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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郭世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志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志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凱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鄭志凱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執行刑,刑法第50條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鄭志凱因犯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鄭志凱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紙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如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藥事法                │藥事法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新臺幣21萬5984元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6月8日           │100年6月5日           │100年6月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0年度偵字第2779號   │101年度偵字第189號    │101年度偵字第189號    │
├───┬────┼───────────┼───────────┼───────────┤
│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0年度玉易字第5號    │103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103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
│      ├────┼───────────┼───────────┼───────────┤
│      │判決日期│101年2月17日          │103年5月27日          │103年5月27日          │
├───┼────┼───────────┼───────────┼───────────┤
│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0年度玉易字第5號    │103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103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
│      ├────┼───────────┼───────────┼───────────┤
│      │判    決│101年4月12日          │103年6月30日          │103年6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        是            │         是           │         是           │
│勞動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1年度執字第722號    │103年度執字1392號     │103年度執字1392號     │
│                ├───────────┼───────────┴───────────┤
│                │已執行完畢            │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未執行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3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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