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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甘大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被告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個月,如果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等於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甲○○被訴教唆恐嚇部分,無罪。

丙○○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在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的清晨,大約五點四十七分左右,在任職的「茱莉坊KTV」(臺東市○○路七二一號)裡面,因為喝酒關係,又聽到同事說丙○○欠老闆出乙○○、甲○○的錢不還,竟然出於恐嚇生命安全的犯罪故意,拿起店內電話打給丙○○,用台語恐嚇說:「阿懋,準備輸贏,穿好防彈背心接芭樂子(意指子彈)」,使得丙○○的心裡感到非常害怕,並且對他的生命安全造成危險。

二、本案是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戊○○有罪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

一、本案的被告戊○○對於在右邊敘述的時間、地點,以電話恐嚇被害人丙○○的犯罪事實,被告在警察偵訊、檢察官偵查與本院審理中,都已經明白承認,而且被告所說的恐嚇內容以及恐嚇的時間,和被害人丙○○在警察偵訊時所作的筆錄一致相符。因此,本案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也很明確,被告有恐嚇他人生命安全的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於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的目的、手段,本件犯罪的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危害,以及被告在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而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並且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乙、被告乙○○、甲○○、丙○○無罪部分(被告乙○○、甲○○被訴教唆恐嚇部分,被告丙○○被訴誣告部分):

一、關於被告乙○○、甲○○被訴教唆恐嚇,以及被告丙○○被訴誣告的犯罪事實,可以參閱附在本件判決書後面的起訴書。

二、本院判決三位被告都無罪,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與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外,在證據的調查採證上面,本院是參考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以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的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即無從為有罪之判決」。並且在有關教唆犯的成立要件上,本院還參考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二九九二號的判例意旨:「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無犯罪意思之人教唆其實施犯罪為構成要件,此項教唆行為,係屬於教唆之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即現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仍應依證據認定,不容以推測之詞,為判斷資料」。而在誣告罪的成立要件上,本院則是參考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意旨:「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

三、本案的檢察官認為被告乙○○、甲○○教唆同案被告戊○○去恐嚇丙○○,因而涉嫌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被告丙○○涉嫌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的誣告罪,只是以一些推理的情況證據,例如;同案被告戊○○是被告乙○○、甲○○所僱用,而且戊○○不認識丙○○,則被告戊○○自然是受到被告乙○○、甲○○的唆使,來作為起訴被告乙○○、甲○○有教唆恐嚇的主要論據。又例如;開槍射被告丙○○車子的丁○○,是丙○○經營「漂亮寶貝KTV」的經理,那有人無緣無故會去射自家人車子的道理,而認為一定是被告丙○○故意要誣陷同案的被告乙○○、甲○○非法持有槍枝,來當作起訴被告丙○○有誣告的證據。但是,被告三人都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被告乙○○、甲○○共同抗辯說:「我們沒有教唆戊○○打電話,沒有必要恐嚇他(指丙○○),我們沒有誣告」,被告丙○○則是抗辯說:「我沒有叫丁○○開槍打我的車子,我沒有誣告」,而被告的辯護人吳漢成律師則是以被告在警察訊問時,只有回答說過:「但這只是我臆測的而已,沒有其他證據」的話,來證明被告本人並沒有誣告的犯罪故意,而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經過調查後的發現是;光從同案被告戊○○、證人丁○○的說詞當中,並沒有任何直接的證據,可以證明同案被告戊○○恐嚇丙○○一事,是戊○○受到被告乙○○、甲○○的指示才去恐嚇;同樣地,也沒有任何其他的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丙○○有故意誣告。本案的檢察官只是以為同案被告戊○○既然是被告乙○○、甲○○所僱用的經理,而且電話又是從被告乙○○、甲○○所開的「茱莉坊KTV」店打的,再加上同案被告戊○○又不認識丙○○,就以此來推斷被告乙○○、甲○○有教唆恐嚇。另外,證人丁○○是被告丙○○所僱用的經理,那有人會開槍打自家人車子的道理,況且一把槍怎麼會連續走火二次,而認定被告丙○○是故意以此槍擊事件來誣告乙○○、甲○○非法持有槍枝。檢察官如此的認定,並不是沒有道理,但是,這也只是屬於一種「合理懷疑」而已,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檢察官的「合理懷疑」是真實的。而本案的三位被告被訴的犯罪事實(乙○○、甲○○、丙○○),從檢察官的「合理懷疑」當中,換另外一個角度來看,同樣可以認定他們並沒有做過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行為,也是合理的。那就是:1、被告乙○○、甲○○如果真的要恐嚇丙○○,大可以找不相干的第三人去打公用電話恐嚇,又何必找自己店內的經理(同案被告戊○○)去做而留下把柄?2、被告丙○○在警察偵訊時,已經說的很明白:「我與阿吉等人賭博,他們詐賭我約一百七十餘萬元,我因此不與他們處理這一筆賭金,阿重與阿吉向我收取此筆賭債,我不予以理會,故他們可能懷恨在心,我懷疑他們槍擊我車輛洩恨,向我發出警告,但這只是我臆測的而已,沒有其他證據」,由此可知,被告丙○○只是懷疑是乙○○、甲○○做的而已,如果說連懷疑別人槍擊自己的車輛,到最後卻證明並不是被懷疑之人所做,如此就會被認定有誣告的行為,那麼告上法庭,打刑事官司的告訴人,只要一旦敗訴,告訴人就成立誣告罪的話,還有誰敢上法院要求替他們伸張正義?本院在此所要說明的只是;檢察官以此「合理懷疑」來起訴本案的三位被告,那是盡他的職責,並沒有錯,但是,如果只靠「合理懷疑」就判決被告有罪,這是不夠的,必須要有其他確實的證據來證明檢察官的「合理懷疑」是真實,如此才能憑此一「合理懷疑」以及其他間接證據來斷定被告有罪。而目前,本院查不出其他的間接證據可以證明檢察官的「合理懷疑」是真正。基於以上的說明,沒有直接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乙○○、甲○○有教唆恐嚇,以及被告丙○○有誣告的行為,而檢察官所提出的間接證據,只是本於他職務上的「合理懷疑」而已,也不能夠證明被告三人有罪,因此,依據「罪疑唯輕」的法理,三位被告被訴的犯罪事實是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但這並不表示三位被告是真正清白,只是本院無法查出直接或間接的證據,來證明三位被告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行為,但是,本院只知道目前的證據並不能夠證明三位被告有罪)。

五、總之,本院調查審理所得到的證據顯示,沒有直接的證據可以證明三位被告有罪,而且檢察官所提出的間接證據只是屬於合理的懷疑,沒有證據可以證實此一「合理懷疑」是正確的,當然不能拿來作為證明三位被告犯罪的證據使用。因此,依照前面所列舉的法條和判例要旨,三位被告的犯罪都是屬於不能證明,自然應該對被告乙○○、甲○○、丙○○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記: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 官 甘 大 空

書記官 賴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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