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26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2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瑞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玖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應予刪除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及增訂之第35-1條條文,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1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 1第2款則規定:「本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雖係增訂之條文,但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據上以觀,被告甲○○既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尚未施行生效前之 109年6月25日16時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於上開條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後仍於本院繫屬審理中,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於判斷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需先經觀察、勒戒程序之判斷基準,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以為依據。查被告前於 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107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09年6月25日16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於 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8 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再犯本案侵害法益之種類等綜合判斷,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多次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2項亦有明定。扣案之晶體 1包(驗餘毛重共0.2699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藥物濫用檢驗中心鑑定書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案包裹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 1組、玻璃球 1顆,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均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尚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09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25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
東市○○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因另案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
處內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各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結
晶體1顆(驗後淨重為0.2699公克),並經警得其同意採尿
送鑑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刑案現場照片5張、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7月10日慈大藥字第
109071083號函暨附件之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09年7月6日慈大藥字第109070618號函暨附件之檢驗總表
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臻
明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該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該項則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法後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其仍有戒
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
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然
因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
均係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曾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
重為0.269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
顆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