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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昱維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錡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2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4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黃建錡於民國115年7月1日刑事準備狀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7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對告訴人A01施用詐術獲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對告訴人農業之影響程度、財產損失之情形),尚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時否認犯罪,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前有妨害自由素行,暨其於審理中具狀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須扶養4名小孩(分別為12歲、7歲、5歲、4歲),4歲的女兒因早產關係至今無法正常行走,每週須至醫院進行復健2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諭知緩刑宣告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惟被告於本件犯行遭告訴人發覺後,偵查中堅詞否認犯行,且有調解未到情形,迄今尚未賠償分文。被告於本院所定調解程序及準備程序亦均未如期出席,雖最終仍到院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徵之渠等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及被告具狀自陳資力薄弱,縱本院依職權裁定應向告訴人支付之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則被告是否確實有意願及能力履行之,誠非無疑。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告訴人陳稱被告另有為掩飾壓縮機不合規格,向其詐欺灌冷媒費用新臺幣7,700元之行為,此部分尚待檢察官偵查,是日後非無可能向本院提起公訴。總此,本院認本件尚不符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緩刑要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按我國實務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前開案例中買入毒品之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係以日立渦卷冷凍機型式「KX-R31CB+RCR-R31S」(馬力3HP)權充馬力5HP規格之機組裝設,因冷凍機組買賣非屬法令所禁止之交易,故前開支出未沾染不法,核屬中性成本,依前揭相對總額原則之說明,應予扣除,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刑法原則,予以估算認定為10萬元(以日立渦卷冷凍機型式「KX-R31CB+RCR-R31S」機組參考最高價15萬元與型式「KX-R51C+RCR-R51S」機組參考最低價25萬元之價差計算)。上開款項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且其亦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至告訴人主張因被告本件犯行蒙受舊機長期過載致嚴重損害、拆除舊機、重購符合需求之壓縮機等損失,核屬應循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範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29號
  被   告 黃建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14日,向A01提出施做6坪冷凍庫工程估價單,佯
    稱裝設「5HP 220V壓縮機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6,
    000元云云,使A01陷於錯誤,與黃建錡締約,黃建錡則於11
    1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在臺東縣○○鄉○○村○○00號,施
    做上開工程,惟蓄意以日立渦卷冷凍機組型式「KX-R31CB+R
    CR-R31S」(馬力數3HP)權充「5HP」規格之機組裝設,A01
    不察,仍按上開估價單支付工程款完畢;嗣A01因上開冷凍
    庫冷度未達標,於114年7月24日請專業人員彭靖峯到場檢查
    ,發現黃建錡實際所裝設機組之壓縮機出力僅為2.2KW(經
    換算約為3HP),始悉受騙。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黃建錡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上揭客觀事實。 被告矢口否認有本件犯意,辯稱:伊有經過A01同意,才裝設壓縮機出力為3HP之機組云云。  2 告訴人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3 證人彭靖峯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施做上開工程,實際所裝設機組之壓縮機出力僅約為3HP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話譯文、功率單位換算資料、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告訴人匯款單據、日立渦卷冷凍機型錄資料。 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犯罪所得粗估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最有利於
    被告計算;以日立渦卷冷凍機型式「KX-R31CB+RCR-R31S」
    機組參考最高價15萬元與型式「KX-R51C+RCR-R51S」機組(
    馬力數5HP)參考最低價25萬元之價差計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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