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東交簡字第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宏自民國109年1月11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448號住所附近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9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3分許依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東地檢署)以110年度速偵字第27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5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惟被告未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110年2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9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再以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係向被告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送達,因不獲會晤被告,於110年12月3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東地檢署110年度撤緩字第90號卷第11頁),惟被告於110年4月8日即陳明居住地址為「臺東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乙節,有臺東地檢署緩刑/緩起訴附帶應履行命令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臺東地檢署110年度緩護命字第92號卷)。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並未依被告所陳上址送達,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聲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即對被告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