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丞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97號),前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二年九月七日所為改行簡易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不在此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已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故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改行簡易程序者,應另以裁定撤銷先前改行簡易程序之裁定。
三、查檢察官認被告翁丞祐(原名:翁士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因告訴人黃美春與被告達成調解,而於具狀撤回侵入住宅及毀損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為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號卷第119、120、18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有部分應諭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自不宜行簡易程序審理及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撤銷改行簡易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