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騰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馬騰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騰昌於民國111年9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9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時、地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不滿告訴人洪鳳燕加裝鐵皮隔板,即率爾以檢察官起訴書所示方式辱罵、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亦足認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於107年至109年間(即5年內)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13至45頁,並參照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其素行難謂良好;另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告訴人向本院表明無調解意願,致調解未成,而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本院卷1第63頁),是尚難僅以兩造未能和解乙節,遽認被告有何犯後態度不佳情事,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79頁、第91至92頁),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黑色鐵棍及酒瓶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復無從證明仍尚存在,亦僅為一般尋常物品,單獨存在不具有刑法上非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4號
被 告 馬騰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騰昌於民國111年3月8日11時4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
巷00號前,因不滿鄰居洪鳳燕加裝鐵皮隔板,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持黑色鐵棍對洪鳳燕揮舞,並恫
稱「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你若沒有把鐵皮拆掉,你給我試
試看,我要給你撈起來」等語,以此方式恐嚇洪鳳燕。又持
酒瓶砸向洪鳳燕位於臺東縣○○市○○街00巷0號居所,使洪鳳
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告洪鳳燕之人格
及名譽。
二、案經洪鳳燕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馬騰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只對洪鳳燕大小聲,我拿黑色鐵棍敲自己車子,告訴人剛好經過,伊氣頭上就罵告訴人,酒瓶是垃圾,伊把垃圾丟到告訴人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鳳燕於偵查及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暨刑案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影像燒錄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及辱罵告訴人洪鳳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及同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危安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金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