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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張鼎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5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勝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39 號、108 年度執字第142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葉勝翔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勝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件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3 年7 月16日)前為之,且均判處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件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 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0月),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就附件編號1 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鼎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                    │102年9月25日23時許為│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月22日        │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                │                    │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                │                    │束期間)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 │臺東地檢102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18號          │字第380號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臺東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1921號 │108年度原簡字第16號 │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   103年06月09日    │   108年06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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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臺東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1921號 │108年度原簡字第16號 │
│判  決│        │                    │                    │
│      ├────┼──────────┼──────────┤
│      │判    決│   103年07月16日    │   108年07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備            註│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5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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