107 年11月5 日密集前往臺東馬偕紀念探視綠島住院鄉親,而於107 年9 月14日巧遇李美姬,而一併前往探視病患李勝村。再者,被告前往探視病患田木生,雖未提及選舉之事,然田木生之子證人田偉昌對於被告是否係因身為候選人而前往探視乙節,已有懷疑,而後被告探視病患李勝村、鄭陳石花時,談話間即提及選舉時請其等或其等家屬投票支持之內容,足見被告前往探望係因身為候選人前往探望而尋求有投票人支持乙節,堪以認定。

㈤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現修正同法第99條第1 項)為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坦承前往探視本件病患時,均交付以紅包裝的現金2,000 元,雖被告辯稱該紅包係探病之慰問金等語。然查,雖於一般情形下,親友前往醫院探望住院病患時,會攜帶營養品或紅包以表慰問,然被告與本件病患及其等家屬非親非故亦無私交,且被告主觀上係以其身為候選人尋求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之目的,而前往探視本件病患乙節,已如上述,然被告未明白告知本件病患及其等家屬其目的,而係以慰問之名義,交付以紅包裝的現金2,000 元,然於與證人李勝村、證人鄭春財及病患鄭陳石花會面時,已明白向其等表示請其等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足見被告於107 年9 月14日及107 年11月5 日前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探病時,主觀上有以現金2,000 元,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之意。又病患家屬如證人田偉昌對該紅包之性質亦有疑慮,而證稱:因為他是給我爸,我總不能跟我爸說這個可能是選舉的錢等語(見選他卷第134 頁),病患家屬證人鄭映偉亦證稱:被告有拿慰問金,我一直聽到我媽媽說「你人來就很高興了,不要拿這個錢」等語(見選他卷第146 至147 頁),而推辭收受慰問金,足見本件病患及其等家屬對於收受身為候選人之被告交付之2,000 元現金,亦有疑慮,足見收受者或其家屬,於被告提出之際,已認知被告所提出之以紅包裝的現金2,000元,可能含有請求有投票權人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之目的。然因被告係以慰問禮金之名義交付裝有現金2,000 元之紅包,病患及其家屬對於前來探視之人,縱心有疑慮,但基於人與人間基本之信賴及善意推定,及探病時致贈慰問禮金係為常見之行為,而推論被告可能係基於善意而交付紅包,於忽視被告當時之身分為登記參選之候選人,甚且於探望對話中,已請求病患及其等家屬投票支持,或詢問病患家中還有多少選票,而有意以不正方式尋求其等投票支持等事實之前提下,基於人情而未斷然拒絕收受,或將紅包退回被告。從而,被告雖以慰問病患為名,交付現金2,000 元之紅包給病患,然其主觀上有以現金2,000 元,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之意,且收受之病患或其家屬知悉被告具有候選人身份,甚而聽聞被告請求投票支持之內容,亦應認知被告所提出現金2,000 元紅包,含有請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之意思,是以被告以慰問金為名,交付以紅包裝的現金2,000 元,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支持被告之對價無訛;且倘收受者尚未決定其投票意向,此2,000 元將會影響其選擇投票支持候選人之意願,亦屬事理之常,綜上被告交付之現金2,000 元紅包,與請求投票權人為投票支持被告間具有對價關係,顯屬灼然。

㈥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曾擔任綠島鄉長,且經營獨佔事業之船運公司,為綠島當地之公眾人物,其為長期在地經營選民而前往探望住院鄉民均無不妥之處等語,並傳喚證人蘇振茂、田輝鴻及田玉如為證。然查:

⒈證人蘇振茂、田輝鴻與被告均為舊識,並非無私交之人:

⑴證人蘇振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綠島南寮村村長已經十幾年,當兵回來到現在,大約有二十幾年,還沒有開始選舉的時候就認識被告,我們一直都是鄰居,她運動路過的時候會打招呼,我也會打招呼,平常我不會特地去她家,我有事都會先打電話到她的船公司。大約距離現在十幾年前,被告在我住院時探望過我,她有帶一個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 頁背面)。

⑵證人田輝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直在綠島鄉公所服務,一直到93年民政科長50歲退休為止,99年我又回去擔任鄉公所機要秘的工作,期間是99年3 月1 日到103年間,約4 年9 個月。當時的鄉長是被告李數奼,我的主要業務是幫助鄉長推動全鄉事務,和被告是長官部屬的關係,只要沒有出差,上下班的時間都會見得到,平常也時常一起討論鄉裡面的事務。我有李數奼的聯絡方式,上班的時候會有往來,但她卸任鄉長跟她同進退之後就很少接觸了。被告在一年多前,我母親(107 年3月19日去世)還沒有去世之前,在馬偕住院時曾有探望慰問過,有致贈慰問金包在紅包裡,金額好像是2,000元還是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至221 頁背面)。

⑶是以,被告與證人蘇振茂係數十年鄰居且平日互有往來,而證人田輝鴻為被告擔任鄉長時,擔任其機要秘書且共事四年多之前同事,二人與被告均為舊識,且有往來關係,已是通常觀念之熟識的朋友,則於證人蘇振茂住院於十幾年前住院時,或證人田輝鴻之母去年住院時,並致贈慰問之紅包,自屬事理之常,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基於企業回饋鄉里或經營選民,而持續長期探望綠島鄉親。

⒉又證人田玉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生王鴻文就鄉民是綠島鄉鄉民,跟被告私底下沒有互動。我先生在106 年9月第一次住院,住了快兩個月。第二次是107 年的元旦,住院一個月,被告是第一次住院時前往探病。當天她帶著她老公要看病,在一樓跟我不期而遇,她問我,聽說我先生住院,現在住在樓上嗎?我說對,住在樓上,正準備復健。她問我住在幾號房,是否方便上來看他?我也沒想到她就上來了,有包紅包兩千元慰問金。過程中她鼓勵我,她說我們一樣是女人,加油堅強,你老公會好起來,她說她趕時間,也要帶老公去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背面、第215 頁背面至第216 頁)。證人田玉如及其配偶王鴻文與被告之交往關係,雖與本案病患及其家屬與被告之交往關係相同,均係僅知病患及家屬之姓名及其等為綠島鄉親,然與其等無私交之交情,並非一般會前往探病之親朋好友。106 年9 月間,被告係因帶著她先生要看病,在醫院一樓跟證人田玉如不期而遇,因而前往病房探視,且依證人田玉如所述:「她問我,聽說我先生住院,現在住在樓上嗎?」足見被告在與證人田玉如相遇前,已聽說證人田玉如之夫住院乙事,但被告並未先行探聽其夫所住之病房,而特別前往醫院或於前往醫院時順道探望,與本件被告於聽聞田木生、鄭陳石花住院,積極透過王益凱、陳豊文打聽住院病房,並接連於107 年9 月14日及107 年11月5 日特別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探望田木生及鄭陳石花之情形不同,倘被告確係基於企業回饋鄉里或經營選民,而持續長期探望綠島鄉親,應不致於登記參選議員候選人前後,有如此大之差異,從而被告辯稱其探望住院之田木生、李勝村、鄭陳石花,並交付2,000 元紅包,係基於企業回饋鄉里或經營選民之目的,並無不妥之處等語,實無足採。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主觀上有以現金2,000 元,使有投票權人田木生、李勝村及鄭陳石花投票支持之意思,均已著手於行求行為,且客觀上被告所提出之行為,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田木生、李勝村及鄭陳石花投票支持間具對價關係,而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然因被告係以探病慰問病人之「慰問金」為名,交付病患田木生、李勝村及鄭陳石花現金2,000 元之紅包,遍查無其他證據足佐病患田木生、李勝村及鄭陳石花係對被告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無法排除其係基於前述之人情因素而未斷然拒絕或退回之可能,無從認定其等語被告有賄選之意思合致,是應認被告所為,僅屬行求階段。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應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求賄賂行為,其目的均係使自己順利當選議員臺東縣第六選區(綠島鄉)縣議員,而於甚為接近之時間,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同一選舉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接續犯,應論以1 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尚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然本院認被告所為已達行求賄賂之著手,已如前述,且此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與重要表徵,且政治選舉係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學識、才能、品德、操守、政見、理念等情而自由投票圈選,委予施政之民主正當性,故選舉之清廉與否,影響選民投票權行使之判斷與意向及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且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使真實之民意無法展現,是被告為謀順利當選,而向上開人士行求選舉賄賂,試圖影響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破壞選舉之公平與公正性,對國家民主法治造成危害,所為自不足取,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衡酌其犯罪動機、行求選民之數量、用以行求而交付之金額、賄選對選舉結果之影響程度;兼衡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臺東縣議員,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況狀勉持(本院卷第2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第3 項亦定有明文。則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至褫奪公權之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無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8、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五、沒收

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該規定為刑法上「沒收」之特別規定(至於諸如「追徵」等其餘事項,則仍回歸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之相關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要無自由裁量之餘地。經查,未扣案之現金6,000 元,係被告用以行求田木生、李勝村及鄭陳石花為行求之賄賂之賄賂,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扣案之18,000元及信封袋5 個,無證據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且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含補充理由書部分)另略以:李數奼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 年9 月14日某時許,李數奼在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中巧遇李美姬而得知其兄李勝村亦因病住院後,隨同李美姬前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683C病房,除前述在病房內交付紅包2,000 元予李勝村外,尚與李勝村期約於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李數奼,再交付牛皮紙信封袋包裝之3,000 元予李勝村,以此方式交付賄賂。

二、於同日李數奼離開病房前,在病房內之廁所門口,逕將牛皮紙信封袋包裝之3,000 元5 包(共15,000元)塞至李美姬之大側背包中,並告知「你這個拿給你姊夫,你姊夫就知道」等語,預備向林顯能戶籍地中有投票權之林顯能、林蔡瑞陽、林李菊英、林桂暖、林保彰等5 人行求賄賂。嗣因李美姬恐協助轉交賄款將涉犯罪,而未將牛皮紙信封袋轉交林顯能,李數奼始未能行求賄絡林顯能、林蔡瑞陽、林李菊英、林桂暖、林保彰等5 人。

三、於107 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8 時許,李數奼騎乘機車前往臺東縣綠島鄉柴口53號許成發住處,告知許成發「這次選舉幫忙,不會讓你們白白去投票」,以此方式向許成發行求賄賂,約定於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李數奼而為之一定行使。嗣因許成發拒絕而未達成期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李勝村、李美姬、許成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李美姬同意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勝村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9 月17日出院病歷摘要單各1 份、林顯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資料庫網站候選人參選紀錄、候選人得票明細各1 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9 月14日某時許,李數奼在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中巧遇李美姬而得知其兄李勝村亦因病住院後,隨同李美姬前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683C病房探視,及於107 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8 時許,李數奼騎乘機車前往臺東縣綠島鄉柴口53號許成發住處等節。然否認於107 年9 月14日有與李勝村期約於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李數奼,再交付牛皮紙信封袋包裝之3,000 元予李勝村,亦未在同病房內之廁所門口,逕將牛皮紙信封袋包裝之3,000 元5 包塞至李美姬之大側背包中,並告知「你這個拿給你姊夫,你姊夫就知道」等語,預備向林顯能戶籍地中有投票權之林顯能、林蔡瑞陽、林李菊英、林桂暖、林保彰等5 人行求賄賂;且於於107 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8 時許,在許成發住處亦未告知許成發「這次選舉幫忙,不會讓你們白白去投票」等語,以此方式向許成發行求賄賂。

二、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一部分:

⒈證人李勝村收受被告交付之牛皮紙信封後,取出現金放入皮包之過程,其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107 年11月21日警詢時證稱:李數奼除了給付我前述營養金2,000 元外,當場還交給我1 只土黃色信封袋,並對我表示以後選舉的時候幫忙一下、支持一下,我知道李數奼要以金錢拜託我支持渠日後參選地方公職人員,因為我躺在病床上不方便、非常不舒服,本想推辭,但李數奼直接將土黃色信封袋放在我身上,我只好收下,並隨即將紅包袋及土黃色信封袋一併交給我妹妹李美姬,待李數奼及其兒子離開病房後,李美姬分別將紅包袋及土黃色信封袋打開,抽出2,000 元及3,000 元現鈔,並拿給我看,我乃囑咐李美姬代為保管,充作出院的費用等語(見選他卷第106至107 頁)。

⑵於同日進行偵訊時證稱:被告看到我先間我病況,拿一個紅包給我,他說「現在也不曉得要去買什麼給你,你就拿去買你喜歡吃的」,沒隔幾秒就拿信封袋給我,後來李數奼走掉我跟我妹妹才拆開的,紅色的袋子是裝2千元,另外一個信封裝3 千元,他有提到選舉有誰要出來選,講到選舉的事情,他說他可能會選什麼,我心想是希望投票時可以蓋給他,選舉的時候可以選他等語,我妹妹可能知道信封內裝3,000 元,她有看到,因為我躺著不能動,我皮包小小的,就把紅包、紙袋的錢抽出來,交代我妹妹把錢放到我皮夾(後改稱誰放到皮夾不是很確定),紅包袋、信封袋都丟掉等語(見選他卷第111 至113 頁);後改稱我把錢放在我的錢包,就是剛剛說的小包包,收拾完後才拿給我妹妹,我妹妹把我的錢包放在他自己的大包包,我不曉得他有無看到李數奼給我的信封袋跟3,000 元等語(見選他卷第115 頁)。

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探視我時給我一包紅包,還有一個牛皮紙信封袋裝的現金,她離開後我拆開看是2,000 元,信封袋內是3000元,信封袋及紅包的現金我自己收到包包內,我把它拆開後,就把信封袋及紅包袋丟到垃圾袋內。我妹妹沒有一直待在病房內,可能沒有看見我收錢,我沒有告訴過李美姬牛皮紙袋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至第134 頁背面、第139 頁)。

⑷證人李勝村雖歷次均證稱,被告於探病當日,先交付一個紅包,之後又交付一個牛皮紙信封袋,且其於被告離開後,始打開紅包及牛皮紙袋查看裡面的金錢,分別是2,000 元及3,000 元,但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是由妹妹李美姬分別將紅包及信封打開,抽出2,000 元及3,000 元現鈔,於同日偵查又稱後來李數奼走掉,我跟我妹妹才拆開的,我把紅包、紙袋的錢抽出來,交代我妹妹把錢放到我皮夾,而後改稱我把錢放在我的錢包,才拿給我妹妹;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信封袋及紅包的現金我自己收到包包內,我把它拆開後,就把信封袋及紅包袋丟到垃圾袋內,我妹妹沒有一直待在病房內,可能沒有看見我收錢,就收受後查看信封內金錢,其妹李美姬是否在場,係由何人自信封內取出現金及放入皮包等過程,前後所述並非一致。

⒉又證人李美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無交付紅包或金錢給李勝村,被告去探望李勝村時,我沒有在場,我是買完便當後在病房門口遇到被告等語(見選他卷第48頁,本院卷第120 頁正、背面、第125 頁背面),與證人李勝村所述,其妹李美姬於被告與證人李勝村談話時在場等節亦不相符。

⒊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7 年9 月14日有與李勝村期約於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李數奼,再交付牛皮紙信封袋包裝之3,000 元予李勝村乙節,僅有證人李勝村之單一證述為憑,然證人李勝村之證述有前開前後不一之瑕疵,亦與證人李美姬之證述相互矛盾而無從勾稽,卷內附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是難逕依證人李勝村前開之證述,即為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一所載犯行之認定。

㈡就公訴意旨二部分:

⒈證人李美姬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當我回到李勝村住的病房時,李數奼跟她兒子已經探完病準備離去,我跟李數奼母子在廁所門前的位置跟他們相遇,李數奼就拿出幾個信封告訴我說問「妳拿給妳姊夫,這樣妳姊夫就知道了」,李數奼講完話就把那幾個信封塞進去我揹的咖啡色包包,然後就離開病房了。我當時嚇到了,因為我知道李數奼塞信封的那個行為就是買票,我立刻打電話給我大伯謝賢裕,告訴謝賢裕說,李數奼剛剛拿5 個信封給我,裡面有裝錢,我問我大伯謝賢裕要如何處理,他告訴我再看看要如何處理,打完電話後我就走回病房。我回到家之後才打開看,每個信封袋都裝有3,000 元,總共是15,000元。我因為非常害怕,所以我就把這筆錢藏在我家書房內,我沒有告訴任何人,因為我不想做違法的事,所以沒有告訴林顯能,我打算趁有回去綠島的時候再拿過去還給李數奼。我收到錢的當天晚上,將15,000元現金及信封袋分開藏放,信封袋我藏在書房書櫃裡天鵝紙飾品的肚子裡,15,000元現金我藏在書房彈簧床底下。上星期開始因為我家在進行裝潢,經常有油漆及裝潢工人進出,所以我又把藏在彈簧床底下的那15,000元改放在藥包裡等語(見選他字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等我要回去病房時,在病房的廁所門口遇到李數奼跟她兒子,她就拿一些牛皮紙的小信封,塞入我的手提包,就是我今天帶來的這個手提包,她跟我說「你這拿給你姊夫,你姊夫就知道」,當時我愣住,頭皮發麻,想說他現在是不是在買票。她就馬上走出病房外,我就追出去,她就遇到一個跟我哥哥住同一樓的綠島人,她們在講話,旁邊還有護理人員,我就不敢把東西拿給她,我就趕快打電話給我大伯,就是我先生的哥哥謝賢裕,他叫我先放著不要動。我回家後到我房間里才打開信封,總共有五個信封,每個信封裡面有3,000 元,我就去樓下拿衛生筷把信封的錢夾出來放在一個塑膠袋內,總共有15,000元。我就把裝有15,000元的塑膠袋放在書房高處的櫃子上方的紙作的天鵝內,因為我不知道李數奼的聯絡電話,也不知道住哪裡,我不想作違法的事情,想說等到選舉完後,再回綠島把錢還給李數奼(見選他卷第47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離開病房時,在病房門口浴室旁,她拿了5 個信封袋給我,她說「妳拿給姊夫他就知道了」,就把東西放在我包包。當時我沒有打開信封袋看內容物,因為那時是選舉期間,我大伯參選鄉長,所以我很敏感。回家之後,我把錢跟信封袋分開,將五包牛皮紙袋放置在書房天鵝的肚子內,錢拿起來放在床底下,因為家裡那一陣子有裝潢,我怕工人不知道會動手腳,我便把錢放在藥袋內。錢本來是放在塑膠袋內,因為家裡要裝潢,我便把錢藏在床底下,後來因為房間要油漆必須搬動床鋪,我才想說會留下指紋不要亂動,我就把錢放在藥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123 頁正、背)。

⑷證人李美姬證述其係返回病房時,遇到被告而經將5 個信封袋放進其包包內,並告以「妳拿給姊夫他就知道了」,講完話就把那5 個信封塞進去證人李美姬揹的咖啡色包包內等節雖前後所述相符。然查,被告於107 年9月14日係為探視病患田木生而前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因在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附近巧遇李美姬,得知其兄李勝村亦因病住院,而至李勝村入住之病房探視,且依證人李美姬所述,其係於李數奼跟她兒子已經探完病準備離去時,在廁所門前的位置跟他們相遇,則被告於當日應無從預期會在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附近遇到證人李美姬,而先行準備放有現金之信封,託證人李美姬轉交給林顯能。又證人即李美姬之姊夫林顯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戶籍地址臺東縣○○鄉○○村00號內,具有107 年5合1 選舉投票權的人,有我母親、我二哥、我妻子、我媳婦和我,但我媳婦是原住民區的投票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背面),且依臺東縣○○鄉○○村00號全戶戶籍資料所載,設籍於內者包含林顯能、林保彰、林蔡瑞陽、林李菊英、胡佑禧、胡瓊文,有其等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 至206 頁),其中胡佑禧為89年出生,而胡瓊文之原住民族別為阿美族,二人均非臺東縣第六選區縣議員之投票權人,故證人林顯能戶籍內,具有107 年5 合1 選舉臺東縣第六選區縣議員之投票權人,僅有林顯能、林保彰、林蔡瑞陽、林李菊英4 人,然證人李美姬所證述被告託其轉交其姊夫林顯能者係5 個信封袋,亦與設籍林顯能戶籍內具有臺東縣第六選區縣議員之投票權人之人數不符。從而,證人李美姬前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⑸又證人李美姬證稱,其打算趁有回去綠島的時候再拿過去還給李數奼,且將連信封袋都用筷子夾,刻意將15,000元現金及信封袋分開藏放。於警詢時證稱信封袋藏在書房書櫃裡天鵝紙飾品的肚子裡,15,000元元現金我藏在書房彈簧床底下;於偵查中證稱把信封的錢夾出來放在一個塑膠袋內,總共有15,000元,把裝有15,000元的塑膠袋放在書房高處的櫃子上方的紙作的天鵝內;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將五包牛皮紙袋放置在書房天鵝的肚子內,錢拿起來放在床底下,因為家裡那一陣子有裝潢,我怕工人不知道會動手腳,我便把錢放在藥袋內。先證稱信封袋藏在書房書櫃裡天鵝肚子裡,現金藏在書房彈簧床底下;又改稱現金放在天鵝肚子裡;復改稱信封在天鵝肚子裡,錢放床底下,之後又把錢放在藥袋裡,其藏放信封及現金之方式所述前後不一。

⒉證人李美姬證稱除詢問其大伯謝賢裕此事應如何處理外,未將此事告知他人;且證人李美姬於收受當下並未打開查看,且於返家後為求謹慎,係以筷子夾取信封及其內現金,然本件扣案之現金及信封袋,經採證後,均未採獲任何指紋,有臺東縣警察局證物採證報告在卷可佐(見選偵卷一第83至99頁),是以公訴意旨二部分,僅有證人李美姬之單一證述為憑,然證人李美姬之證述情節有可疑之處,復有前開前後不一之瑕疵,且卷內附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是難逕依證人李美姬前開之證述,即為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二所載犯行之認定。

㈢就公訴意旨三部分:

⒈證人許成發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107 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8 時許,被告騎機車來告訴我要向我買票,但是我有告訴她選舉期間,不要有金錢往來。我說完後,她就拜託我投票給她,然後就離開等語(見選他卷第91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107 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8 時許,我接到李數奼的電話,她說要來我家拜票,我說拜票可以,她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到柴口53號家門口。我當時在客廳,出去迎接她,她跟我討論選舉,她有要出示買票。她先跟我聊幾句,說跟我拜票,我說好,後來跟我說「不會讓你白白去投票」。我猜想她是要向我買票,她說不會讓我白投,我就懂他的意思,一定是金錢交換,因為綠島一直都是這樣。她直接拜託我「這次選舉要幫忙、支持、投他一票,不會讓你們白投」我也是當場回絕等語(見選他卷第95至96、100至101 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拜票應該是第二次拜票,其實我沒有給她機會講,她一進來向我拜票,我就先講選舉期間我不要跟任何一個候選人有金錢的往來,她只說「不會讓你白白去投票」。因為她有跟我講,只要她當選議員,她會很盡責,會盡力去爭取建設經費。她說「不會讓你白白去投票」,應該是她知道我是一個做鐵工的工人,只要有建設我就有工作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至160 頁背面)。

⑷證人許成發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日被告騎機車來告訴其要向其買票、她有要出示買票,經證人許成發告知選舉期間,不要有金錢往來;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一進來向其拜票,其就先講選舉期間不要跟任何一個候選人有金錢的往來,因此被告沒有機會講買票之事,證人許成發前後證述已有矛盾,其所述何者為真實,已非無疑。

⒉證人許成發於偵訊及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有說「不會讓你白白去投票」等語,然其就聽聞被告說「不會讓你白白去投票」所代表之意義,於偵訊時證稱依其認知一定是金錢交換,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若被告當選,會盡責盡力去爭取建設經費,而證人許成發以鐵工為業,自然會有工作機會,證述亦有不一。觀諸「不會讓我白白去投票」之文義,及被告表達時之情境,確有證人許成發於偵訊或審理時所述之二種解讀或其他解讀之可能性存在,縱被告確有向告訴證人許成發「不會讓我白白去投票」等語,亦無從推論被告係以此方式向許成發行求賄賂,約定於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李數奼而為之一定行使,應堪認定。

⒊公訴意旨三部分,僅有證人許成發之單一證述為憑,且證人許成發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多有矛盾之處,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故難逕依證人許成發前開之證述,即為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三所載犯行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既未能就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犯罪事實,盡其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顯難認已達至一般人均未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行求賄賂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稽諸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等情,顯係認此與被告本件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徐晶純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