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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偉達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99號、第3614號、第385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號、第143號、第204號、第253號、第285號、第286號、第519號、第1489號、第2062號、第20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昱翔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昱翔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為順利求得職缺,即基於縱經詐騙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前之當月某日,在臺東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吉川門市」,利用「交貨便」服務,將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交予對方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告以前開提款卡之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暨密碼,而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恣意使用該等物件、資料(下合稱本案資料)。其後該身分不詳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方式及數額【幣別:新臺幣;下同】;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利用本案資料,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轉匯入申設人不詳、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1、王淑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黃國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陳姿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均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2、黃詩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3、杜佩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葉珈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賴秀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吳恩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4、林瑋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5、黃敏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6、黃妍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7、王思云、黃韻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和分局均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8、林秀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張沛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均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9、陳奐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邱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4087號、111年4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803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雖提供本案資料(即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資料之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轉匯遭詐所匯款項,乃至於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其所為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2、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再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事實,需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而本院核閱案卷既查無何被告業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併共同參與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復未經檢察官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附此指明。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資料(即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末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2日東檢熙荒111偵22字第1119001131號、111年2月18日東檢熙荒111偵285字第1119002387號、111年2月23日東檢熙荒111偵519字第1119002552號、111年5月12日東檢熙黃111偵1489字第1119006468號、111年6月10日東檢亮宇111偵2083字第1119007969號函檢卷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7至16)部分,均核與業經起訴(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之。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轉匯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查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如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應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所犯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為順利求職而為本件犯行,逕放任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掩飾、隱匿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加以被告本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所詐得之金額業逾150萬元,被害人數亦高達16位之多,整體犯罪情節應屬重大,尤以其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成立,俾填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本件犯案緣由係為順利求職,犯罪動機、目的均仍非惡劣,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被告職業搬貨員、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前案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陳金鴻、羅佾德各提起公訴、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方式及數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 1 王淑慧 自110年7月2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王淑慧,佯稱:可按指示匯款獲利云云,致王淑慧陷於錯誤。 王淑慧於110年7月25日14時1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5,880元。 國泰世華帳戶 證人王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2 黃國誠 自110年7月2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黃國誠,佯稱:可透過完成任務獲利云云,致黃國誠陷於錯誤。 黃國誠於110年7月25日10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2萬6,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證人黃國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民生所受理詐欺案照片各1份。 3 陳姿含 自110年7月1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陳姿含,佯稱:可透過完成任務獲利云云,致陳姿含陷於錯誤。 陳姿含迭於110年7月24日16時31分許、17時5、4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出5,800元、2萬7,772元、3萬9,198元。 國泰世華帳戶 證人陳姿含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4 黃詩渝 自110年6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黃詩渝,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黃詩渝陷於錯誤。 黃詩渝迭於110年7月23日11時11、48分許、同年月24日12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出5萬元、5萬元、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證人黃詩渝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5 杜佩瑀 自110年7月10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杜佩瑀,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杜佩瑀陷於錯誤。 杜佩瑀於110年7月24日17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1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證人杜佩瑀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6 葉珈榕 自110年7月23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葉珈榕,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珈榕陷於錯誤。 葉珈榕於110年7月25日14時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1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證人葉珈榕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7 林瑋紅 自110年6月28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林瑋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瑋紅陷於錯誤。 林瑋紅於110年7月23日10時53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38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證人林瑋紅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 8 黃敏慧 自110年7月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黃敏慧,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敏慧陷於錯誤。 黃敏慧迭於110年7月24日15時34分、同年月25日13時21、22、2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出3萬元、3萬元、4萬元、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證人黃敏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黏貼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9 黃妍儂 自110年7月10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黃妍儂,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妍儂陷於錯誤。 黃妍儂迭於110年7月24日21時4、2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出3萬元、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證人黃妍儂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現場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10 王思云 自110年7月2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王思云,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思云陷於錯誤。 王思云於110年7月25日11時5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1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證人王思云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1 賴秀慧 自110年7月18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賴秀慧,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秀慧陷於錯誤。 賴秀慧迭於110年7月23日14時32分許、同年月24日13時26分許、20時17、23、3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出1萬5,000元、1萬8,000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證人賴秀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2 吳恩凱 自110年7月1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吳恩凱,佯稱:可透過完成任務獲利云云,致吳恩凱陷於錯誤。 吳恩凱迭於110年7月25日12時27、50分許、13時2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出6,880元、1萬4,800元、1萬2,8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證人吳恩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13 林秀玫 自110年6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林秀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秀玫陷於錯誤。 林秀玫迭於110年7月23日12時26、30分許、13時18、19分許、同年月24日12時43、4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出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證人林秀玫於警詢時之證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4 黃韻庭 自110年6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以社群軟體聯繫黃韻庭,佯稱:可按指示匯款獲利云云,致黃韻庭陷於錯誤。 黃韻庭迭於110年7月23日16時36分許、同年月24日15時許、同年月25日16時28、29分許,以用自動櫃員機、網路轉帳之方式,各匯出3萬元、3萬元、5萬元、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證人黃韻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5 張沛絨 自110年7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張沛絨,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沛絨陷於錯誤。 張沛絨於110年7月24日15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2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證人張沛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16 陳奐穎 自110年7月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陳奐穎,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奐穎陷於錯誤。 陳奐穎迭於110年7月24日12時38、4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出5萬元、4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證人陳奐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照片黏貼表各1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