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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1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蔡立群李承桓姚亞儒

抗告人
即被告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108年度簡上字第21號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108年度東簡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既非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所規定「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361條所規定之「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自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謝清彥因被訴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6月11日108年度東簡字第111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109年5月15日判決上訴駁回。而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復屬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業已確定。抗告人不服本院合議庭第二審駁回上訴之確定判決而於111年5月5日、同年5月20日提起抗告(本院卷2第446-1頁、第446-5頁),與法不符,自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姚亞儒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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