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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70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李承桓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具保人
呂文杰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呂文杰(下稱受刑人)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該等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不能依該等規定送達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並不以登記為必要,至於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務上向戶籍地址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於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拘即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惟被告是否逃匿,既須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以確認其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勢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13號裁定均同此旨)。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人出具現金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3月2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原案執行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8日交辦傳喚被告於112年7月4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經郵務人員將執行傳票分別送達卷內被告先前所留「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下稱A址)、「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B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下稱C址)之住居所,然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各該傳票分別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再經臺東地檢署囑由臺東分局前往上開地址拘提被告及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拘提,惟均未能拘提到案,且被告亦查無在監、在押等情,固有各該傳票暨送達證書、臺東地檢署各該囑託拘提及函請代為拘提之函文、臺東地檢署之拘票暨後附拘提結果報告書、臺北地檢署之拘票暨後附拘提結果報告書、新北地檢署之拘票暨戶附拘提結果報告書及本院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

㈢惟受刑人之戶籍前於112年4月25日遷移至臺東戶政事務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此乃行政作業之處置,非受刑人主觀上有將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並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而臺東分局針對A址所附之拘提結果報告書記載:「經按址拘提,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新店分局針對B址所附之拘提結果報告書記載:「經按址拘提,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中和分局針對C址所附之拘提結果報告書記載:「經按址拘提,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可認被告均未實際居住於上揭各處(均非被告實際上之住居所),是本件即有被告有應受送達之住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見解,依法應對其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本件遍閱全卷並無檢察官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之憑證,是檢察官對被告之「合法送達」程序即未臻完備,尚難遽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70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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