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號
- 自訴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詳自訴狀影本所載(即附件自訴人所書補正及抗告狀)。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刑法上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即所謂超個人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被告之行為,致自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再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及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又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其不得適用自訴之規定者,當然仍應適用公訴之規定,既無礙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亦無訴訟權受限制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二九七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
三、次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犯瀆職罪嫌,無非以被告偵查台東縣稅捐稽徵處處長李火灶及該處財稅課課長陳國棟瀆職一案,曲解法規,以不起訴處分結案,觸犯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為據,因認被告應以瀆職罪論處云云。經本院函查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訴人所據前案係指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號,業經該署檢察官即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告發人即本件自訴人對之提起再議,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東檢字第一六四六六號函及其附件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查。另按檢察官對於刑事案件本有調查證據、解釋法令權責,對於不起訴之處分,如認有未盡詳實或解釋法令不當者,法制上有再議制度足茲救濟,而刑事訴訟法規定再議權人限於告訴人,乃基於保護告訴人法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至於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即所謂超個人法益)等公訴案件之告發人,因無值得保護之法益權利,至多僅係反射利益受侵害,為法律上所不保護之利益,是無提起再議之權,此亦係前述刑事訴訟法規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者之故。復查本件自訴人雖僅泛論被告所犯為瀆職罪,未具體敘明所犯法條,惟本院顧及國民法律常、知識尚未普及深入之情形下,基於職權深究自訴人所述事實,應係指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圖利罪或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嫌。惟查即便自訴人所指屬實,而後者所處罰者係指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雖檢察官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認屬廣義之司法官,惟所職司者非為狹義審判之司法權行使,依「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實不宜擴張解釋使包括在內,何況即便學界仍有認檢察官亦應包括在本條範圍之見解下,依前述說明,不論是刑法上圖利罪或枉法裁判罪,其所侵犯者均係超個人法益之國家法益,自訴人法益即無直接受到侵害。末按依自訴人所述事實,容係法令適用及解釋之爭議,對此類稅法之案件,國家定有完善之行政爭訟途逕足資救濟,自訴人如對法令之適用及解釋結果有所不服,認其權利受到侵害,自應循國家為人民所設立之正當訴訟或非訟途逕,尋求符合事物本質之救濟。查本件被告於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亦已提醒告發人即本件自訴人可循行政爭訟途逕尋求救濟,並無限制自訴人提起何種訴訟,當無妨害其自由。綜上說明,本件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另按對於自訴案件之判決書,並應送達於該管檢察官;檢察官接受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書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應即開始或續行偵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書仍會送達於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該規定辦理,當不致影響本件是否犯罪之偵查,亦足保障自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