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育嘉
黃文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4至25行記載「邱亦浩(另案偵辦中)」及第29至30行記載「交付與邱亦浩」後均補充「以此方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證據清單欄編號1刪除「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8、65-6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少年刑事案件,係指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觸犯刑法法律之情形而言,此觀諸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自明。而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依上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惟此僅係指被告犯罪時尚未滿18歲之情形而言。至於被告所犯為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如行為時間一部分在未滿18歲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滿18歲之後,既應論以一罪,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應否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標準,如最後行為終了時已在滿18歲之後,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前段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於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金虎」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於111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丁○○收取金飾時,雖尚未滿18歲,惟其接續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依指示向告訴人丁○○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及合作金庫銀行存簿時,已年滿18歲,並未脫離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前後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其行為終了時既係在年滿18歲以後,依前開說明,本案毋庸移送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應由普通法院論處,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論處。
2.被告2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丙○○與被告乙○○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丁○○,致其先後於111年4月1日、同年月18交付金飾、現金及合作銀行存簿與被告丙○○,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乙○○、丙○○與「黃金虎」、「邱亦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即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爾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由被告丙○○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被告乙○○擔任收水及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告訴人丁○○之財產損失,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均達成調解,承諾將分別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5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3-74頁),態度尚可,且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母親為外籍人士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乙○○於本院自述之現於誠正中學、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丁○○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被告乙○○變賣金飾後,有分3000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17頁),核屬被告丙○○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報酬係變賣金飾所得,自己分得3000元、丙○○分得3000元,其餘為車資等語(見偵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58頁),惟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是被告乙○○變賣本案詐欺所得金飾後所得之7,000元,不應另外扣除車資費用,是扣除被告丙○○所分得之3000元,認被告乙○○就本案係分得4000元,而屬被告乙○○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分別有如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被告丙○○應賠償22萬5000元、被告乙○○應賠償34萬1250元,業如前述,其等雖尚未履行賠償,固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被告2人所應賠償金額既已超過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2人於本案先後向告訴人丁○○所收取之金飾、現金22萬5000元及合作金庫銀行存簿,除上開報酬外,均由被告2人或被告丙○○依指示交付與邱亦浩,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67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行 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收容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乙○○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17號提起公訴,丙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362號、第472號判決確定)均於民國000年0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黃金虎」之成年
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
集團之收水及車手。嗣乙○○、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2分許,假冒檢察官「黃正傑」撥打電話予丁○○,向
丁○○佯稱:丁○○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要清查丁○○的財產
,要求丁○○交付提款卡、存摺、現金及金飾云云,以此方式
向丁○○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準備交付上開
物品;同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黃金虎」之人指示丙○○於111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至丁○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向丁○○收取其所
有之金飾(價值新臺幣【下同】34萬1,250元)後,丙○○再
搭乘計程車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0
號「愛菲爾汽車旅館」,將金飾交予乙○○,期間渠等為籌措
車資而至不詳銀樓將其中金飾變賣獲利7,000元後,乙○○將
其中3,000元交付與丙○○做為報酬後,渠等一同搭乘高鐵返
回桃園將剩餘金飾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邱亦浩(另案偵辦中
);嗣丙○○又於111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黃金虎」之指示,至高雄市岡山區空軍官校側門,向
丁○○收取現金22萬5,000元及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後,丙○○再
搭乘高鐵返回桃園,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桃園市
某處,將現金及合作金庫銀行存簿交付與邱亦浩。嗣經丁○○
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愛菲爾汽車旅館」收取被告丙○○向告訴人丁○○取得之金飾後,將變賣部分金飾之款項及其他金飾,交付與邱亦浩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向告訴人收取金飾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愛菲爾汽車旅館」,將金飾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將部分金飾變賣後,交付3,000元與被告丙○○當作報酬,之後將變賣部分金飾之款項及其他金飾,交付與邱亦浩之事實。 ㈡嗣被告丙○○又於111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至高雄市岡山區空軍官校側門,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2萬5,000元及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嗣將上開贓款及贓物交付與邱亦浩之事實。 3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伊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檢警之詐騙手法詐騙而交付伊所有之金飾、現金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等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第2條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話聯繫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依指示準備之本案金飾
、現金交予被告丙○○,由被告丙○○交付與被告乙○○,再由被
告乙○○交付與邱亦浩或由被告丙○○自行交付與邱亦浩,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
流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可認被告乙○○、丙○○所為已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乙○○、丙○○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與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又被告乙○○、丙○○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丙○○先後2次向告訴人丁○○收取贓物及贓款,係基於單一
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