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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姚亞儒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宇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宇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宇呈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友人住處內,向不詳之友人,取得手指虎1只(下稱本案手指虎)而持有之。嗣黃宇呈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11年9月29日12時5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友人住處逮捕,並於同日15時56分許依法解送本署,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法警於同日16時許起至16時15分許止之日間,在該署拘留室搜身臺執行附帶搜索時,當場扣得本案手指虎,因而查獲。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黃宇呈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扣案手指虎1只。

(三)中華民國111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臺東縣)。

(四)臺東地檢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臺東縣警察局111年11月4日東警保字第1110048238號函暨鑑驗小組紀錄表、鑑驗相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又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臺東地區於111年9月29日之日沒時間為17時45分,有中華民國111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參(本院卷2第7至8頁),則被告黃宇呈於111年9月29日16時15分在臺東地檢署拘留室搜身臺遭查獲持有本案手指虎之時間應係日間,且查獲地點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之行為,雖係自111年9月28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9日16時15分許為臺東地檢署法警查獲時止,然此部分之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臺東地檢署法警執行搜索之際,持有之本案手指虎,不僅可配戴在手指上進行攻擊,其內尚有折疊式短刀,此有臺東地檢署111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卷附臺東縣警察局111年11月4日東警保字第1110048238號函暨鑑驗小組紀錄表、鑑驗相片各1份可憑,核具有相當殺傷力,對社會大眾乃至執法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復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無證據證明曾持本案手指虎更為其他犯罪行為,另斟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即5年內)有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11至15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本案手指虎之數量、期間、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之手指虎,經送臺東縣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有前揭鑑定資料可憑,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黃宇呈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呈(另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手指虎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仍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1年9月28
    日夜間某時,在臺東縣○○市○○路00號友人住處內,向不詳之
    友人,取得手指虎1只而持有之。嗣黃宇呈因另案通緝,經
    警於翌(29)日12時5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友人住處
    逮捕,並於同日15時56分許依法解送本署,經本署法警於解
    送時檢身,當場扣得前述手指虎1只,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指虎1只以及臺東
    縣警察局111年11月4日東警保字第1110048238號鑑定書1份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宇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持有未經許可公告管制刀械罪嫌。扣案手指虎1只,屬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3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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