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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請停止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陳昱維

聲請人
即被告
李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本院准為觀察、勒戒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9號),提起抗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作成之一一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十九號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對第1項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至第414條之規定,但不得提起再抗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該條文規定意旨係針對抗告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所定之救濟方式,因抗告倘有影響裁判結果之虞,若於抗告裁定前仍予執行,即有造成不可回復損害結果之可能。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澤(下稱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嗣其於同年月22日提出抗告,於同年6月3日該案送抗告法院審理,全案尚未確定,有系爭裁定、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以其已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並於治療期程期滿15日內經採尿檢驗3次,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無再予觀察勒戒必要等語為由作為抗告理由,此明顯與現行實務見解相牴,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修正增訂第24條「附命緩起訴」之規定,僅在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暫時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及再犯追訴程序之適用,應無對於依該規定完成戒癮治療者,賦予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效力,及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乃法定訴追要件,逕將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者,等同於該條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更有牴觸不利類推禁止原則之嫌而難謂妥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抗告理由應無理由。再其本件聲請另謂系爭裁定違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規定云云,因該等規定係刑法第1編第12章保安處分事項之程序規定,觀察、勒戒不在其列,自無適用餘地,則聲請人以此作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裁定之理由,容屬指鹿為馬、任憑己意之指摘,當無採納之餘地。

(三)雖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之抗告理由及本件聲請之理由有前述之不當,然本院為尊重上級審即抗告法院對於系爭裁定抗告之審理,並考量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以限制人身自由之方式進行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但無處遇之急迫性,故為避免不可回復損害,並兼顧人權之保障,認在系爭裁定確定前,尚宜停止執行,故准予本件聲請。

四、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0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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