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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葉佳怡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政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7號、112年度執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政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岷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判決書、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73號判決書、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侵害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應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保護令 違反保護令 違反保護令  宣告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 日期  110年9月9日 111年2月24日 111年6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72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47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高分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73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1.07.29 111.12.16 112.02.14 確定判決 法院 花高分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73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7.29  111.12.16 112.03.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是/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2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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