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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邱奕智陳偉達蔡政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睿芯
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睿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游宸禮給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廖睿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該人所屬犯罪集團以該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15日16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5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游宸禮,佯稱訂房網站付款設定操作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致游宸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57分許、21時5分許、21時8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88元、4萬9,988元,共計14萬 9,964元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上開 3虛擬帳戶再自動轉匯至綁定之上開郵局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游宸禮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宸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廖睿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103至106頁、第161至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宸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至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調閱資料回覆、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9月26日(108)一卡通P3字第102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8日儲字第1080261877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3日儲字第1090007692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4日儲字第1090024570號函暨查詢提款卡變更資料、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5月12日統超字第20200000444號函暨包裏查詢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警卷第10至24頁,偵卷第11至27頁、第47至50頁),足認上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出於幫助意思提供助力,且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經查,被告交付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僅對於該詐騙集團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被告所為僅係基於幫助詐騙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為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且因有「人頭帳戶」包藏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危害社會秩序亟鉅,應予非難,並斟酌本案實際被害金額總計非微,然慮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3頁),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餐廚助理、月收入約1萬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9、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予以賠償,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失,以啟自新。又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 167頁),且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曾自該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中分得不法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總計詐得14萬 9,964元,核屬正犯犯罪所得。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正犯犯罪所得,無庸對幫助犯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猶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其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 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 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另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掩飾、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上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峎逆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亦非同條第 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而亦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罪使用,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 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難就被告前開所為以洗錢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蔡政晏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廖睿芯願給付游宸禮新臺幣5萬元整。給付方法為:自民國 │
│109年12月起,各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游宸禮新臺幣 │
│1仟元,並由廖睿芯以匯款方式匯入游宸禮所有之中華郵政 │
│台北金南郵局帳戶(局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