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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蔡政晏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騏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捲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被告劉騏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扣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捲1支(驗餘淨重0.7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總則沒收章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1日出所,刑事部分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中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捲1支(驗餘淨重0.71公克),前固曾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稽,惟觀諸該裁定內容,係以誤認該毒品已全部鑑驗滅失,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該裁定既係駁回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之聲請,和實體事項以裁定行之而具有與實體判決同等效力之情形不同,此項駁回聲請之裁定,既不生與實體判決同一之效力,檢察官倘再為聲請裁定,應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聲請人本次之聲請自應仍為實體上之審酌,合先敘明。

(二)扣案含有海洛因之菸捲1支(驗餘淨重0.71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299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皆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屬違禁物,如經查獲,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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