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五二四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五二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潘國順」署押肆枚、指印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四九號前,持螺絲起子與扳手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WRZ—七八六號輕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乙○○所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為警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三九號前查獲逮捕,竟為脫免罪責,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當場藉口未隨身攜帶身分證,向處理警員虛報其姓名為「潘國順」,未經其兄潘國順之同意,冒用潘國順之名義接受詢問,並在附表所示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以下簡稱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內勤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附表所列「潘國順」之署押、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刑事追訴機關追訴犯罪及法院審判之正確性而損害於公眾,並致潘國順有被傳拘通緝、接受刑罰執行之虞,足以生損害於潘國順本人。
二、案經汐止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於附表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潘國順」署押、指印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潘國順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汐止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指紋卡各一份、被告彩色照片一張及附表所列之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表各一份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局所按捺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上之指紋相符,此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刑紋字第○九二○○一八四三三二號鑑驗書一份附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查附表編號一之逮捕通知書係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八條之一規定得逕行逮捕(拘提)之情形,係用以告知或通知被告使其得為刑事訴訟法相關權利之主張而已,此種告知或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並不生法效意思,尚與刑法規範之文書有別,被告偽造署押於其上,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並不該當於刑法之偽造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決議參照)。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詢問人或被訊問人為何人,尚無從表示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員警亦不必將該等文件另行交付被告,故該等簽名顯無「收據」之性質,其所為應僅屬偽造署押,亦而無偽造文書之問題。此外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處,除偽造之「潘國順」署名外,並按捺指印畫押,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且署名與捺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指印雖為被告自己所有,亦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被告偽造「潘國順」之署押、指印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而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係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可資佐參。被告為掩飾身分逃避刑罰,冒用潘國順名義在附表所列之文件上偽造署押、指印,雖係分別數行為,然於各該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同時或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侵害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十號判決參照)。復查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承犯罪之動機在於逃避竊盜之刑責,其於本件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素行不佳,偽造署押及指印,影響刑事追訴機關追訴犯罪及刑事審判機關審判之正確性,妨害社會秩序非微,影響被害人潘國順權益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處,除偽造「潘國順」之署押外,並按捺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署押與捺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指印雖為被告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已如前述,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偽造「潘國順」之署押連同指印、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潘國順」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文件名稱 │ 欄位 │ 偽造之署押 │ ├───┼─────────┼──────┼──────────────┤ │ 一 │汐止分局九十二年六│ 收受簽章欄 │「潘國順」署押一枚、指印一枚│ │ │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 │ │ │ │之逮捕通知書 │ │ │ ├───┼─────────┼──────┼──────────────┤ │ 二 │汐止分局交通分隊九│ 受詢問人欄 │「潘國順」署押一枚、指印一枚│ │ │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 │ │ │下午四時四十分之權│ │ │ │ │利告知書 │ │ │ ├───┼─────────┼──────┼──────────────┤ │ 三 │汐止分局交通分隊九│ 受詢問人欄 │「潘國順」署押一枚、指印一枚│ │ │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 │ │ │下午四時四十分之警│ │ │ │ │詢筆錄 │ │ │ ├───┼─────────┼──────┼──────────────┤ │ 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受訊人欄 │ 「潘國順」署押一枚│ │ │察署九十二年六月二│ │ │ │ │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 │ │ │ │十五分之訊問筆錄 │ │ │ └───┴─────────┴──────┴──────────────┘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