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壹點壹公克(含袋重)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壹點壹公克(含袋重)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陸公克(含袋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下旬起至八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高雄縣岡山鎮、臺東市某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採尿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起至八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高雄縣崗山鎮、台東市內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八月二十三日分別在台東市○○路一七八號國都飯店三○八號房內及台東縣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點一公克(含袋重)、安非他命零點六公克(含袋重)、注射器二支、夾鏈袋十一紙、塑膠小鏟四支、吸食器一只等物。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請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伊海洛因只有施用幾次,八月二十三日那天施用一次,是在高雄縣岡山鎮施用,第一次被查獲時(即四月二十五日)還沒有施用海洛因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港生證述明確,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八月二十三日採尿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分呈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台東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點一公克(含袋重)、安非他命零點六公克(含袋重)、注射器二支、夾鏈袋十一紙、塑膠小鏟四支、吸食器一只可資佐證。參以海洛因注射入人體七十二小時後,經人體代謝作用仍有殘餘微量排出,仍可能被檢驗出,此有憲兵司令部(80)鑑驗字第○九九九號函附卷可參。今既在被告之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至少能確定被告於採尿前(即四月二十五日)之七十二小時內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二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罪,核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戒毒意志不堅,復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觀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坦承事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一點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零點六公克,雖未經鑑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扣案之白色粉末即係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前開白色粉末確係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是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夾鏈袋十一紙、塑膠小鏟四支、吸食器一只等物,非屬違禁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公訴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顯有誤會,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