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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偉達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利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877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利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利華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8至21時許間,在臺東縣○○市○○街0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竟仍於翌(17)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1月17日0時51分前不久,郭利華駛經臺東縣臺東市泰安街與仁二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情事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酒味、酒容,乃復於同(17)日0時51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利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T00000000、T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刑案現場照片2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本院各以:1、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105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以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5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4、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甲、乙案復經以107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業曾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如前,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爰依前開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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