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1 分鐘讀完全文 14,0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0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黃志皓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正偉

顏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5號、第8343號、第8344號、第1578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8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1、2)應執行拘役捌拾日,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竟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增補為「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8年間某日」;第10行所載「不得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更正為「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未經許可」。

㈡證據欄編號⑷所載「同案被告王兆緯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同案被告王兆緯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同案被告張博庭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發布通緝中,待其到庭後另行審結,一併述明。

二、所謂少年刑事案件,係指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觸犯刑法法律之情形而言,此觀諸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自明。而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依上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惟此僅係指被告犯罪時尚未滿18歲之情形而言。至於被告所犯為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如行為時間一部分在未滿18歲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滿18歲之後,既應論以一罪,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應否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標準,如最後行為終了時已在滿18歲之後,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前段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本案被告丁○是民國00年0月00日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9頁),其自108年間某日起受贈而持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號之武士刀1把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12年2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終了時,已為18歲以上之人,依前開說明,被告顯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本案自無庸移送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實體之判決,先行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丁○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或「攜帶兇器」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以較重之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博庭先於112年2月10日2時許,將告訴人乙○○帶往被告丁○住處,到3人共同看管告訴人,使告訴人不得離開被告丁○之住處,到了同日早上7、8時、告訴人趁機奪門而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然被告3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後,將其拘禁於被告丁○住處即一定的處所,繼續達約6小時之久,依照上開說明,應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核被告丁○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持有2把武士刀、3顆具殺傷力子彈之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然因所引論罪法條相同,僅屬同條罪名間犯罪型態之不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亦有權利告知(見審訴卷第105頁、第145頁),無礙被告甲○○、丁○之防禦權,一併說明。

⒉被告丁○於111年底購買而同時持有數顆具殺傷力之子彈,所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並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另其分別自108年間某日、110年3月31日、111年底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武士刀各1把、具殺傷力之子彈,乃不可割裂之一繼續行為,為繼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⒊被告甲○○、丁○與同案被告張博庭間,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至同時地被查獲者,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於非法持有刀械、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同此認定),查被告丁○持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武士刀各1把及子彈,係分別於不同時間持有,武士刀是因受贈或自行購買而取得,刀械用以裝飾、子彈買來好看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審訴卷第107頁),其先後持有上開刀械各1把及子彈之行為,時間有所區隔明顯可分,持有原因及動機不同,顯然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分別自108年間某日、110年3月31日起,即已持有上開刀械,且係為裝飾而持有之,業如前述,足徵其非法持有刀械之初,並無犯其他特定犯罪之目的,而僅供裝飾之用而單純非法持有,直至112年2月12日始持以犯私行拘禁罪,乃是於非法持有刀械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丁○所犯上開2次非法持有刀械罪、1次非法持有子彈罪、1次私行拘禁罪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此業據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丁○分別持有可能論以3罪、另涉犯私行拘禁罪名及相關權利(見審訴卷第105頁),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貪圖不法報酬,竟夥同同案被告張博庭及被告丁○,以前揭方式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又被告丁○無視管制法令,非法持有上開武士刀及子彈等違禁物,並以武士刀恫嚇告訴人遂行私行拘禁之犯行,除侵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法益外,並對社會治安、秩序構成潛在威脅與不安,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留之手機為空號,見審訴卷第143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就參與私行拘禁犯行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分工、暨被告丁○持有本案刀械及子彈之期間、數量,未持子彈作為其他不法行為之用;末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弱電工程、目前不需要扶養任何人、但有幫忙家裡開銷、未婚沒有小孩(見審訴卷第148頁),被告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見112年度偵字第3455號卷第3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量處如主文欄一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另衡酌被告丁○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二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武士刀2把,經送驗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管制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20日高市警保字第11231019900號函1紙在卷為憑(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555101號卷第273頁至第274頁),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上開2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子彈4顆,經鑑定結果,其中口徑9×19mm制式子彈2顆(採樣1顆試射)及非制式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其餘非制式子彈1顆內不具火藥,沒有傷害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5日刑鑑字第112002714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8343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是上述扣案未試射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3所示非法持有子彈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經試射具剎傷力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各1顆,業經試射擊發,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不再具殺傷力,不再屬違禁物,均毋庸宣告沒收。其餘不具火藥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甲○○自述為本案犯行,沒有獲利,因沒有找到綽號小偉的人,故沒有取得每日新臺幣5000元之約定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147頁),而被告甲○○既未取得報酬,自亦無法償還對被告丁○之借款,另卷內亦乏事證可認被告甲○○、丁○有因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持有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號之武士刀部分 丁○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左列刀械編號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持有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號之武士刀部分 丁○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左列刀械編號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持有子彈部分 丁○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未試射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5號
                                    112年度偵字第8343號
                                    112年度偵字第8344號
                                    112年度偵字第15785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劉嘉凱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張博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已解除委任)
                康進益律師(已解除委任)
                康鈺靈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
    力之刀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高
    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大西洋遊藝場對面機車行,自不詳之人
    處受贈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
    於110年3月31日其生日時,以新臺幣(下同)2600元之代價
    ,從網路上購買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武
    士刀1把,並在高雄市○○區○○○路00號「85度C咖啡店」面交
    ,將2把武士刀藏放在岡山區本洲一街140巷16號住處內。其
    復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仍於
    111年底,以數百元之價格,從網路上購買具殺傷力口徑9×1
    9mm制式子彈2顆、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另有1顆同款非制式子彈試射
    後無法擊發而認無殺傷力),並藏放於前開同一處所。
二、甲○○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尾」之指示,以每日5000
    元之報酬,替「小尾」所屬之詐欺集團看管帳戶持有人,因
    集團成員王靖賢(另以112年度偵字第8344號偵辦中)以招
    聘員工的手段有機會取得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含密碼),「小尾」遂
    於112年2月9日18時許通知甲○○待命,於同日21時許,王靖
    賢成功獲取乙○○之信任,乃於同日21時30分許叫來白牌車搭
    載王靖賢及其同夥「小宏」一同帶乙○○下高雄,於翌(10)
    日1時30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汽車旅館」,
    並開了1間房間等候甲○○前來帶人,甲○○即以每日2000元之
    代價邀友人張博庭坐車到假期汽車旅館,此間王靖賢取走乙
    ○○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身分證、手機
    ,然後於同日2時許,將乙○○及上述存摺、身分證交託給甲○
    ○跟張博庭,甲○○、張博庭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蒙
    住乙○○眼睛,將其帶往丁○前開本洲一街之住處,到了丁○住
    處,丁○就替甲○○開門,甲○○當面向丁○表示要在該處看管乙
    ○○,並說2、3天後「小尾」那邊的人就會把乙○○接手回去,
    事成取得報酬,甲○○就可清償積欠丁○之借款,丁○同意,3
    人便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看管乙○○,使乙○○不得離開丁○之
    住處,復斷絕乙○○與外界之聯繫,進而使王靖賢所屬之詐欺
    集團能使用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詐騙及洗錢,之後
    張博庭邀甲○○於白天睡醒後陪他外出探望其胞弟,甲○○就當
    著乙○○的面問丁○能否單獨看管乙○○,丁○便指著旁邊的上述
    武士刀,說:我這裡有傢伙,不怕他跑掉等語,乙○○聽見後
    又看見一旁的武士刀,就更加不敢輕舉妄動,後來甲○○、張
    博庭去睡覺,由丁○負責看管乙○○,到了早上7、8點,乙○○
    趁上廁所的機會,乘機奪門而出,於同日8時16分許借用路
    人手機撥打110報警,丁○發現隨即衝出房子,騎乘機車四處
    尋找乙○○的下落,沿途高聲喊叫乙○○的名字,乙○○聽見就躲
    到民宅之內,警方獲報後找不到乙○○所躲藏之民宅,乙○○就
    跑去宮廟借電話打給警察,請警察到北興宮廟搭救他,丁○
    找不著人,因此躲回岡山區本洲三街27號住處,警方救到乙
    ○○,乃據其指訴於同日9時5分許至岡山區本洲一街140巷16
    號,見屋內有甲○○、張博庭,而甲○○另案通緝中,乃予以逮
    捕及執行附帶搜索,在甲○○外套口袋起獲乙○○之身分證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及現場搜索後扣獲上揭武士刀及子彈4
    顆,並向檢察官聲請拘票拘提丁○到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甲○○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受小尾之指示,於112
    年2月9日21時30分許,至大社區保舍甲路的假期汽車旅館前
    帶走告訴人乙○○,對方並把告訴人的身分證及存摺交給被告
    甲○○,路程中有對告訴人蒙眼,將告訴人帶往岡山區本洲一
    街被告丁○之住處,由被告甲○○與被告張博庭、丁○一同看管
    ,以確保告訴人係在其監管之下,而被告甲○○看管告訴人每
    日可獲取4000、5000元之報酬,被告張博庭又問被告甲○○有
    無賺錢的門路,被告甲○○就邀被告張博庭一同犯案,並承諾
    分給被告張博庭每日2000元的報酬,被告甲○○並請被告丁○
    提供其前揭住處供作看管告訴人之處所,被告丁○因為積欠
    被告甲○○4000元,除提供場所,亦一同看管告訴人,隔天早
    上被告張博庭告訴被告甲○○說告訴人不見了,又沒看見被告
    丁○的身影,以為是被告丁○帶告訴人外出,就繼續休息,沒
    想到警察突然上門,方知東窗事發。
  ⑵被告張博庭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受被告甲○○之邀,
    以每日2000元之報酬,許以一同前往假期汽車旅館帶人,帶
    到人之後,被告甲○○說被告丁○家裡在本洲一街還有房子,
    就決定把告訴人帶到那裡,兩人於是坐車將告訴人帶到本洲
    一街140巷16號被告丁○的住家,被告丁○有來開門,被告甲○
    ○並叫被告丁○要顧好告訴人,並提供告訴人三餐,3人於是
    一同看管告訴人,這中間告訴人有要向他們借手機,被告張
    博庭他們沒有借手機給他,由於隔天早上被告張博庭要去探
    望自己的弟弟,就邀被告甲○○一起去,被告甲○○便問被告丁
    ○一個人顧不顧得了告訴人,被告丁○就指著一旁的武士刀,
    說:我這裡有傢伙,不怕他跑掉等語,被告丁○既然要顧人
    ,被告張博庭、甲○○就去睡眠,結果早上起床卻沒看見被告
    丁○及告訴人,以為是被告丁○帶告訴人出去,兩人就起來在
    客廳休息,過沒多久,警察便上門。
  ⑶被告丁○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是被告丁○的朋友
    ,被告張博庭是被告甲○○的朋友,被告丁○雖不住本洲一街
    的房子,但每天都會過去,112年2月9日20時許被告甲○○曾
    經跟被告丁○說會帶1個人過去他本洲一街的家,被告丁○於1
    12年2月10日0時許至該屋,同日2、3時許被告甲○○、張博庭
    把告訴人帶過去,被告丁○詢問其原委,被告甲○○就從口袋
    拿出告訴人的存摺給他看。(被告丁○否認一同看管告訴人
    ,否認有指著武士刀說出「我這裡有傢伙,不怕他跑掉」這
    類些話,否認發現告訴人逃跑後有騎機車去追尋)
  ⑷同案被告王兆緯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王兆緯是
    白牌車司機,因接到同案被告王靖賢用Facetime叫車,便於
    112年2月9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去大潤發賣場中壢店搭載同案被告王靖賢、「小宏」及告
    訴人,於112年2月10日1時30分許抵達大社區保舍甲路的假
    期汽車旅館,同案被告王靖賢開了一間房,同案被告王兆緯
    就在房間裡面休息,中間同案被告王靖賢、「小宏」有帶告
    訴人下樓,回來時就沒再看見告訴人,到了凌晨4時30分許
    ,同案被告王靖賢要同案被告王兆緯載他跟「小宏」到彰化
    縣溪湖鎮的冒險王網咖店,於同日9時20分許抵達,讓同案
    被告王靖賢及「小宏」下車。
  ⑸告訴人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在臉書上看到有
    人刊登應徵虛擬貨幣操作人員的廣告,廣告內有留對方留Li
    ne ID,告訴人就主動跟對方加Line,後又加入通訊軟體Tel
    egram,接受對方面試,對方即以工作需要,請告訴人提供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繼而與告訴
    人相約於112年2月9日20時許,在大潤發賣場中壢店的星巴
    克咖啡店見面,同日9時許王靖賢就與一名男子一同坐車把
    告訴人帶到高雄,於翌(10)日1時30分許抵達大社區保舍
    甲路98號「假期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內同案被告王靖賢
    就收走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告訴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
    手機也被對方收走,不久之後,被告甲○○、張博庭就過來假
    期汽車旅館這邊把告訴人帶走,同案被告王靖賢把告訴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存摺跟告訴人的身分證交給被告甲○○,被
    告甲○○、張博庭就坐車帶告訴人離開,並且蒙住告訴人的眼
    睛,後來告訴人被帶到一間像工寮的民宅,由被告甲○○、張
    博庭及丁○一同看守,告訴人察覺不對勁,就藉故向被告甲○
    ○等人借用手機,想要用手機報警,遭到被告甲○○等人拒絕
    ,被告甲○○並要告訴人不要亂跑,必須乖乖待在屋子裡面,
    被告甲○○並問被告丁○說他一個人是不是顧得了告訴人,被
    告丁○就指著客廳的武士刀給告訴人看,然後對被告甲○○說
    :我這裡有傢伙,不怕他跑掉等語,被告甲○○、張博庭就去
    睡覺,由被告丁○負責顧人,到了早上7、8點那邊,告訴人
    就藉故要上廁所,然後趁機逃跑,告訴人逃出來之後,跟一
    個外勞借手機報警,後來發現被告丁○騎機車出來找他,在
    附近叫告訴人的名字,告訴人遂躲進民宅,接著跑去北興宮
    廟借電話打給警察,警察找到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就帶警察
    去本洲一街被告丁○住處,當時屋內只有被告甲○○及張博庭
    。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查獲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被告甲○○另案通緝中,又係準現行犯,警方便逮捕
    之,並實施附帶搜索,起獲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1本、告訴人的身分證,又扣獲武士刀2把及子彈4顆。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20日高市警保字第11231019900號
    函1紙:鑑驗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號,經鑑驗刀械刀長
    約97公分、刀刃長約71公分、刀柄長約23公分、刀刃單面開
    鋒,外觀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列管刀
    械-武士刀「外型似長刀,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且刀柄1
    5公分以上(含)、刀刃35公分以上(含)、刀刃開鋒等」
    要件符合,鑑驗結果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刀械。又鑑驗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號,經鑑驗刀
    械刀長約76公分、刀刃長約50公分、刀柄長約24公分、刀刃
    單面開鋒,外觀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
    列管刀械-武士刀「外型似長刀,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
    且刀柄15公分以上(含)、刀刃35公分以上(含)、刀刃開
    鋒等」要件符合,鑑驗結果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管制之刀械。
  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5日刑鑑字第1120027143號
    鑑定書1份:送鑑子彈4顆,其中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
    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火藥,依
    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二、核被告甲○○、張博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丁○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等
    罪嫌。被告甲○○、張博庭、丁○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
    ○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未經許可持
    有刀械等罪嫌間,係1行為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處斷
    。扣案之子彈3顆、武士刀2把等物,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09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