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宇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為他人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6日19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9年4月16日19時許,電聯李雅婕,佯稱領貨簽單簽收有誤,須依其指示操作ATM解除,致李雅婕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985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損害。嗣經李雅婕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婕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陳建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並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李雅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無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會被拿去洗錢犯罪使用,故無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本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而告訴人係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內,款項並旋即遭人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2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見警卷第17頁),及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云云,惟依被告坦承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則其已知悉向其蒐集帳戶者,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所用,而該蒐集帳戶者,既有犯罪之意圖,其蒐集被告之帳戶使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供不法犯罪所得存入後再行領出或轉出之用,其提領或轉出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即其使用被告所交付之人頭帳戶存入及提領款項之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以掩飾真實身分避免曝光,及利用人頭帳戶迂迴層轉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幫助工具,況被告事發時為一具有高中學歷之37歲成年人(見本院卷第443頁),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問:是否知道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他人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是;(問:現在電話詐騙橫行,是否知道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別人,可能被拿去當人頭帳戶使用?)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故被告當知向其蒐集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用。再參以被告亦自承: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友人邱德剛後,後來就找不到他,本來只知道他的外號為「彼得」,之後才知道本名,因為他入獄,帳戶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3頁),則被告亦無從知悉本案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而追查其資金流向,自應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收取及領提轉出款項之用,會產生金流斷點、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使用,則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帳戶必持以洗錢之確信,但其將帳戶交付該不熟識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從事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堪認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並不知邱德剛向其出借帳戶乃在供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而不具備主觀上之犯意,應不成立幫助洗錢罪云云,惟按:
1.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諸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等旨,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幫助犯之故意,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依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出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依上說明,仍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幫助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等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將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寄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指定之人後,詐欺集團以該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洗錢罪之正犯,惟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而對正犯之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應僅成立幫助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然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58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58頁),併此敘明。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為2萬8,985元。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0年12月1日110年度原附民字第5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3至364頁),雖給付期限已屆至仍尚未就全部損害賠償金額給付完成,然於111年5月25日已先行給付告訴人1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郵政匯款單可證(見本院卷第395、447至44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告訴人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粗工、月收入約1,000元、一個月最多做15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4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陳稱其提供帳戶予對方,未獲取任何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262、441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取報酬,要難認被告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得報酬;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告訴人匯入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