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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陳昱維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財平
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5號、113年度偵字第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鄭財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財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8時前之某時,在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台東賓賜棒球場」(下稱本案棒球場,或園區),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電箱內告訴人許志清所管理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3,494元之電線1批而竊取之,並在垃圾場一帶燃燒以取其銅線,及在外野區記分板倉庫內竊取告訴人所管理價值共計3,000元之浴廁鏡3面,再將上開物品一併放置在高壓電塔旁水溝後離開棒球園區;嗣於113年10月29日8時許,騎車返回上開地點,載運上開物品離開棒球園區而得手,嗣經員工古文祥察覺有異當場逮獲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扣得上開之物(下分別稱系爭電線、系爭浴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棒球園區員工古文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棒球園區員工洪哲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警員鍾志明113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1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表示有於113年10月29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系爭電線及系爭浴鏡,欲行經本案棒球場離去時,遭古文祥攔下並報警,員警到場後後扣得該等物品,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系爭電線是我以前舊的,不然就是在工地撿的,系爭浴鏡是在「蝦皮」或網路買的;前後路口有2、3支攝影機,好歹也要遮掩,但我完全沒有,我這樣子騎進去,就表示我沒有去那邊做壞事,沒有偷他們的東西;從我家沿路到被害人的飯店大門口也有攝影機,結果他們說調不到畫面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古文祥所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賓賜棒球場測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2第35-39、45、51-61、341頁),是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為真實,並無疑義。又本案棒球場入口處有監視器2支,電箱下方電管之電線遭剪斷並取走(部分電管內仍殘存電線),亦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偵卷2第213-221頁),是此等關聯事實乃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本案棒球場管理人許志清、證人即本案棒球場之水電工洪哲嶔,及證人古文祥,雖於警詢時均指證系爭電線及爭浴鏡均為本案棒球場之物,並有電線之採購單存卷可參(偵卷2第63頁),惟就本案發覺之經過,古文祥於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如下:當天看到被告騎乘機車進來時,車上沒有載運任何東西,約5分鐘後被告要離開時,見他的機車腳踏板多了1個大麻袋,就追上去查看,伊就要求查看,被告一直不願意打開,強調那是他的東西,後來有讓伊查看,伊就發現裡面是燒過的電線和浴室的鏡子,伊就請水電「阿嶔」來確認並報警處理;被告騎車到高壓電塔那邊,機車停在那邊,他除了去高壓電塔一帶外,應該沒有去其他地方;伊逮獲被告前沒有發現電箱處電線遭竊(偵卷2第379-383頁)。再佐以前開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亦無可供剪斷電線之工具遭一併查獲,是被告並非於行竊時遭發覺。又本案棒球場入口確有2支監視器,已如前述,雖警員製作職務報告說明該等監視器已損壞(偵卷2第211頁),然此情不必然為被告知悉,則被告辯稱如其係竊盜上開物品,豈會不加遮掩,致犯行容易被監視器錄下或遭人發現之詞,尚非完全不合常情。

(三)電線部分

1.證人洪哲嶔於警詢及本院具結作證,證陳其係本案棒球場之水電工,負責水電工程,及辨認系爭電線是園區內物品(偵卷2第25、26、340頁、本院卷1第363、364頁)。嗣於審判中進一步證述:我是以電線的顏色及線徑辨認;線徑2.0的顏色有紅、白、綠、黑,5.5的有紅、黑;失竊的位置在電盤和原本要做路燈底座的位置,路燈底座總共有3個位置,都是統一拉回電盤;燈座有2支管子,1支通到電盤,1支是到景觀燈,但電盤到燈座這條是幹線,俗稱大線,大線是5.5的紅、黑線,2.0的綠線我拉到燈座的話,景觀燈會從另一隻管子拉2.0的紅、白、綠線過去;拉到景觀燈的紅、白、綠線約20米;偵卷2第221頁照片的電線1圈約1米長等語。然其亦證稱無法預估該等電線的重量,及無法辨識園區的電線與一般的電線有何不同,這些線材可以在五金行或材料行買到,及113年10月29日至派出所做筆錄時,沒有發現電箱以外地方的電線遭竊,是過了1天總巡發現路燈到景觀燈的電線失竊,該段只是把線放著,還沒有接,已忘記何時放置電線(本院卷1第363、368-370、377、378頁)。

2.古文祥發覺園區物品遭竊後,即通知洪哲嶔到場查看,警方亦請洪哲嶔到現場協助指認(偵卷2第25、26頁),而觀之現場比對之照片,遭查扣之電線明顯紅、黑、綠、白色電線(偵卷2第215、217頁、本院卷1第192頁),洪哲嶔自陳園區電線為其施工(本院卷1第372、376-378頁),並能於審判中指出電箱、燈座、景觀燈之用線線徑與顏色,卻未一併檢查電箱以外電線是否遭竊,即逕向警方指認系爭電線為園區所有,其之指認已有草率。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同其所述,亦有同一瑕疵。且電線為尋常之物,系爭電線業因焚燒而改變原狀,更難以區別、辨認係從何處取得或為何人所有,故難認洪哲嶔不利被告之證詞有高度憑信性。

3.再者,觀諸偵卷2第221頁之電箱處電線未遭剪斷前之照片,電箱下方有4支較小管徑之電管,僅其中3支電管內有電線,且均是紅、黑、綠色電線各1條,而無白色線。且各支電管之各色電線綑綁圈數均超過5圈,亦有1支電管之電線綑綁超過10圈。而扣案經焚燒,僅餘少量披覆、絕緣線皮之電線,重量約20公斤。即便認電箱下方電線約25公尺長(按:以25圈粗估),及有路燈至景觀燈之2.0mm電線3色線各約長20公尺,依業界線徑2.0mm電線及5.5mm²電線之重量(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2.0mm PVC電線含線皮100公尺約3.8公斤,5.5mm² PVC電線含線皮100公尺則約6.9公斤)及該規格電線內之含銅量進行計算,該等電線之總重量應遠遠不及20公斤(計算式:6.910025+3.8100203=4.005)。

4.又系爭棒球場之出資興建人蔡明堂,係將該棒球場與新建旅館之水電消防工程交予弈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弈峯公司)施工,據該公司提供之113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施工紀錄,並未明確將棒球場與旅館之施工區分記載,且並無洪哲嶔所述之路燈燈座至景觀燈之電線拉線施作紀錄(本院卷2第457、563-601頁),是無法佐證洪哲嶔前開關於園區電線施作之證詞。

5.承上所述,系爭電線數量非少,縱以洪哲嶔對於被告最不利之證詞計算園區遭竊電線之長度與重量,仍有明顯不符,復除上開證人證言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系爭電線有部分係從園區竊取而得,是上開證詞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認定之證據。

6.另,關於辯護人聲請將系爭電線送鑑定一節,有鑑於系爭電線進行鑑定,因電線業經焚燒,大抵已喪失電線絕緣層上之資訊,電線切口之形態亦遭破壞,故衡情至多僅能知悉系爭電線之段數,及各段的類型(單芯線或絞線)、線徑、長度、重量、有無轉接、殘存電線絕緣層之材質與顏色等個體情況,而難以供本院作為與現場電線比對判斷之用,且該等資訊對於證明各段電線原係出自何處、為何人所有等重要情節,尚未見有何助益;況系爭電線業經本院根據已得之證據資料判斷並論述如上,是可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再行該部分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之。

(四)浴鏡部分

1.證人洪哲嶔於警詢及本院具結作證,亦作證表示系爭浴鏡亦為園區之物,並於審判中證述:我們有拆下鏡子放到貨櫃(按:園區倉庫)裡面,舊的有可能業主還會需要,業主有請我們放在貨櫃裡面;貨櫃有玻璃,我過去看到玻璃已破碎;鏡子後面都有安裝過鎖螺絲的痕跡,掛到那邊有掉漆和凹痕;我是陪同另一個師傅安裝的;遭竊的鏡子是舊的等語。然其亦表示沒有看到被告從貨櫃裡拿出浴鏡,及一般管道可購得同一款式浴鏡,看不出系爭浴鏡與別的鏡子不一樣之處,且其並未參與拆除浴鏡的過程,沒有接觸過鏡子等語(本院卷1第365-368、371頁)。因此,其就系爭浴鏡為園區所有之物之證言,顯可能只是個人的猜測之詞,誠有與事實不符之危險。

2.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浴鏡,得知3面浴鏡均屬同一廠牌,款式、尺寸皆同,而關於物品狀況,鏡面及背面完好、無破裂,正、反面都有些許灰塵、髒污,正面邊框有磨損痕跡,背面有4個吊掛孔,部分孔洞旁邊也有磨損痕跡,此等情狀另有扣案物照片存卷為憑(本院卷1第193、391-421頁、本院卷2第158頁)。再系爭浴鏡雖於查獲時以發泡布包覆載運,然其鏡面上均無保護膜,並有髒汙及使用或安裝痕跡,故難認係新品。又被告辯稱系爭浴鏡係在蝦皮購買,有問朋友張瑞祥要不要買鏡子,然後就帶鏡子過去給他看,然查其蝦皮拍賣APP內之購買紀錄並無購買紀錄,其與張瑞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無欲販賣鏡子與張瑞祥之紀錄,嗣張瑞祥於審判中具結後作證,亦稱被告有請伊幫他將衛浴設備推薦給建商,他沒有說是鏡子等語,有蝦皮購物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審判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1第111-181、250、251頁),是被告就系爭浴鏡之抗辯和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委無採信之餘地。

3.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有相當之積極證據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判決之基礎。準此,被告上開就系爭浴鏡之抗辯固不可採信,然仍不足以此為由,逕認系爭浴鏡即為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與地點竊盜而得。申言之,縱系爭浴鏡應係屬贓物,仍不能排除係從他處竊得之可能性。洪哲嶔於本院作證時,雖證稱系爭浴鏡為園區換下,業主要求放在貨櫃裡,惟園區業主蔡明堂在審判中卻明確證述:已忘記原先掛在廁所的浴廁鏡外觀,請弈峯公司更換浴廁鏡一定是有損壞才會去換,如果沒有損壞,那就不是;弈峯公司沒有我們的指示不可能去換;沒有壞,他們去換,如何請款;不知道換掉的鏡子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2第150、156頁),且在本院提示系爭浴鏡供其辨認後,其直稱有可能是伊飯店殘障廁所裡面的,而非本案棒球場之物(本院卷2第156、157頁)。再者,據告訴人之警詢指述,其雖陳稱知悉本案棒球場遭竊之物品,然其並未目擊行竊過程,亦未能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復未能指出系爭浴鏡為存放在本案棒球場倉庫之物,是其之指述難認有據,亟需其他適格之補強證據以佐證其說,而公訴意旨所指之其他證據,均不能證明此節,是不足以發揮補強之作用。

4.揆諸前開說明,在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未能確實並充分補強前,應認系爭浴鏡之出處及被告取得之方式均有不明,無法憑現存之證據認定係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實行竊盜犯行而獲得。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就被訴事實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經本院審理調查後,尚缺乏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致不足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此不能證明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成立,是本院無從對被告被訴之罪名形成有罪的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5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