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馬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馬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日期96年7月2日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於99年1月2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警惕,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某山上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8年12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傳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送達,經徵得馬鳳同意後,於同日14時3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馬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中自陳在卷(詳毒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13頁、第218頁)。且有應受尿液採樣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詳警卷第61頁、第67頁)。從而,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102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日期96年7月2日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於99年1月2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決議意旨,縱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係在前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後,仍應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於106年11月30日前案視為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自陳未受教育,目前撿拾蝸牛販賣、打零工及領取亡夫之半年俸薪餉維生,無須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2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