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逢春
- 選任辯護人
- 陳信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36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逢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逢春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李逢春於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犯行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文暨該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院卷第47至48 頁反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重傷罪。復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重傷」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就此酒醉駕車因而致重傷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坦承是肇事者,有上述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查,被告所為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雖已間隔約11小時,然未能依其飲用之酒類數量及內含之酒精濃度確保酒精已代謝完畢,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行駛,致生本件事故,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乃素行良好之人,案發後並能自首犯行,復陸續給付新臺幣(下同)70餘萬元予告訴人胡南光,有相關給付收據(見院卷第16至29頁)、支付胡南光先生醫療費用明細表(見院卷第61-1頁)在卷可查,此外,又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約定分期賠償180 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2 號和解筆錄(見院卷第62至63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再審酌被告就上開車禍雖為肇事主因,然依上開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顯示,告訴人亦有駕駛機車左偏行駛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之過失,兼衡被告自陳從事臨時工,月入約4萬5,000元,須扶養1 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情,及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院卷第4頁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業如前述,本次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自首,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檢察官及代行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之告訴代理人對於將前開和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條件乙節,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見院卷第61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應依上開和解內容履行之賠償內容,引為其應支付代行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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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即本院 │
│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內容一) │
├──────────────────────────────┤
│李逢春願給付胡南光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匯入胡南光臺東縣 │
│臺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給付方法:李逢春應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前給付50萬元,其餘款項,│
│於每月8日前,按月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