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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蔡政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松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 107年度執緩字第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松彥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該判決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0000- 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支付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 107年6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至107年12月21日,尚有 19萬5,000元尚未支付。核受刑人之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 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 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18日以 106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該判決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0000-000000支付損害賠償共20萬元,及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6月11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迄今尚餘19萬 5,000元未支付予0000-00 0000,此有臺東地檢署107年11月1日、12月21日訊問筆錄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意旨履行緩刑之負擔,且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亦堪以認定。

(二)惟受刑人之所以無法遵期履行期向 0000-000000給付損害賠償,乃因故尚無職業,並尋求合法管道借貸均未果而致無法如期給付之,業據受刑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頁)。且受刑人因前揭理由無法遵期履行後,並主動聯絡 0000-000000之法定代理人朱○玲,並得其同意展延及變更損害賠償之給付方式,此有受刑人108年1月28日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 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揆諸上開諸情,受刑人暫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無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情節重大之情形,顯難認受刑人具有「違反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 106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依本院目前調查之最新狀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晏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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