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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駕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故意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上訴人智能及聽力均不足,證人林秀玉係瘖啞之人,案發當時均未察覺擦撞告訴人劉永隆所騎乘之機車,自無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事實之認識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二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上訴人既能駕車,顯與常人無異,原審未依其聲請,鑑定上訴人是否智能不足及精神耗弱,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再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僅得減輕其刑,是否減輕,乃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未減輕其刑,事實欄與理由欄關於上訴人是否為精神耗弱人一節未予敍明,自屬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仍執此爭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另上訴人所辯,原審未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將上訴人重聽誤為瘖啞,上訴人未受過手語訓練,上訴人未發一語,即行宣示辯論終結,未予上訴人行使防禦權云云。惟查原審已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簡松柏為其辯護(見原審卷第六十頁),且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因生病才變成聾啞的(問:你受過何種教育?)」、「我的家庭有用手語的習慣,我因而學會手語(問:你的手語如何學來的?)」「……我只記得在工作時不知怎麼回事就變成聾啞了(問:你幾歲變成聾啞?)」(見原審卷第五八-五九頁),上訴意旨執此爭執,顯有誤會。末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又裁判之更正,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原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僅屬法條誤寫之顯然錯誤,原判決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論處上訴人罪行,僅屬裁判之更正,非屬罪名之變更。上訴意旨謂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告知變更罪名,判決顯有違誤云云,洵無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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