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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8號

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邱奕智蔡政晏王麗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青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青峯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楊青峯明知自己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間,向謝明修、潘詣昀、丁文忠、郭淑蘭、潘敏靜等5 人表示可為渠等操作期貨交易事宜,如有獲利即平分,如有虧損,亦對半承擔,再由獲利中扣除虧損方式對帳拆分損益,楊青峯為取信謝明修等5 人其絕不會虧損到本金,另以開立與委託投資本金相同面額之本票供擔保,使渠等願提出資金委託其操作期貨投資。謝明修等5 人遂全權委託楊青峯操作期貨交易業務,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楊青峯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楊青峯並以上開一銀帳戶做為其在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大昌期貨帳戶)之入金帳戶,自103 年2月間起至105年6月15日止,以謝明修等5人匯入之款項,為渠等代操進行臺灣股價指數期貨之交易,而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嗣因楊青峯代操結果嚴重虧損,經謝明修等5人查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下稱臺東縣調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證人即被害人謝明修、丁文忠、潘敏靜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楊青峯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3位證人均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當庭詰問之機會,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即被害人謝明修、潘詣昀、丁文忠、郭淑蘭、潘敏靜等5 人於臺東縣調站調查員前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渠等於調查員前之陳述,核與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尚無歧異,並未具備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可信性),復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必要性),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渠 5人於調查員前之陳述不具傳聞例外,不得作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其他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無主管機關許可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證照,以及於上開期間,有使用證人謝明修等5 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下單操作臺灣股價指數期貨,並約定損益均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代操期貨必須領有證照,況且伊也不是代操期貨,謝明修等 5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是要借貸給伊的款項,因為是借貸,所以伊才會開本票給他們,開本票就是借貸,伊只是向他們借錢來為自己操作期貨,並非為他們代操期貨,最後因為伊虧損了新臺幣(下同)600 多萬元,才沒有錢還他們等語。經查:

(一)被告無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於103 年間向證人謝明修、潘詣昀、丁文忠、郭淑蘭、潘敏靜等5 人表示若匯入資金至其一銀帳戶內,供其操作期貨,則操作結果損益均分,其並可交付渠等與匯入資金相同面額之本票,嗣謝明修等5 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內,被告再以一銀帳戶做為其在大昌期貨帳戶之入金帳戶,而自103年2月間起至105年6月15日止,以證人謝明修等5 人匯入之款項,進行臺灣股價指數期貨之交易等事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東縣調站東法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調查卷,第1至14頁),核與證人謝明修、丁文忠、潘敏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一銀帳戶102 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19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調查卷第240至428頁)、一銀帳戶103年2月17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出金明細(見調查卷第429至433頁)、證人謝明修等5人之匯款資料、大昌公司107年12月13日大昌期字第107186號函(見調查卷第434 頁)、被告大昌期貨帳戶之開戶文件(見調查卷第511至512頁)、被告與證人謝明修之臉書對話資料1 份(見調查卷第175至191頁)、被告簽發予證人謝明修、潘詣昀、丁文忠等人之本票影本(見調查卷第74至75 頁、第100至105頁、第146至147頁、第159至160頁、第174頁)附卷可佐,以上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

1、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非借款,而係被告為替證人謝明修等5 人代操期貨而請渠等匯入之資金乙節,分別據證人謝明修等5人結證明確如下:

⑴證人謝明修於偵訊中具結稱:被告是伊臉書上股票的網友之一,伊發現他也在臺東市,所以跟伊聯絡,他當面跟伊說他現在已經不玩股票了,改玩期貨,然後與伊約定由伊出錢,用他的期貨帳戶,如果獲利一人一半,他說不會賠,因為他有開本票給伊,伊就相信他了,伊對期貨也不清楚,一開始每天都有獲利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4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4頁)在卷。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伊曾經將錢交給被告、請被告操作期貨,被告第一時間沒有明確說明虧損時該如何處理,是在陸陸續續把錢給被告之後,才聊到虧損也各一半,但被告強調不會有虧損。期貨操作都是由被告操作,伊只是把錢給被告,依被告每天操作的獲利結算、匯到帳戶,如果要增資就自己把錢給被告,然後被告會開立本票,本票面額與提出的本金金額一樣,雙方約定是伊出資金由被告操作期貨,不是把錢借給被告,當時完全沒有提到借錢這個字眼,後來伊有把被告介紹給潘詣昀,丁文忠是潘詣昀的妹婿,其他人並不是伊直接介紹給被告,後來大家還有成立「快樂出帆群組」,裏面成員有伊、潘詣昀、丁文忠、郭淑蘭、潘敏靜及被告,被告在該群組還有傳代操獲利的明細表(即調查卷第198 頁),到最後被告說期貨整個崩盤所以錢都沒有了,因為被告有開本票說不會有虧損,所以大家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但就只有寄存證信函這個動作而已,並無持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綦詳(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8號卷,下稱院卷,第74至86頁)。

⑵證人潘詣昀於審理時結證:伊跟謝明修是好友,聊天時聽到謝明修說被告在投資期貨,伊就說也想要請被告幫伊投資,所以才得知被告的聯絡方式,然後直接與被告聯繫,被告說會幫伊投資期貨,帳戶的部分就是伊直接匯入他的第一銀行帳戶,他就會幫伊操作期貨。被告說如果有賺,賺的錢一人一半,虧的錢也是一人一半,但是他說他操作期貨從來沒有虧過錢,並有開本票取信伊說不管怎麼樣都可以把最初的資金還給伊,當初就不是說借錢,而是委託他操作。後來伊的親人即丁文忠、郭淑蘭、潘敏靜也直接聯繫被告,跟著把錢匯給被告投資,這當中他跟我們說他是雙邊押,不管賺賠他都可以去控盤,資金越多,他控盤越穩。整個過程中,他張貼的明細都是賺錢,未曾向伊表示過有虧損,我們去檢查錢也都有匯進來,所以才會一直相信他,才把金額越加越大,他也有開本票給伊們,為了讓伊們相信他不是把錢做其他支用,且說急需用錢時,隨時可以把本票拿去給他,換回大家的本金,這個本票的用意是他要讓我們安心的。到105 年間,他說投資期貨操盤他沒辦法控制了,然後錢就都沒回來,他的戶頭是虧損或是賺,大家都不知道等語(見院卷第132至147頁)明確。

⑶證人丁文忠於偵訊中具結稱:伊有委託被告替伊操作期貨,他說伊們出錢,他負責操作,沒有提到借錢,他開本票,說不會虧損,如果賺錢的話對半分,他說保證不會虧錢等語(見偵卷第24至2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伊會匯錢至被告帳戶,是因為被告說會幫忙代為買賣期貨做投資,伊是從大姊潘詣昀跟朋友謝明修那邊得知被告可以幫忙從事期貨投資操盤,伊跟大姊要被告的電話後,就直接跟被告約在餐廳見面商談,因為伊沒看過他,想說先看看他有沒有問題,後來雙方約定的內容就是伊把錢匯給他,他幫伊操作期貨投資,有獲利的話一人一半,虧損也是一人一半,但他說基本上不會虧損,然後有開本票給伊,開本票的原因是伊們怕被告是詐騙,怕萬一錢匯給他要不回來,有本票的話,如果他是詐騙,還可以拿本票去追訴、告他。他是代操期貨而非借錢,如果是借錢的話,他只要時間到還錢就好,也不會有獲利、虧損各一半的問題,他每天傳Line、資訊給伊,就是因為他是幫伊操作,獲利了才傳資料給伊,這絕對不是借錢。被告傳的報表幾乎每天都有獲利、沒有虧損,最低頂多幾十元、絕對沒有虧損,這樣看起來就像一直在賺錢。伊前後總共匯了250 萬元給被告,回來的大約只有75萬,最後他說投資虧損了、他破產了等語(見院卷第147至158頁)具體明確。

⑷證人潘敏靜於偵訊中具結稱:伊不是借被告錢,伊是請他代為操作期貨,約定好賺賠各半,伊投資方的想法就是賺錢、賠錢都各半,操作期貨的帳戶都是他負責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剛開始因為是姐姐潘詣昀先接觸被告,回來講過獲利的事情,伊們覺得可以,就拿錢開帳戶委託他操作,他說我們的本金是不會虧的,他有把握,賺跟賠是各半。被告有開本票,是因為要保障伊們的本金都還會在,被告說伊們把錢拿給他、他代操期貨,不是借錢,伊不認同被告說開本票就是借貸等語(見院卷第166至172頁)明確。

⑸證人郭淑蘭於審理時結證:伊有把錢匯到被告的帳戶內,因為他跟伊的女兒潘詣昀認識,女兒說被告有做股票的事情,兩邊都有買,穩賺不賠就對了。伊是老人,小學沒有畢業,之前也沒有投資經驗,聽女兒這麼說,伊就去匯款投資了,被告拿本票給伊時雙方曾見過面,被告並沒有跟伊提到是借錢,被告大多是透過女兒跟伊講,女兒說這是投資,只是錢匯到他第一銀行的帳戶,他如果每天有獲利就會打電話告訴伊們獲利多少、匯錢多少這樣。伊這些錢是請被告幫忙投資,不是借款等語(見院卷第159至166頁)在卷。

⑹綜上,經審酌上開5 位證人就如附表匯入之款項並非借貸,而是交由被告代操期貨之資金之證詞互核一致,而關於被告向渠等陳述其代操期貨之手法(如雙邊押)、約定利損均分、強調絕不會虧損本金並提出本票供擔保等細節之證述內容亦具體明確,且相互吻合,並無瑕疵,參以被告自陳前揭證人迄今均未對其聲請本票之強制執行等語(見院卷第337頁),則於本票時效僅3年之情形下,前揭證人均未持本票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乙情觀之,益證前揭證人證稱本件乃投資,上開本票僅係被告為取信渠等代操期貨不會虧損所提出供擔保之用,並非因借貸而提供之本票等語非虛,堪認前揭5位證人之證詞具有高度可信性。

2、次查,本件尚有被告與證人謝明修之臉書對話資料1份(見調查卷第175至191頁),足為前揭5位證人證詞之佐證。從以下臉書對話可知:

⑴被告於103年1月31日傳送其期貨操作之獲利資料給證人謝明修,聲稱其於同年1 月27日當天就賺取9萬2,877元,旋明確表示:「有興趣的話可以幫您代操」、「目前已經幫5 位朋友代操」、「代操利潤對拆,如果虧損一樣對拆」(見調查卷第175 頁)等語,已多次自行提及「代操」乙語及代操利損均分之內容情節,均核與前揭5 位證人均證稱:本件係被告為渠等代操期貨,利損平分等語吻合。

⑵證人謝明修表示要匯款5 萬元予被告,並向被告探詢「明細部分」,「你是如何作帳」等關於計算投資損益結果之問題(見調查卷第178 頁),核與委託代操普遍會關心如何追蹤投資損益帳目之常情相符。而被告於證人謝明修表示要匯款後,即傳送「那明天就可以幫您賺了」、「不會賠,100%,掛保證」等保證不會賠損投資人本金、可為投資人賺錢之意,並又傳送其一銀帳戶之帳號、戶名予證人謝明修,表明一旦證人謝明修匯入,其會立即轉到期貨等情(見調查卷第179、184頁),均足以佐證前揭證人稱:本件是投資,渠等匯至被告一銀帳戶之款項是請被告代操期貨,為賺取投資利潤等語非虛。

3、末查,如附表所示由證人謝明修等5 人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之金額,嗣均轉入被告大昌期貨帳戶,由未領有期貨經理事業許可證照之被告進行臺灣股價指數期貨之事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本院以相關匯款資料、一銀帳戶明細等證據,認定如前所述(詳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一、㈠所載),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有以證人謝明修等5 人匯入之資金為渠等代操期貨之行為。

(三)被告雖以:本件是向證人謝明修等5 人借錢來自己玩期貨,有開本票就是借貸,其並非代操,其亦不知代操乃違法行為等語置辯。惟查,衡情若係借貸,應僅約定貸方即被告應償還之本金、利息,當無約定貸方將借款拿去操作期貨虧損時,借方即證人謝明修等5 人尚須負擔一半虧損之理,且被告辯詞亦與如前所述其於臉書向證人謝明修表示之「代操」期貨情節不符。至於被告開立本票乙節,從其與證人謝明修以下臉書對話中關於開立本票之內容即:「(被告)需要寫本票給您嗎?」、「(謝明修)本票!你都會寫給朋友嗎?」、「(被告)不一定,看對方是否需要。」、「(謝明修)這是一種信任!我都可以!」、「(被告)那我寫給您好了,您比較有保障」、「(謝明修)請你喝杯茶!表示我的感謝!」、「(被告)開本票的意思,就是一毛都不會少。」、「(被告)沒把握的人不敢開本票出來。」、「(謝明修)我有很清楚的告訴我朋友!說這一段!開本票就是穩賺不賠的意思。」、「(被告)我開本票就是要投資的朋友放心,錢不會不見。」等語可知(見調查卷第180至183頁),被告自稱本票是視對方需要與否才開立乙情,可見對於提出資金者,其並非均會開立本票,換言之,其開立本票與提出資金並無必然關聯性,顯與其辯稱:是因借貸才開立本票等語矛盾。而其於上開對話自陳開立本票之目的就是要讓投資人放心、是要擔保不會賠到本金等語,已明確顯示其開立本票之目的,確如證人謝明修等5 人證述為使渠等放心投資而供擔保之用,並非其辯稱之因借貸而開立。末以,「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乃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本案發生時,已有多年投資股票等金融商品之經驗,又知悉期貨操作,實難推諉不知其行為違法,本件難認其符合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之情形,自難以不知該等行為係非法,而卸免其刑事責任。

(四)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所訂定之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第1項分別規定:「期貨經理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一、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本規則所稱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是受委任而全權代委託人從事期貨交易,並以之為業者,即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且委託人僅須「特定人」為已足,並不以多數人為必要。本件被告並無主管機關發給之許可證照,卻接受證人謝明修等5 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之款項,旋即以自己就有關期貨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且基於該分析、判斷,為證人謝明修等5 人執行交易投資,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乃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已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固於105年11月9日修正,惟該次修正僅係將修正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而另增列第1至4項之規定,其中就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故非刑法第2 條所指法律有變更,無該條之適用,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 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而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於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而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之特質。故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為一總括之評價,在法律評價上,則應將之視為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逕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將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所為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因而造成被害人謝明修等5 人財物之損害,所為實無可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並未與被害人謝明修等5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併考量其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期間非短、本案被害人數5 人、交付被告代為下單操作之金額非小;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雙親同住須扶養雙親,目前無業,僅靠打臨工維生,月入約1 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雖以臺東縣調站108年4月3日東法字第10871506270號函(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發查字第30號卷第7至9 頁)記載之計算方式,先以調查卷第199 頁之表格(下稱「資金綜整表」)中記載之「投資獲利525萬5,057元」(即所有曾匯回證人謝明修等5 人之款項),扣除匯款金額為大筆整數、應係匯還予證人謝明修等5人之本金285萬元後,認定被告受有240萬5,057元之不法獲利。

(二)惟查,上開資金綜整表係以103年2月17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即本件被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間)之資金統計,此從調查卷第10頁調查員之提問內容即可確定。而依該資金綜整表統計該期間之期貨入金、期貨出金後,計算出被告最終自期貨虧損607萬4,580元。本院審酌被告於該期間雖曾匯款240萬5,057元所謂之投資獲利款項予證人謝明修等5 人,然被告於該期間之代操結果實際上係虧損,其於103年度、104年度之平倉損益分別為「負700萬3,582元」、「負87萬9,895 元」,此有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3紙(見院卷第121至125 頁)在卷可稽;再依臺東縣調站前揭提出之資金綜整表,可知被告該期間整體自期貨虧損607萬4,580元如前所述,堪認被告於本件非法經營期貨事業犯行之整體代操結果係虧損。其前揭匯予證人謝明修等5 人之所謂獲利,應係僅將投資獲利單告知投資人並匯予平分獲利款項,對於投資虧損單則予以隱瞞而未作虧損分擔扣除,以免投資人知悉有虧損而抽回本金。然因非法經營期貨事業犯行乃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應視為包括一罪業如前述,則其犯罪所得之計算,亦宜整體判斷,尚難逐筆切割,亦不能僅計算代操獲利部分而不計代操虧損部分。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整體代操結果既係虧損,即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不法所得,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是尚難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王麗芳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被害人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楊青峯使用之金融帳戶│頁數          │備註          │
│號│      │                    │            │(元)      │                    │              │              │
├─┼───┼──────────┼──────┼──────┼──────────┼───────┼───────┤
│1 │謝明修│國泰世華銀行        │103年2月17日│30,000      │國泰世華銀行        │調查卷第204頁 │總計: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帳號:000000000000  │              │340,000元     │
│  │      ├──────────┼──────┼──────┼──────────┼───────┼───────┤
│  │      │第一銀行            │103年3月18日│50,000      │第一銀行            │調查卷第345頁 │              │
│  │      │戶名:吳淑梅        │            │            │帳號:00000000000   │調查卷第208頁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第一銀行            │103年4月24日│150,000     │                    │調查卷第350頁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調查卷第205頁 │              │
│  │      │                    ├──────┼──────┤                    ├───────┤              │
│  │      │                    │103年5月12日│40,000      │                    │調查卷第352、 │              │
│  │      │                    ├──────┼──────┤                    │354頁         │              │
│  │      │                    │103年5月23日│30,000      │                    │調查卷第207頁 │              │
│  │      │                    ├──────┼──────┤                    │              │              │
│  │      │                    │103年5月25日│30,000      │                    │              │              │
│  │      │                    ├──────┼──────┤                    │              │              │
│  │      │                    │103年5月26日│10,000      │                    │              │              │
├─┼───┼──────────┼──────┼──────┼──────────┼───────┼───────┤
│2 │潘詣昀│國泰世華銀行        │103年2月20日│100,000     │第一銀行            │調查卷第343頁 │總計:        │
│  │      │帳號:000000000000  │謝明修代匯  │            │帳號:00000000000   │調查卷第213頁 │5,444,000元   │
│  │      ├──────────┼──────┼──────┤(匯款金額包含潘敏靜├───────┼───────┤
│  │      │第一銀行            │103年3月04日│80,000      │投資金額250,000元) │調查卷第344頁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調查卷第217頁 │              │
│  │      ├──────────┼──────┼──────┤                    ├───────┼───────┤
│  │      │中華郵政            │103年3月04日│12,012      │                    │調查卷第344頁 │12元為手續費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調查卷第214頁 │              │
│  │      │                    ├──────┼──────┤                    ├───────┼───────┤
│  │      │                    │103年3月04日│108,012     │                    │調查卷第344頁 │12元為手續費  │
│  │      │                    │            │            │                    │調查卷第215頁 │              │
│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03年3月17日│800,000     │                    │調查卷第345頁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調查卷第110頁 │              │
│  │      ├──────────┼──────┼──────┤                    ├───────┤              │
│  │      │第一銀行            │103年3月27日│400,000     │                    │調查卷第346頁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調查卷第217頁 │              │
│  │      │                    ├──────┼──────┤                    ├───────┤              │
│  │      │                    │103年4月09日│500,000     │                    │調查卷第348頁 │              │
│  │      │                    ├──────┼──────┤                    │調查卷第218頁 │              │
│  │      │                    │103年4月14日│500,000     │                    │              │              │
│  │      │                    ├──────┼──────┤                    ├───────┤              │
│  │      │                    │103年4月29日│500,000     │                    │調查卷第351頁 │              │
│  │      │                    │            │            │                    │調查卷第218頁 │              │
│  │      │                    ├──────┼──────┤                    ├───────┤              │
│  │      │                    │103年5月05日│100,000     │                    │調查卷第351頁 │              │
│  │      │                    │            │            │                    │調查卷第219頁 │              │
│  │      │                    ├──────┼──────┤                    ├───────┤              │
│  │      │                    │103年5月19日│500,000     │                    │調查卷第353頁 │              │
│  │      │                    │            │            │                    │調查卷第219頁 │              │
│  │      │                    ├──────┼──────┤                    ├───────┤              │
│  │      │                    │103年5月23日│50,000      │                    │調查卷第354頁 │              │
│  │      │                    ├──────┼──────┤                    │調查卷第219頁 │              │
│  │      │                    │103年5月27日│500,000     │                    │              │              │
│  │      │                    ├──────┼──────┤                    ├───────┤              │
│  │      │                    │103年6月10日│94,000      │                    │調查卷第357頁 │              │
│  │      │                    │            │            │                    │調查卷第220頁 │              │
│  │      │                    ├──────┼──────┤                    ├───────┤              │
│  │      │                    │103年6月17日│200,000     │                    │調查卷第358頁 │              │
│  │      │                    │            │            │                    │調查卷第220頁 │              │
│  │      │                    ├──────┼──────┤                    ├───────┤              │
│  │      │                    │103年6月19日│100,000     │                    │調查卷第359頁 │              │
│  │      │                    │            │            │                    │調查卷第220頁 │              │
│  │      │                    ├──────┼──────┤                    ├───────┤              │
│  │      │                    │103年6月24日│100,000     │                    │調查卷第360頁 │              │
│  │      │                    ├──────┼──────┤                    │調查卷第220頁 │              │
│  │      │                    │103年6月26日│500,000     │                    │              │              │
│  │      │                    ├──────┼──────┤                    ├───────┤              │
│  │      │                    │103年7月03日│100,000     │                    │調查卷第362頁 │              │
│  │      │                    ├──────┼──────┤                    │調查卷第221頁 │              │
│  │      │                    │103年7月04日│100,000     │                    │              │              │
│  │      │                    ├──────┼──────┤                    ├───────┤              │
│  │      │                    │103年7月14日│100,000     │                    │調查卷第365頁 │              │
│  │      │                    │            │            │                    │調查卷第221頁 │              │
│  │      │                    ├──────┼──────┤                    ├───────┤              │
│  │      │                    │103年8月01日│100,000     │                    │調查卷第369頁 │              │
│  │      │                    │            │            │                    │調查卷第222頁 │              │
├─┼───┼──────────┼──────┼──────┼──────────┼───────┼───────┤
│3 │丁文忠│中華郵政            │103年6月10日│100,000     │第一銀行            │調查卷第357頁 │總計: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帳號:00000000000   │調查卷第224頁 │2,500,000元   │
│  │      ├──────────┼──────┼──────┤                    ├───────┤              │
│  │      │臺灣銀行            │103年6月10日│400,000     │                    │調查卷第357頁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調查卷第226頁 │              │
│  │      ├──────────┼──────┼──────┤                    ├───────┤              │
│  │      │臺灣銀行            │103年6月16日│1,000,000   │                    │調查卷第358頁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調查卷第230頁 │              │
│  │      ├──────────┼──────┼──────┤                    ├───────┤              │
│  │      │第一銀行            │103年7月10日│100,000     │                    │調查卷第363頁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調查卷第233頁 │              │
│  │      ├──────────┼──────┼──────┤                    ├───────┼───────┤
│  │      │中華郵政            │103年7月02日│500,000     │                    │調查卷第361、 │              │
│  │      │戶名:潘佳期        ├──────┼──────┤                    │363頁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103年7月10日│400,000     │                    │調查卷第235頁 │              │
├─┼───┼──────────┼──────┼──────┼──────────┼───────┼───────┤
│4 │郭淑蘭│第一銀行            │103年4月16日│300,000     │第一銀行            │調查卷第349頁 │總計:        │
│  │      │帳號:00000000000   │            │            │帳號:00000000000   │調查卷第237頁 │2,100,000元   │
│  │      │                    ├──────┼──────┤                    ├───────┤              │
│  │      │                    │103年4月22日│700,000     │                    │調查卷第350頁 │              │
│  │      │                    │            │            │                    │調查卷第237頁 │              │
│  │      │                    ├──────┼──────┤                    ├───────┤              │
│  │      │                    │103年7月08日│400,000     │                    │調查卷第363頁 │              │
│  │      │                    │            │            │                    │調查卷第23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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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3年7月16日│200,000     │                    │調查卷第365頁 │              │
│  │      │                    │            │            │                    │調查卷第23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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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3年7月28日│200,000     │                    │調查卷第368頁 │              │
│  │      │                    │            │            │                    │調查卷第23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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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3年8月01日│300,000     │                    │調查卷第369頁 │              │
│  │      │                    │            │            │                    │調查卷第23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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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潘敏靜│                    │            │250,000     │                    │潘詣昀之匯款包│              │
│  │      │                    │            │            │                    │含潘敏靜之投資│              │
│  │      │                    │            │            │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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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投資總計│10,384,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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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8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期貨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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