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簡字第17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啟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度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啟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生參斤、水果肆包、黑糖壹包、肉鬆壹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第3列「6日」應更正為「16日」,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啟超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於 107年12月11日10時10分許至同年月14日21時許接續竊取花生3斤、水果4包、黑糖1包、肉鬆1罐,乃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被告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四)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林正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他字卷第69頁),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尚稱和平及其所竊取之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花生3斤、水果4包、黑糖1包、肉鬆1罐,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林正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之,自應在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