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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吳宗航朱貴蘭張鼎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國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國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國新為遊覽車司機,平時以駕駛遊覽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晚間6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東縣關山鎮省道臺9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331.8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向之蔡添丁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先於路邊暫停顯示左轉燈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亦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於左轉駛出後,甲乙車發生碰撞,蔡添丁人車倒地向前滾動至對向車道,劉國新見狀遂下車蹲扶蔡添丁之際,王秀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關山鎮省道臺9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甲乙車發生碰撞之路段時,因煞避不及而撞擊蔡添丁(王秀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蔡添丁因而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及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右眼結膜出血、心房顫動之傷害(蔡添丁嗣於107 年7 月22日因心臟性猝死,於翌日【23日】經醫師宣告死亡,惟死亡結果與劉國新之業務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詳後述)。劉國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添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國新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劉國新固坦承其職業為遊覽車司機,且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蔡添丁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在駕駛甲車行進中時,乙車在甲車右前方,2 車間距離僅約5 公尺,且2 車在行進中幾乎是平行,乙車並未先停車等候其他車輛通過後再行左轉,而係突然向左切進甲車原本行駛中之車道,其沒有反應時間,故煞車不及撞上乙車,其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職業為遊覽車司機,平時以駕駛遊覽車為業,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期日所自承(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246 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記載被告具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可佐(警卷第55頁)。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因而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及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右眼結膜出血、心房顫動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警卷第2 頁、第7 頁、交查卷第7 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239 頁反面、第241 頁反面至第244 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 0000號、車號000- 000號)2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4 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53頁、第54頁、第5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憑,其對前揭規定當知之甚詳,並於騎車時應確實注意並遵守,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顯見案發當時客觀上被告並無何不能注意前揭交通規則之情事。

三、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甲車受有前車頭引擎蓋中央凹陷、前車頭車牌掉落、前擋風玻璃靠近正中央處有蜘蛛網狀破裂痕跡及前車頭保險桿右側凹陷等車損,乙車則係受有機車坐墊下車身部分嚴重毀損,坐墊亦已掉落等車損(警卷第38頁至第53頁),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輛撞擊部位欄記載甲車撞擊部位為前車頭,乙車撞擊部位為左側車身之情節相符,足見2 車碰撞時,甲車主要受撞擊部位為前車頭靠中央部分,乙車主要受撞擊部位為左側車身靠中央部分。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於車禍發生地點先於路旁停車等待後,左轉進入對向車道,其發現危險時,甲車與其距離約20公尺,惟甲車繼續行駛且未閃避,而直接與其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17頁),所述情節理應有之撞擊結果互核與前揭2 車撞擊痕跡亦屬相符,反觀被告所述行駛於甲車右前方,2 車處於平行狀態,且相距僅約5 公尺,乙車直接向左切進甲車行駛中之車道,甲車受撞擊部位為前車頭右側,乙車受撞擊部位為車尾部位,惟甲車實際受撞擊部位集中在前車頭靠中央部分,乙車實際受撞擊部位則集中在左側車身靠中央部分,乙車之車頭幾乎無損傷,是可推知乙車應係欲迴轉而先行在路旁停等後轉向,以車身左側迎向原所騎乘車道,駛出後發覺危險時方與甲車發生碰撞。參以乙車自停等、駛出、發覺危險及後碰撞之歷程,應有足夠之距離及時間方有可能,是以2 車於碰撞事故發生前應非僅有約5 公尺之距離,且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繪之車輛現場位置圖(本院卷第247 頁),若然,乙車於左轉前,係位於甲車之右側,且車身並未完全超越甲車,則告訴人應知悉甲車在其左側,貿然左轉必遭甲車撞擊,在此情形下,若仍選擇直接左轉,顯然不合常情。故關於事故發生前2 車之距離,以及告訴人於迴轉前有先於路旁停車再左轉等情,應以告訴人之證述較為可採。況且於本件發生事故後之現場,仍發現乙車閃著左轉方向燈,並經警記載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0頁),益徵告訴人所述應可採信。故告訴人有先於路旁停車打左轉燈欲迴轉,且告訴人左轉時2 車仍距離約20公尺乙節,應堪認定。

四、另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於106 年5 月新鋪瀝青混凝土路面完成,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8 年9 月27日關警偵字第1080012452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7 頁),依被告自陳於事故發生時車速約時速40至50公里,且對於法院認定其當時車速係時速45公里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41 頁反面至第242 頁)。參以卷附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及「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本院卷第220 頁反面、第221 頁反面),對照該等表格,可推算出被告於發現車前有狀況而踩下煞車後之反應距離約9.36公尺,而自踩下煞車至車輛停止之煞車距離約9.3 公尺,故自發現車前狀況踩下煞車至車輛停止之距離共約18.66 公尺。又告訴人停等駛出後,發現危險時距離甲車仍有約20公尺之距離,已於前述,是以若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看到乙車左轉時及時煞車,應不至於與乙車發生碰撞,惟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與乙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自難謂無過失。

五、被告雖辯稱乙車係自甲車右側直接向左切入甲車行駛之路線,故撞到甲車之保險桿右側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自陳其好像是撞到乙車的中間(本院卷第242 頁),後又稱乙車係在甲車之右前方,故甲車之前車頭與乙車之左前車頭相撞(本院卷第242 頁反面),所述前後不一,已難盡信。再者,告訴人於2 車發生碰撞後,因受撞擊而自甲車引擎蓋上滾動至擋風玻璃,並撞擊擋風玻璃造成破裂後,再自甲車上滾動落下至對向車道之位置,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陳(警卷第7 頁、交查卷第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警卷第30頁),且甲車擋風玻璃遭撞擊之位置為中央靠左側處,若係如被告所述甲車主要受撞擊部位係右前保險桿,則衡情擋風玻璃遭告訴人身體撞擊之位置應較靠右側,且告訴人亦不會朝對向車道之方向滾動,是難僅憑被告之陳述即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亦辯稱若告訴人係先停下來再左轉,2 車碰撞時甲車應該會撞到保險桿的中間。且甲車前車頭並非主要受撞擊之部位,之所以有撞擊痕跡,係因2 車相撞時告訴人先飛到甲車引擎蓋上,再滾到擋風玻璃而撞裂擋風玻璃,若係甲車直接正面撞擊乙車,乙車應該會粉碎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告訴人遭甲車正面撞擊後自有可能滾動至甲車擋風玻璃並造成擋風玻璃破裂,又甲車之前車頭車牌既遭撞擊掉落,更可證明甲車之前車頭有與乙車碰撞,蓋車牌之位置較引擎蓋為低,若告訴人遭撞擊後能滾動至擋風玻璃,車牌自無可能係受告訴人身體撞擊所掉落,再者,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若依被告當時時速若正面撞擊乙車乙車將會粉碎,此部分純屬被告之臆測。綜上,被告所辯與卷內證據不符,尚難憑採。

六、又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有明文。查告訴人騎車沿臺東縣關山鎮臺9 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331.8 公里處時,先於路邊停車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已如前述。告訴人於迴轉時,本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且依前述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騎車往對向車道方向迴轉,致釀碰撞,實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已於前述,則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告訴人縱與有過失,亦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再遭證人王秀鳳撞擊成傷部分,應認係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之過失及與有過失行為,加以證人王秀鳳經認:「對於告訴人佔據其車道之危險因素,因煞避不及,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已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6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故無從認定證人王秀鳳對告訴人所受傷害應負過失之責。

七、又認定事實與如何適用法律,均屬法院之職權。而鑑定人(機關)依據專業領域上之知識、技術或經驗,就訴訟資料提出判斷意見,則在輔助法院為事實之正確判斷。是鑑定人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僅為法院憑以形成心證眾多資料之一種,雖可供法院參考,然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法院於事實之判斷,本於其生活經驗及知識,審查鑑定報告是否可採,或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鑑定意見而為取捨,苟其判斷於證據法則無違,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第一階段:(一)蔡添丁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外側慢車道迴轉時,未注意左後方快車道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劉國新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第二階段:(一)劉國新於夜間未採取適當警示措施警示來車,妨礙交通,為肇事主因。(二)蔡添丁於第一階段迴轉未禮讓致衍生本階段肇事,為肇事次因。(三)王秀鳳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現狀況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 年3 月2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70021063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交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覆議意見認為:「一、第一階段:(一)蔡添丁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慢車道迴轉時,未注意與左後方快車道直行來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劉國新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二、第二階段:(一)劉國新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蔡添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後,未採取適當警示措施,且蹲扶於對向車道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主因。(二)王秀鳳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8 年3 月29日路覆字第1080024994號函及函覆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07 頁反面)。上開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將本次車禍分為2 個階段評價。其中第1 階段就被告相關部分,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為肇事次因,覆議意見則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然細繹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鑑定內容說明,均係以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之陳述佐以現場圖及卷附照片等相關卷內跡證作為判斷依據,既然鑑定之依據均相同,何以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有完全不同之結論,未見覆議意見有充分之說明,是以本院未參考鑑定意見或覆議意見,而依前開說明自行認定被告之過失。另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就第2 階段雖均認被告於車輛發生第1 階段碰撞而停車後下車蹲扶告訴人時,未採取適當之警示措施警示來車,且蹲扶於對向車道妨礙交通,應為肇事主因,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車輛發生第1 階段碰撞後,下車至對向車道蹲扶告訴人與證人王秀鳳駕駛車輛從對向車道行駛來之間,是否有足夠之時間設置警示措施,且被告下車蹲扶告訴人,乃基於救護之意思以排除告訴人更進一步之危險,若仍要求被告在蹲扶告訴人之前應先設置警示措施,未免過苛,是此部分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不以之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八、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下班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駕駛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自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90年度台非字第341 號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既以駕駛遊覽車為業,其駕駛汽車係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而有異,是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時雖非上班時間,其過失仍應以業務過失論處。

九、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表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後,受有心房顫動之傷害,後續就醫仍有心血管不適,並於107 年7 月22日因心臟性猝死而死亡,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代理人亦認為告訴人於本件車禍開始後陸續有失智症症狀,而被告之死亡係由失智症引起,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亦有記載告訴人係因外傷性失智,故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語。然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係肇因於先前所罹患之他病而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已中斷,只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介入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不生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107 年11月13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為重度失智症,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0頁),此情應可認定。又經本院函詢告訴人生前就診醫療院所關於告訴人之失智症與車禍發生有無關聯,固查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7 年11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重度失智症併認知功能障礙,意外事件導致腦外傷併暫時意識喪失。」(本院卷第200 頁),然經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以108 年3月26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80003247號函說明:「病患蔡添丁於106 年9 月11日因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住院手術。關於失智症之診斷需由神經內科專科醫師鑑定才能確定診斷。病患於106 年9 月11日因骨折住院,期間未會診神經內科醫師作相關鑑定,故無法確定是否有失智症。失智症屬於內科疾病,與骨折外傷並無直接關聯。」(本院卷第68頁)、高雄榮民總醫院以108 年4 月2 日高總管字第1083401104號函說明:「病患於106 年12月5 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因主述記憶障礙、定向感混亂與曾有幻覺與妄想,經評估及107 年3 月認知心理測驗,確認目前有認知功能障礙,但就醫期間非發生事故之前或當時,無法判斷與此事故有關。」(本院卷第176 頁)、臺東縣池上鄉衛生所以108 年3 月21日東池衛字第1080000918號函說明:「蔡添丁102 年3 月6 日至106 年3 月6 日陸陸續續至本所就診診斷為本態性高血壓、痛風。最後一次在本診所就診是106 年3 月6 日,看診日當時日常言行皆正常,仍在務農。一個月後電話連絡追蹤治療仍沒來本所就診。」(本院卷第62頁),可知上開醫療院所均無法依告訴人之就診紀錄判斷告訴人之失智症與車禍是否有關聯。況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06 年9 月11日至告訴人死亡之日即107 年7 月22日,相隔近10月,實難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初受有頭部外傷、心房顫動之傷害,即遽認告訴人之心臟性猝死與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就此部分因果關係有無之認定,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自首: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在員警獲報趕到車禍現場,尚未確知肇事者之際,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據(警卷第3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於駕駛汽車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其以駕駛遊覽車為業,自應有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卻因輕忽行車規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再考量其犯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因就賠償範圍及金額仍存有爭議,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並念其係因一時輕忽,過失致人受傷,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其於事故發生後立刻救護告訴人以避免受到更嚴重之傷害,且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自首並願受裁判,態度尚可,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遊覽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 萬元、自述貧窮、有以退休金購買土地之經濟情況、尚須扶養其妻之家庭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張鼎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0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