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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陳偉達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岱倫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岱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張岱倫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為順利貸得款項,而基於縱前述風險實現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身分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勝宇」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間,將己身所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Maicoin」帳戶之相關網路登入資料(下合稱本案資料),均提供予「陳勝宇」而容任其恣意使用。其後「陳勝宇」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自113年4月23日起,接續對何素慧佯稱:認股未匯款將有違約交割問題云云,致何素慧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8月5日 14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於113年8月5日14時44至45分許間,利用本案資料動用何素慧遭詐所匯款項殆盡(即尚留存有7,000元),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前開遭動用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經何素慧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何素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岱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何素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犯嫌張岱倫名下0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商銀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犯嫌張岱倫名下Maicoin交易所申請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0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2252號、第5507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3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資料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本院核被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證人何素慧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事證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證人何素慧為詐欺取財,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隱匿行為,目的在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作用,須待款項遭動用(諸如提領、轉匯等)後,始產生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參照)。查證人何素慧遭詐所匯款項業經本案詐騙集團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予以動用殆盡如前,是該等遭動用部分之金流顯已有所中斷,揆諸前開說明,當生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則本案詐騙集團前開行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犯行。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資料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證人何素慧之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遭動用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動用所詐得款項(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竟仍為順利貸得款項而放任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證人何素慧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隱匿遭動用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復增加證人何素慧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加以其本件所幫助詐得、洗錢之金額各高達或近約140萬元,犯罪情節自屬重大,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無事證足認因而獲有不法利益,且仍有意願就證人何素慧所受損害予以相當填補(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兼衡被告之職業為廚師、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身體健康狀況有瑕(參卷附池上鄉農會員工服務證明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證人何素慧、

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緩刑查被告固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然核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業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而本院復審酌被告本件係為順利貸得款項,始將本案資料提供而出,自足認係因一時失慮,方罹刑典,亦兼具被害人之性質,且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更願就證人何素慧所受損害予以相當填補,當已知所為非是,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證人何素慧所受損害得獲相當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記事項所示之緩刑負擔。末本院所命被告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定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是證人何素慧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附此指明。

(五)沒收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倘係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判決理由參照);復參諸該規定修正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當亦可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係指「被查獲(扣案)」,且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38號判決理由參照)。

2、基此,本院核證人何素慧遭詐所匯款項,其中:

①已經本案詐騙集團動用部分:顯非業經查獲,併屬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尚留存本案帳戶部分: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附卷可參,是該等款項亦非屬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款項之後續處理,得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刑事案件意見表、本院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附記事項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遭詐 金額百分比 支付方式 何素慧 新臺幣 肆拾捌萬陸仟元 約35%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五十四個月,分五十四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玖仟元至何素慧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福港分行帳戶(戶名:何素慧;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3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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