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勝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39 號、108 年度執字第142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葉勝翔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勝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件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3 年7 月16日)前為之,且均判處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件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 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0月),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就附件編號1 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 │102年9月25日23時許為│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月22日 │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 │ │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 │ │束期間)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 │臺東地檢102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18號 │字第380號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臺東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1921號 │108年度原簡字第16號 │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 103年06月09日 │ 108年06月28日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臺東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1921號 │108年度原簡字第16號 │ │判 決│ │ │ │ │ ├────┼──────────┼──────────┤ │ │判 決│ 103年07月16日 │ 108年07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備 註│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