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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施伊玶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嘉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74、207、4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肆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毛重肆點伍陸肆參公克、驗餘毛重壹點玖陸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零肆柒公克)暨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殘渣袋參包及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嘉輝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4號、第207號、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4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3包及磅秤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4號、第207號、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無誤。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4支(抽驗1支),經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097號函附之鑑驗書附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晶體3包(驗餘毛重4.5643公克、驗餘毛重1.965公克、驗餘毛重0.3047公克),經送鑑驗抽驗後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30227068號函附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晶體之包裝袋3個,均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另扣案之殘渣袋3包及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見毒偵字第405號第2頁)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第405號卷第34、37至38頁)附卷為證。從而,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有據而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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