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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蔡立群陳昱維姚亞儒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倢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28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東簡字第1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倢宇被訴毀棄損壞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理由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21時5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海盜運動俱樂部)前,手持石塊丟擲告訴人蕭駿所經營位於上址處之大門玻璃,玻璃碎片散落俱樂部內之運動地墊,造成大門玻璃碎裂及地墊上留有大量玻璃碎片無法清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人;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經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2年5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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