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瑜
- 受刑人
- 謝秉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秉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秉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 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45號、108年度訴字第768號、109年度簡字第1197號、109年度訴字第51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58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109年度簡字第 240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34至437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5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3、4、7、8、10及其餘部分,雖各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其中編號1、2、3、5、6、11部分亦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然查受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謝秉康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並經核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理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然彼此時隔尚近,均係集中於108年6月至109年2月間,顯有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且其中多數即附表編號1至3、5(不含非法持有槍枝罪部分)至7、11部分,俱屬毒品犯罪,亦有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暨受刑人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又:1、附表編號1、2、3、5、6、11部分固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等效力;2、附表編號1、3、4、7、8、10部分原雖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其餘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上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1、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2、施用第二级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1、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2、施用第二级毒品罪 收受贓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部分) 各有期徒刑4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各有期徒刑3年8月(2次)、3年10月、4年 各有期徒刑3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10月7、10日 108年6月25、28日、7月7、17日 108年7月間某日、7月31日 108年6月23日至7月31日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4779號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4779號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20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45號 108年度訴字第768號 108年度訴字第768號 109年度簡字第1197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16日 109年4月30日 109年4月30日 109年5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45號 108年度訴字第768號 108年度訴字第768號 109年度簡字第1197號 確定日期 109年4月16日 109年6月3日 109年6月3日 109年6月9日 備 註 1、編號1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2、編號2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 3、編號3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5 6 7 8 罪 名 1、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2、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罪 3、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 4、非法持有槍枝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部分) 1、各有期徒刑3年9月、3年7月、3年8月 2、各有期徒刑7年8月 3、各有期徒刑1年1月、7月(2次) 4、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8年6月30日、12月11日、109年2月21日 2、108年10月7、29日、109年1月28、29日、2月2、11日 3、108年10月30日、11月8、10日 4、109年1月2日前某時 108年12月30日前某時 108年12月底某日 108年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3056號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09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毒偵字第248號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0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434至437號 109年度訴字第511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10日 110年2月8日 110年3月15日 109年5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434至437號 109年度訴字第511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 確定日期 110年9月9日 110年3月17日 110年3月15日 109年6月26日 備 註 編號5、6部分,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 编 號 9 10 11 罪 名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竊盜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各有期徒刑7年10月(5次)、7年8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31日 108年12月20日 108年10月6、9、22、25日、11月30日、1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0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4153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7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 109年度簡字第2407號 110年度訴字第175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21日 109年8月11日 111年3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 109年度簡字第2407號 110年度訴字第175號 確定日期 109年6月26日 109年9月23日 111年4月12日 備 註 編號11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