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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四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林英志劉興浪宋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黃照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一八一三三、一八五二九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甲○○『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指信用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一○○年一月間,應予更正)之某日,自網路擷取美國北卡羅萊納州之駕駛執照格式後,在台北市○○街○○○號八樓之八住處,以輸入姓名《WILSON WEI》、住址、性別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並貼上其個人照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美國北卡萊羅萊納州駕駛執照』。惟查被告係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出生,是被告為上開偽造駕駛執照之行為時並未滿十八歲,縱檢察官於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受理本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時,被告已滿十八歲,惟依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通過之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第八條第一項,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後,發現被告犯罪時未滿十八歲,如受理時被告尚未滿二十歲,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如檢察官對之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反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二、本件原確定判決既認起訴書誤載被告偽造駕駛執照之時間為被告滿十八歲後之一○○年一月間,應予以更正為未滿十八歲前之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則確定判決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應依法判決公訴不受理,卻仍逕予論罪科刑(於判決書理由欄甲、有罪部分,叁、論罪一、被告如事實攔一所載之行為㈡第六行:《是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美國北卡羅萊納州駕駛執照,亦係成立變造(應係偽造之誤)特種文書罪。

〈中略〉其偽造美國北卡羅萊納州駕駛執照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核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適用法令有無違誤為目的,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又所謂少年刑事案件,係指十四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少年,觸犯刑法法律之情形而言,此觀諸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自明。而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依上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固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惟此僅係指被告犯罪時尚未滿十八歲之情形而言。至於被告所犯為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如行為時間一部分在未滿十八歲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滿十八歲之後,既應論以一罪,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應否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標準,如最後行為終了時已在滿十八歲之後,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五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規定之適用。查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先偽造「WILSON WEI」之美國北卡羅萊納州駕駛執照,再變造「魏宏帆」之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暨偽造魏宏帆名義之美國運通卡申請書後,連同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駕駛執照,一併交予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行使,嗣又偽造「WILSON」

名義之卡片領取簽收表後行使,詐取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 6、7 所示之美國運通卡各乙張等情。原判決於理由甲、叁、一、

㈤並說明:被告前述以一行使行為,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十四至十五頁)。而被告係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生,則其最初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偽造上開駕駛執照時,固尚未滿十八歲,然其後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美國運通卡申請書並持以行使、偽造卡片領取簽收表並持以行使及詐得美國運通卡二張等犯行,犯罪時間均在已滿十八歲之後,其中最後犯罪終了日期為一○○年三月十七日。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移送少年法院(庭)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於受理後偵查、起訴,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予以實體判決,於法均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顯屬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事實欄二至五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滿十八歲以後所犯,不在本件非常上訴範圍內,附此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宋 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四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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