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語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新竹,透過網際網路連結進入「卡利系統」、「台灣制霸」賭博網站,取得該等賭博網站上游代理權限後,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6月間止,與「卡利系統」、「台灣制霸」賭博網站人員、少年沈○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賭博罪部分,由警方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可得而知沈○廷為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io_o3o6」、「dior.o3o6」帳號發布廣告招募旗下代理商及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上開賭博網站會員,且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作為收款之用,及負責向其招攬之下游代理商、招攬之賭客收取賭金及將賭客贏得之彩金交付下游代理商、賭客;少年沈○廷則透過Instagram向乙○○取得「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之代理權限後,為該賭博網站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上開賭博網站會員。而「卡利系統」賭博網站賭博方法係投注簽賭「百家樂」等項目;「台灣制霸」賭博網站賭博方法係投注簽賭「百家樂」、「麻將」、「德州撲克」等項目,不特定之賭客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內下注賭博,輸贏賠率依前揭賭博網站網頁上之記載,賭客若賭贏,即依前揭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取得彩金,賭客若賭輸,則下注之金額即歸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乙○○就其或其下游代理商招募之賭客下注金額,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從中獲得1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與前揭賭博網站人員、少年沈○廷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嗣經警查獲少年沈○廷招攬賭客,清查其帳戶資金往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管轄權之說明: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上開規定所列被告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之法院,俱屬有管轄權之法院,並無相互排斥。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於113年3月26日本案繫屬本院時,實際居所在臺中市○○區○○街00號等語。是本院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按所謂少年刑事案件,係指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觸犯刑法法律之情形而言,此觀諸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自明。而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依上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惟此僅係指被告犯罪時尚未滿18歲之情形而言。至於被告所犯為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如行為時間一部分在未滿18歲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滿18歲之後,既應論以一罪,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應否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標準,如最後行為終了時已在滿18歲之後,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前段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參)。查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按,其於110年間某日開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時尚未滿18歲,然其犯行繼續至112年6月間始終了,因被告所犯之罪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故被告於本案行為終了時已滿18歲,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無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要屬合法,本院自應予審理、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共犯少年沈○廷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且有被告之手機備忘錄擷取畫面、Instagram帳號頁面擷取畫面、被告與少年沈○廷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面、下注畫面及被告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與「卡利系統」、「台灣制霸」賭博網站人員、少年沈○廷間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擔任「卡利系統」、「台灣制霸」賭博網站之上游代理,負責發布廣告招募旗下代理商及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上開賭博網站會員,且提供其名下之中信銀帳戶作為收款之用,及負責向其招募之下游代理商、招攬之賭客收取賭金,及將賭客贏得之彩金交付下游代理商、賭客等工作,被告就其或其下游代理招募之賭客下注金額,每1萬元可從中獲得1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則被告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6月間止,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號裁判意旨參照)。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知悉沈○廷未滿18歲,並稱:我和沈○廷本來不是朋友,我接觸到「卡利系統」、「台灣制霸」賭博網站後,我的上手介紹沈○廷與我認識,係請沈○廷以Instagram私訊我,我沒有實際見過沈○廷,我和沈○廷沒有聊到當時他是否在唸書或工作或他的年紀等語。而少年沈○廷於警詢時稱:我是因為網友介紹才認識我的上線即本案被告,我不知道我上線之真實姓名,我沒有見過她本人,我和她聯絡都是用社群軟體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沈○廷係未滿18歲之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被告就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本案迄今獲利12萬元等語,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2萬元,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