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亦麟
- 被告
- 林憲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各:零點壹陸柒柒公克、零點壹伍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憲懋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為警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各:0.1668公克、0.1775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違禁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9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109年8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9082853號函(暨其等所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司法院院字第67號、第2169號解釋併同參照)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即其於109年7月15日午後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住處,以毒品摻水稀釋,再利用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於該案為警所扣得之海洛因2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各:0.1677公克、0.1599公克),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毒偵字第354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109年8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9082853號函(暨其等所附鑑定書【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9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堪以認定,自足認前開扣案物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併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亦麟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該等扣案物:1、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毒品自包裝袋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是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身,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2 、經取樣鑑定部分,既均已耗損滅失,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以上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11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