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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立群徐晶純李承桓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青菓
被告
王聖傑律師
被告
黃美雲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中第3行至第4行關於「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裁判之更正,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原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並未提及任何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該當累犯之法條,亦未據以加重其刑,而除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外,被告張青菓所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其他罪刑,均無「累犯」之記載,足見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編號2第3行至第4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中之「累犯」,顯係贅載,而此項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107年度台非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李承桓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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