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浚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EPN-8372」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
甲○○明知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車架號碼:RHMGSBT10P0000000號,下稱A車)之車牌前因違規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收繳,為繼續如常使用A車,先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新臺幣數仟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EPN-8372號車牌1面,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4月中旬某日起,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A車車尾掛牌處,而接續騎乘A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甲○○騎乘A車,於同年12月17日凌晨3時3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1面。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少年觸犯刑罰法律,為少年保護事件,由少年法院先行調查,此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章規定自明。而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惟此僅係指被告犯罪時尚未滿18歲之情形而言。至於被告所犯為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如行為時間一部分在未滿18歲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滿18歲之後,既應論以一罪,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應否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標準,如最後行為終了時已在滿18歲之後,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前段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甲○○所涉事實,其懸掛偽造車牌於A車上之行為,係於未滿18歲時為之,然其騎乘A車行駛於道路上以行使偽造車牌至查獲時,已年滿18歲,是被告一部行為係於18歲前,一部行為係於滿18歲為之,於評價上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行為終了時既已年滿18歲,檢察官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適法,本案毋庸移送本院少年庭。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故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3年4月中旬某日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A車上,直至同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為止,期間多次騎乘掛有偽造車牌之A車行駛於路上以為行使偽造車牌,是被告數行為於密切時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A車原領牌照遭扣,竟漠視法令,購得偽造車牌,並懸掛於A車行駛於路上,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8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之車牌前因違規酒駕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收繳,為避人
耳目、如常使用A車,竟共同基於偽造車牌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透過TELEGRAM,以新臺幣數仟元代
價,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者偽造EPN-8372號車牌1
面,而取得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復基於行使偽造車牌之犯
意,於同年4月中旬某日起,將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懸掛於A
車車尾掛牌處,騎乘A車行駛於道路上,足以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甲○○騎乘A車,於同年1
2月17日3時3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檢
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籍查詢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4張等附
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1
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