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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姚亞儒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顏張淑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張淑芳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檢察官對於此項職權之行使,自應符合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並須注意對受刑人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倘受刑人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者,即不得率爾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期適法並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1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之罪及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2之罪及所示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據受刑人於113年11月21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所載,受刑人固有於「同意就上開案件聲請定刑」欄位內勾選等情,卻於「意見表示」欄內另表示:能夠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等語,則受刑人是否已確實知悉並同意聲請定刑之法律效果已有不明,嗣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請求定應執行刑之罪之真意為何,並請其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然未獲回覆等情,亦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請求之意思表示非無瑕疵可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如欲定其應執行刑,自應由受刑人明確表示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始得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雖不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即得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現實上既已存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意旨,受刑人對於各種併合處罰之組合,有自由選擇之空間(如僅挑選部分罪刑請求併合處罰),受刑人是否欲挑選部分罪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無疑問,受刑人無從單以卷內定刑聲請切結書之2個有限選項(即同意或不同意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刑),充分衡量利弊得失後,依其利益與意願行使其選擇權,聲請人應提供完整資訊供受刑人判斷、決定後,再依受刑人之真意另為適法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顏張淑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業務侵占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3日至4月17日 110年4月26日至5月25日 110年4月21日至6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27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4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41號 111年度易字第166號 111年度易字第166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6月25日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41號 111年度易字第166號 111年度易字第166號  確 定 日 期 110年8月5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8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22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2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22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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