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志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志凱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鄭志凱係卑南族之原住民,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所管轄之臺東縣海端鄉關山事業區第51林班地(非屬保安林,下稱系爭林班地)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地之森林副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9日6時許,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紅包手提包1個,其內並放置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刨菇鏟(含鏡子)1 支,由不知情之成年男子「楊江義」(音譯)開車搭載其前往臺東縣關山鎮紅石林道9 公里處後,即自行以步行方式進入系爭林班地內尋找牛樟菇,嗣於衛星定位座標X:263934、Y:0000000 位置處往北步行約30至40分鐘之系爭林班地內發現牛樟菇,旋即以刨菇鏟刮除牛樟菇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牛樟菇4包合計498公克得逞。嗣於翌(10)日19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紅石部落雜貨店內為警查獲逮捕,員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鄭志凱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下稱院卷,第45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內置有刨菇鏟1支、牛樟菇4包之紅色手提包丟置於雜貨店內而遭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在系爭林班地做過伐木工人,因為爸爸生病,伊才上山看看有沒有可以放陷阱的地方,下山時就在產業道路旁的草叢中拾獲上開紅色手提包,打開看裏面有刨菇鏟及牛樟菇,後來伊到雜貨店買菸,看見警察經過,因為上開東西不是伊的,一時害怕就將之丟在雜貨店內,至於警卷中關於伊指認竊取牛樟菇地點、座標位置等照片(見警卷第34至36頁照片),那是因為警察不相信是伊在產業道路撿的,所以帶伊進入系爭林班地內,要伊隨便比一個地方做指認,座標位置地點也是警察帶伊去的等語(見院卷第44頁反面、第87至88頁)。經查:
(一)以下事實,均可認定,合先敘明:
1、被告於107 年11月9日6時許,由不知情之成年男子「楊江義」(音譯)開車搭載其前往臺東縣關山鎮紅石林道9 公里處後,即自行步入系爭林班地,並於林班地內過夜,迄至翌(10)日下山並於該日19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紅石部落雜貨店內買菸,見員警經過,便將攜帶之紅色手提包丟置於雜貨店內,而為員警查獲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邱雯雰於警詢中證述:當時那名不明男子(即被告)來家中說要買菸,然後有警察經過,他馬上走進去伊家裡面的房間,又快速走出來,在這期間伊有看見那名男子將紅色包包丟到小冰箱旁,然後就步出店裡,之後又有一名穿外套的男子(即林務局技士)走進店裡問說剛才買菸的男子是不是丟一個包包,伊說有,然後伊就看到他跟警察去追捕買菸的男子,員警有在現場檢視紅色包包,發現裏面有牛樟菇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以上見警卷第13至18頁、第28至33頁)在卷可查,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可認定。
2、員警於107 年11月10日19時30分逮捕被告後,於同日21時許對被告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因被告拒絕夜間詢問而未有與案情相關之答詢),於翌(11)日早上會同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下稱關山工作站)人員帶同被告至系爭林班地內指認竊取牛樟菇地點及衛星定位座標並拍照後,再於同日上午對被告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同日晚上解送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受偵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其所有,並坦承有竊取本件牛樟菇之事實,此有臺東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告第1、2次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至6頁、第20頁)、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會同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下稱會勘紀錄,見警卷第26 至27頁)、偵訊筆錄(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39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8頁)在卷可查,以上事實,均可認定。
(二)被告確有本件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1、關於被告丟置於雜貨店之物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來源,其於:①警詢中即曾自白:紅色手提包1個、刨菇鏟1個都是伊的,伊於107 年11月9日早上6時許,找初鹿村的朋友楊江義(同音),綽號「小楊」載伊到紅石林道約9 公里處,有一個新橋的地點,伊跟小楊說伊要走一走,但是沒有跟他說伊要去拿牛樟菇,並跟他說「之後有需要我下山後會打給你,再來載我」,伊下車後他就回去了,抵達紅石林道約9公里處時,大約是當天7時許,伊就往下走,伊走的位置跟警方陪同伊會勘的路線是差不多的,大約走了約2 小時,有一條河溝,伊就在河溝那找木材並找看看有沒有牛樟菇,伊的牛樟菇大部分都是在河溝拿,之後伊想在往山裡面找看看,但是時間晚了,伊就隨便找個地方過夜了,隔天(10 日)伊沿著路返程,沿路還有拿一些零碎的牛樟菇,伊走上紅石舊林道一路下山,到紅石部落的時候就已經晚上了,時間是幾點伊不清楚,因為伊沒有可以看時間的,伊先去雜貨店買香菸,並把伊裝有牛樟菇的包包丟在商店,因為想說等朋友來伊再來拿包包才不會被警察發現,所以先將包包藏起來,之後伊想前往對面的商店打公共電話給朋友,但是前往的途中就被警察發現並逮捕了、伊只有背著包包帶著刨菇鏟1支(含有1面鏡子)上山竊取牛樟菇,沒有帶其他工具等語(見警卷第3 至5頁)綦詳;②同日接受偵訊時,仍自白:扣案牛樟菇是伊竊取的,使用鐵絲上面綁著一面鏡子即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刨菇剷偷的,紅色手提包跟鏟子都是伊的,是用來採牛樟菇的,會勘照片(見警卷第34至36頁照片)顯示的地點及座標處,確實是履勘伊竊取牛樟菇的位置等語(見偵卷第 6至7 頁)明確,核其警、偵自白內容前後一致,且就警、偵無從知悉之犯罪過程、細節之供述具體明確,堪認確係基於事實而為之供述。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是警察跟伊說承認就可以回家等語,惟經進一步詢問「(問:警詢筆錄是李貫豪製作,警詢的答辯內容是你自己陳述,還是員警教你這樣陳述?)」,其答以:「我自己講出來的。」,足見上開自白內容並非依員警指示而為,是仍屬其自由陳述,縱其辯稱員警有對其為上開言語為真,亦僅屬員警勸說其坦承之舉,難認員警有何不法詢問。佐以被告自陳檢察官未對其表示若承認就可以回家等語(以上均見院卷第45頁反面),然其於偵訊時,亦仍坦承犯行如前所述,且內容鉅細靡遺,顯見其警、偵中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得以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從而扣案牛樟菇乃被告以扣案之刨菇剷竊取後放置於扣案之紅色手提包內,竊取地點則在會勘照片顯示的地點及座標處之事實,有被告於警、偵中之自白可證。
2、次查,本件會勘指認竊取牛樟菇之地點及衛星定位座標位置,均係依被告表示之路線進行會勘及定位,且會勘結果確認被告竊取牛樟菇之地點確係在系爭林班地內無訛之事實,據:①證人林易均即關山工作站技術士於警詢時證稱:伊與關山分局員警及嫌疑人鄭志凱等人前往勘查,該處係關山事業區51林班地(座標:X:263934; Y:0000000),確實是國有事業區,該區域非保安林等語(見警卷第8 頁)明確。嗣於本院審理時,並說明本件查獲過程及會勘情形而結證稱:伊在林務局負責保林業務,當天接獲民眾報案說有男子從山上下來,伊就通知轄區關山派出所,旋即與員警一同開車前往紅石部落,就發現被告拿著1 包東西在馬路上走,距離雜貨店約80公尺,他看到伊們就往雜貨店走,伊們便回頭攔查,被告就將東西丟到雜貨店裡面,被告一開始說牛樟菇是在山區路邊撿到的,伊不相信,因為扣案牛樟菇的體積可以隨身攜帶下山,不可能有人採了就隨意丟在路邊,於是請他不要隱瞞事實,只要是在林班地拿的就告訴伊、帶伊去,被告後來就承認是伊竊取的,也承認紅色包包跟刨菇剷是他的。他就帶伊們走,一直走進林班地裡面,伊跟他確認他比的地方後,就說這邊都屬於關山51林班地,問他是否確認在個地方,他說對,伊就定位座標,定位的照片就如警卷第35頁照片所示,該處已在51林班地內,被告說走到這邊就好,如要到實際竊盜牛樟菇的地點,還要再往北走約30至40分鐘,而以腳程從定位座標處再往北走30至40分鐘的地點,也都還是在51林班地內,所以就在警卷第35頁照片所示位置進行定位,該定位處是被告帶伊們去的,不是依伊們的指示走的等語(見院卷第72至79頁)綦詳。另據②證人李貫豪即逮捕被告之員警於審理時結證:當天接獲林務局同仁通報,前往紅石林道循線查獲,雜貨店老闆娘就說被告有丟一包東西在她店裏,被告一開始一概不承認,後來做完老闆娘的筆錄,他才承認牛樟菇是從山上取得的,也承認包包及刨菇剷是他的。隔天伊與保七總隊的學長、林務局林易均一起帶被告至現場會勘,由被告說在哪裏停車、走哪一條路下去,一直走到他竊取牛樟菇地點的附近,再由林務局林易均定位,警卷第35頁的照片就是定位的照片,被告竊取牛樟菇的地點在定位更前方,但因為那邊路段沒有辦法再走下去,因為坡很陡,而且更前方也都是51林班地,所以就在現場定位等語(見院卷第79 至83頁反面)明確。審酌2位證人就查獲過程及會勘情形之證詞互核一致,且與被告於警、偵中自白之內容相符,得以作為被告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並有會勘紀錄、會勘暨座標定位照片(以上見警卷第26至27頁、第34至36頁)可資佐證,足認前揭證人之證詞確為真實可信,本件會勘係依被告所述路線指認定位,進而確認竊取牛樟菇地點位於系爭林班地內無訛。
3、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牛樟菇贓物、紅色手提包及刨菇剷等物可資佐證,而前揭物品乃被告見警經過而丟置於雜貨店內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亦即扣案贓物及犯案工具均是被告持有而遭人贓俱獲。
4、綜上,本件有被告之警、偵自白,並經證人林易均、李貫豪、邱雯雰證述如前在卷,復有相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會勘紀錄暨座標定位照片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審酌被告自白的內容具體明確,而其進入系爭林班地停留之時間甚久(有過夜之情形),亦核與會勘路線顯示竊取地點深入林班地及尋覓牛樟菇均須耗費時間之常情相符,參以其下山後即持有贓物牛樟菇,遇警又立即將之丟置於雜貨店之作贓心虛等跡證觀之,已足以使本院認定其確有本件犯行。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偵中之自白任意性並無問題,業如前述。而會勘指認竊取牛樟菇之地點及定位座標位置地點,確係依被告所述路線進行定位及確認,並非如被告所辯係員警主導乙節,亦經證人林易均、李貫豪結證如前,其等證詞與被告警、偵自白內容一致,具有高度可信性。反觀被告於審理時雖改口辯稱牛樟菇係其拾獲,然審酌被告就其為何前往紅石林道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陳稱:伊是要去關山的步道走一走等語(見院卷第44頁);然於審理時又改口辯稱:因為爸爸身體生病,就去看看有沒有可放陷阱的地方等語(見院卷第87頁反面),核其辯詞前後不一,且依其所述原因,何以須在山上停留逾1 日,亦未見其合理說明而與常情有悖,是其審理中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警、偵中之自白始為真實可信。
(四)又本件並非原住民族依其生活慣俗需要而採取森林副產物,理由如下:
1、按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為促進各族群間公平、永續發展,允以多元主義之觀點、文化相對之角度,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尤其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之範圍,予以適當之尊重,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立法意旨。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第一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顯見原住民族於傳統領域內採取森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除須具有原住民族身分,並符合傳統文化、祭儀、自用等目的及非營利行為之外,尚應依法定方式辦理,為上開條文之當然解釋,非謂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採集野生植物,全然不受法律之規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森林法第15 條第4項,原住民族得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森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立法理由明載,森林法第15 條第4項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意旨相同,則原住民竊取森林主、副產物阻卻違法之要件,即必須具有原住民族身分,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森林內,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並必須遵行主管機關所定之管理規則。
2、查本件被告行為地,係位於臺東縣海端鄉關山事業區第51林班地,屬原住民族布農族之傳統領域範圍,據證人林易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卷第77頁)。而被告係卑南族原住民,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見院卷第5 頁)可查,其僅因曾在該處從事過伐木工人而到過該處,除此之外,與該領域毫無地緣關係,業據其自承在卷(見院卷第87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固為卑南族原住民,然本件犯罪地點為布農族之傳統領域範圍,且其所採取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菇,屬特殊、珍稀、保育必要性之物種,並未事先經過核准,且未能證明係供己用或有符合祭祀、慣習等之使用,故被告尚難主張在本案行為地有採集菌類、森林副產物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且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而所謂森林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則為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所明定。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扣案之牛樟菇係在系爭林班地內竊取,自屬森林副產物無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刨菇剷,係被告用以竊取牛樟菇之工具業如前述,該物由一根粗鐵絲及鏡子組合而成,粗鐵絲質地尖銳且可輕易抽取出,有該物照片 2紙(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375號卷第2頁)附卷可查,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刑法所稱之兇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 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雖亦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三)被告前於:①100 年間,因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玉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因轉讓禁藥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其屢犯相同類罪名,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已有前述違反森林法而經判刑並執行之情形,仍未思悔改,罔顧牛樟菇之育成不易,竟恣意竊取之,所為破壞自然生態,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悟之心,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復審酌本件犯罪手段、竊取牛樟菇之數量與價值非微、犯罪所生危害,兼衡遭竊牛樟菇業由關山工作站領回,據證人林易均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 頁),暨其於審判中自陳東商夜校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釋迦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生病之父親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用以竊取牛樟菇及置放所竊牛樟菇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牛樟菇,業已發還關山工作站如前所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爰不予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紅色手提包 │壹個 │ ├──┼────────┼──────────────┤ │2 │刨菇剷(含鏡子)│壹支 │ ├──┼────────┼──────────────┤ │3 │牛樟菇 │肆包 │ │ │ │(重量分別為86.7公克、176.6 │ │ │ │公克、163.8公克、70.9公克, │ │ │ │合計498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